一、證明當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jù):
1.證明當事人是合法繼承人的,應提交結婚證、戶口本、身份證或公安機關、村委會、居委會等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2.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還應提交監(jiān)護人的身份證明資料,如身份證或戶口本。
二、證明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法律關系成立的證據(jù):
1.證明法定繼承法律關系成立的證據(jù)
(1)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2)證明是被繼承人養(yǎng)子女的,應提交收養(yǎng)關系證明書。
(3)證明是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撫養(yǎng)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的,或證明是繼承人以外的對被承人扶養(yǎng)較多的人的,應提交居委會、村委會或被繼承人單位出具相關的證明。
(4)被繼承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也應當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其他法定繼承人已死亡或者放棄繼承權利的,應當提供相應證明。
2.遺囑繼承的,除應提交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外,應提出如下證據(jù)
(1)公證遺囑的,應提交公證機關的公證書。
(2)代書遺囑的,應提交代書遺囑書并提供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在場見證人。
(3)自書遺囑的,應提交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的自書遺書。
(4)以錄音形式立遺囑的,除提應有關錄音帶外,應提供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在場見證人。
(5)口頭遺囑的,應提供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在場見證人。
三、證明被繼承人財產范圍的證據(jù)
1.證明有房產的,應提交房產證或購房合同、交款發(fā)票或出資證明。
2.證明有銀行存款并申請法院調查的,應提交銀行賬號;證明有股票并申請法院調查的,應提交股東代碼、資金賬號;證明有車輛的,應提交行駛證、車牌號。
3.證明被繼承人在公司擁有股權的,應提交該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出資的證明等。
4.證明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的,除提交借據(jù)以外,必須有相關的證據(jù)佐證。
四、有具體的訴訟請求金額的,應提交訴訟請求金額的計算清單
相關案例:
原告潘某某訴稱,原告潘某某與被繼承人遲某丙系夫妻關系,兩人共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女遲某甲、長子遲某丁、次子遲某乙,現(xiàn)三個子女均已成年。長子遲某丁于2006年11月早于被繼承人遲某丙病故,其僅有一女即被告遲某。原告潘某某與被繼承人遲某丙婚后共同購買并擁有位于濟南市某房屋一套。2006年12月,原告潘某某與被繼承人遲某丙共同到濟南市某某區(qū)公證處對涉案房屋進行了遺囑公證,公證的內容為:“若遲某丙早于原告去世,上述房產中屬于遲某丙應有的份額由原告一人繼承,他人不得爭繼”。被繼承人遲某丙已于2011年12月去世,現(xiàn)依據(jù)公證書的內容,請求依法確認濟南市某房屋全部歸原告潘某某所有。
原告潘某某為證實其主張?zhí)峁┮韵伦C據(jù):
1、2006年12月,山東省濟南市某某區(qū)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一份,證明被繼承人遲某丁立遺囑將坐落于濟南市某房屋在其去世后屬于自己的份額由原告潘某某繼承;
2、由濟南市某某局干部處加蓋印鑒出具的遲某丙的檔案一份,證明遲某丙的夫妻關系及子女情況;
3、2015年3月30日,由濟南市歷下區(qū)某某某街道辦事處某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及濟南市歷下區(qū)某某某街道辦事處社會事務科加蓋印鑒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遲某丙的配偶及子女情況;
4、由濟南市房屋檔案館加蓋印鑒出具的濟南市某房屋權屬狀況信息一份,證明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為遲某丙,共有權人為潘某某,面積96.62平方米,房產證號歷號;
5、濟南市居民購房申請表一份,證明涉案房產系原告潘某某與被繼承人遲某丙房改購房取得;
6、2011年12月14日,殯葬證一份,證明遲某丙于2011年12月去世;
7、山東省某某某醫(yī)院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一份,證明遲某丁于2011年12月去世;
8、濟南某某廠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遲某丁入團申請書一份以及遲某丁的職工登記表一份,證明遲某丁與成某某系夫妻關系及家庭關系情況;
9、1980年11月,由某某區(qū)人民政府頒發(fā)的結婚證一份,證明遲某丁與成某某自愿結婚;
10、由山東某某醫(yī)院出具的死亡診斷書一份,證明遲某丁于2006年11月去世;
11、2006年11月,濟南市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遲某丁去世的情況;
12、濟南市某某工業(yè)局頒發(fā)的獨生子女優(yōu)待證一份,證明遲某丁與成某某兩人僅有一個子女,即被告遲某;
13、濟南市某某局干部處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繼承人遲某丙的父親遲某戊1961年10月去世,母親遲所氏也已去世。
最后經法院審理判決坐落于濟南市XX的房產由原告潘某某繼承,歸其所有。
附判決一份供參考,只提供法院認定部分。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之子周連志與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楹?,被告李某之女王某(1992年10月25日出生)與周連志、李某共同生活,王某現(xiàn)已成年。2010年5月16日周連志在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交納10000元定金購買白溝鎮(zhèn)上善花都住宅小區(qū)61202室房屋,2011年12月7日前周連志已交納首付款94151元,余款130000元為建設銀行按揭貸款。支付按揭貸款的信用卡名字為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按揭貸款2498元。2012年11月6日,周連志出資購買車牌號為冀F×××××五菱牌小客車一輛,該車輛現(xiàn)在被告處。2013年4月5日被告李某與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和中國建設銀行就上善花都住宅小區(qū)61202室房屋簽訂《白溝商品房買賣合同》、《抵押合同》。該套房屋現(xiàn)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2014年12月19日周連志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5年白溝白洋淀溫泉城公安分局高橋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
另查明,原告主張周連志在購買白溝鎮(zhèn)上善花都住宅小區(qū)61202室房屋時另出資185295元全款購買了上善花都住宅小區(qū)61203號房屋。經查203號房屋購房合同登記姓名為被告李某之女王某,購房合同系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19日與高碑店市博建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交款收據(jù)中寫明收到王某購房款。
再查明,原告對白溝鎮(zhèn)上善花都住宅小區(qū)61202室房屋及冀F×××××五菱牌小客車價值申請法院進行鑒定,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上述財產進行評估,該公司2015年10月27日出具恒裕評報字【201510A040】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在評估基準日2015年7月7日,委估資產的評估值為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245508元、車輛21518元。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復印件、趙某常住人口戶籍登記卡復印件、死亡證明復印件、李某戶籍證明信復印件、商品房買賣合同、抵押合同、收據(jù)、出租協(xié)議、行駛證復印件、銀行還貸明細、評估報告書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庭審中主張應以繼承人身份參與遺產的分配,鑒于周連志與李某結婚時王某已不在學校讀書,且自十六周歲后已從事勞動,加之王某早已成年,其亦無法證實對被繼承人盡到贍養(yǎng)義務,無法證實與周連志之間形成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關系,故本院認為原告王某不能參與周連志遺產的分配。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所涉及的上善花都住宅小區(qū)61202室房屋屬于周連志與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遺產分割時,應先將房屋的一半析出作為被告?zhèn)€人所有,剩余一半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原告趙某與被告李某作為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應均等。本案中202室房屋經評估價值245508元,周連志死亡后(2014年12月19日)至開庭之日(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李某一直支付該套房屋的按揭貸款每月2498元,合計29976元,此款應作為被告的個人財產部分,歸被告?zhèn)€人所有。202房屋價值245508元中應扣除屬于被告?zhèn)€人所有的29976元及被告認可的有約32000元未付按揭部分,即剩余183532元為202室房屋的現(xiàn)有價值,析出一半91766元屬于被告分割的個人財產,另91766元為周連志的遺產部分,由原告趙某與被告李某平均分配。鑒于該套房屋一直由被告支付按揭貸款及被告對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產權現(xiàn)狀,故該套房屋歸被告所有較妥,由被告支付原告四分之一產權的折價款45883元。冀F×××××五菱牌小客車經評估價值21518元,析出屬于被告的一半產權即10759元后剩余的10759元作為遺產由原、被告繼承,該車輛現(xiàn)在被告處,歸被告所有較妥,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折價款5379.50元。
庭審中,1、原告主張周連志出資185295元全款購買了上善花都住宅小區(qū)61203號房屋,該套房屋應作為遺產進行分配,因203號房屋購房合同登記姓名為原告王某,交款收據(jù)中寫明收到王某購房款,故該套房屋不屬于遺產范圍,原告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另主張被告承擔周連志住院及喪葬費用30000元,因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印證其訴請,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主張因煤氣中毒導致身體疾病花費大量醫(yī)療費應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本院認為遺產是指周連志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周連志死亡即與被告解除夫妻關系,被告因看病支出的花費或產生的債務均應由個人負責,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白溝鎮(zhèn)上善花都住宅小區(qū)61202室房歸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趙某房屋折價款45883元。
二、冀F×××××五菱牌小客車歸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趙某車輛折價款5379.50元。
三、駁回原告趙某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42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由原告趙某承擔6447元,由被告李某承擔16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用,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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