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盧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盧民一(民)初字第1535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
原告劉某與被告劉某遺囑繼承糾紛、分家析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和被告劉某之委托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系姐妹關系,原、被告與被繼承人劉某系父女關系。劉某無其他子女。1999年8月13日劉某之配偶蔡某去世。2008年4月24日劉某去世,遺留下位于本市某號房屋(權利人為劉某及原、被告,購買日期為2000年9月19日,該房產(chǎn)附帶底灶九分之一產(chǎn)權)和華發(fā)路100弄2 9號房屋(權利人為劉某及被告,購買日期為2001年7月30日)及股票、存款等遺產(chǎn),要求按照法定繼承分割上述被繼承人劉某死亡時的名下財產(chǎn),另被繼承人劉某在死亡前已出售的其名下本市大木橋路450弄13號403室的房屋,因該房系劉某、蔡某夫妻共同財產(chǎn),故要求按照出售價,先進行析產(chǎn),然后按照法定繼承分割。為本案花用的翻譯費人民幣1,285元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證明被繼承人劉某于2008年4月24日死亡;
2、上海市楊浦區(qū)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某系父女關系、與蔡某系母女關系,原告為父母的法定繼承人;
3、上海市徐匯區(qū)公證處公證書,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劉某系父女關系、與蔡某系母女關系,被告為父母的法定繼承人;
4、某號二東前及底灶1/9的房屋狀況及產(chǎn)權人信息,證明該房屋權利人為被繼承人劉某及原、被告三人,應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范圍;
5、華發(fā)路100弄29號房屋狀況及產(chǎn)權人信息,證明該房屋權利人為被繼承人劉某及被告,應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范圍;
6、2010年8月20日調(diào)取的中山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零陵路證券營業(yè)部股票明細對帳單,證明被繼承人劉某死亡時名下的股票及帳戶內(nèi)資金余額;
7、翻譯費收據(jù),計人民幣1,285元,因訴訟而產(chǎn)生;
8、被告寫給原告的信函,證明1997年5月時,原、被告感情較好,被告那時經(jīng)濟狀況不好;
9、蔡某死亡證明,證明蔡某和被繼承人劉某是夫妻關系,于1999年8月13日死亡;
10、原告寫給上海市徐匯區(qū)電力房管所的信,證明被繼承人劉某沒有權利單獨處理大木橋路450弄13號403室的房屋;
11、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購買公有住房委托書及本戶人員情況表,證明作為大木橋路450弄13號403室房屋同住人的蔡某及原告兒子姚清泉,同意被繼承人劉某作為房屋購買人,但根據(jù)94方案,蔡某和姚清泉對該房屋享有部分產(chǎn)權,在劉某將該房屋出售后應當?shù)玫较鄳蓊~;
12、上海體育學院的員工金品莉的書面說明,證明原告1998年至2001年在該學校任教時,與父親聯(lián)系緊密,在住院時予以照顧,被告提交證據(jù)中所述2001年4月起不見蹤影與事實不符;
13、周秉超的書面說明,證明原告在2001年仍在夜校任出納,與父親經(jīng)常聯(lián)系,被告提交證據(jù)中所述2001年4月起不見蹤影與事實不符;
14、上海體育學院證明,證明原告退休后在該校工作,不存在長期不見蹤影的情況;
15、2001年3月30日新民晚報復印件,上面記載關于94方案的案例,供法院參考,說明大木橋路450弄13號403室的房屋屬于共有房屋,繼承人劉某無權自行轉讓;
16、中山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零陵路證券營業(yè)部出具的托管銀行的證明,證明被繼承人擁有的A股人民幣賬戶托管在興業(yè)銀行,B股美元帳戶沒有開設托管銀行;中山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零陵路證券營業(yè)部出具的證明,證明1999年8月13日劉某資金賬戶內(nèi)A股沒有三方托管銀行;興業(yè)銀行徐匯支行的查詢情況,證明被繼承人劉某死亡時賬戶余款;
17、大木橋路450弄13號403室的房屋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上海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該房屋的買賣情況,姚清泉出國日期為2000年7月17日;
18、上海市回民中學的申請報告,證明學校就被繼承人劉某的死亡向教育局申請喪葬費人民幣600元及撫恤金人民幣38,120元,2008年5月5日上海市閘北區(qū)教育局發(fā)放了上述款項給被告;
19、大木橋路房屋鄰居的情況說明,其與劉某系鄰居,直到劉某搬離,雙方關系良好,可以證明原告經(jīng)常到被繼承人劉某家中看望及照顧,父女關系良好,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經(jīng)質證,被告表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除對2001年3月30日新民晚報復印件提出異議,其余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作為女兒與被繼承人劉某同住一個城市,卻從不與其聯(lián)系,也不進行照顧,沒有盡到贍養(yǎng)父親的義務,被告作為女兒雖然居住在國外,但會定期回國看望并照顧父親,并購買本市龍華東路88弄3號2403室的房屋給其居住,為此被繼承人劉某留有兩份自書遺囑,表示將其名下所有遺產(chǎn)均給予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翻譯費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繼承人劉某親筆書寫的兩份遺囑及九條對遺囑的說明,共計4頁,證明被繼承人劉某患病多年,原告作為女兒不關心、不照顧,沒有盡到贍養(yǎng)義務,故其留下遺囑,將遺產(chǎn)給予小女兒即被告;
2、喪葬費使用的部分票據(jù),被告收到被繼承人劉某的喪葬費及撫恤金后,用于支付喪事費用,在龍華殯儀館、天馬山墓碑等花費,有票據(jù)的共計人民幣13,879元;另辦理喪宴花費人民幣3,240元、購買天馬山公墓雙穴及墓碑花費人民幣12,249元則沒有票據(jù),以上總額為人民幣29,368元。
經(jīng)質證,原告表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遺囑及說明為被繼承人劉某親筆書寫,且九條說明中沒有被繼承人劉某簽名,內(nèi)容存在很多矛盾的地方。對證據(jù)2,只認可一張做照片的正式發(fā)票,金額人民幣140元,其余均是收據(jù)或者手寫的憑據(jù),故不認可,至于喪宴,原告確認辦過,亦由被告支付錢款,但具體數(shù)額因只有被告的口述,故不予認可;購買的雙穴,由原告代為辦理,所花費的錢款是被繼承人劉某生前所支付,數(shù)額為人民幣12,249元。
本院依職權調(diào)取的被繼承人劉某名下存款等證據(jù)。
經(jīng)審理并對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質證,現(xiàn)查明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姐妹關系,原、被告與被繼承人劉某系父女關系。被繼承人劉某無其他子女。1999年8月13日被繼承人劉某之配偶蔡某去世。2008月4月24日被繼承人劉某去世。
被繼承人劉某生前與原、被告以繼承的方式于2000年9月19日獲得本市某號二東前房屋的產(chǎn)權,并附帶底灶九分之一產(chǎn)權;被繼承人劉某生前與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購買本市華發(fā)路100弄2 9號房屋,產(chǎn)權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某、被告共同共有;在本案審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不要求對以上房屋進行評估,并約定肇周路、華發(fā)路房屋的價值分別為人民幣750,000元和人民幣850,000元。此外被繼承人劉某經(jīng)同住人配偶蔡某及原告兒子姚清泉同意,作為本市大木橋路450弄13號403室的房屋購買人,于1995年2月23日購買上述房屋,該房屋于2003年9月6日由被繼承人劉某予以出售,得款人民幣493,000元。
被繼承人劉某名下的股票,截止2008年4月24日中山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零陵路營業(yè)部資金賬號15155內(nèi)股票:600380健康元360股,000002萬科A1000股,000031中糧地產(chǎn)800股,000593大通燃氣800股,000951中國重汽900股,600598北大荒500股,601003柳鋼股份2500股,601866中海集運400股, 900916金山B股3300股,600838上海九百2000股,帳戶余額人民幣47,017.32元,其中2008年6月26日被告通過銀證轉帳,取走人民幣47,700元,上述資金帳戶第三方托管銀行興業(yè)銀行徐匯支行帳戶內(nèi)剩余人民幣9,031.31元。被繼承人劉某死亡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將600838上海九百2000股賣出,經(jīng)送紅利、紅股,截至2010年8月20日股票數(shù)為:600380健康元432股,000002萬科A1600股,000031中糧地產(chǎn)1600股,000593大通燃氣800股,000951中國重汽1170股,600598北大荒500股,601003柳鋼股份4500股,601866中海集運400股,900916金山B股3300股,帳戶剩余人民幣22,973.41元,美元2,883.37元,被繼承人劉某名下股票資金卡現(xiàn)在被告處,被告表示在法院最終判決之前,不再進行交易和取款。
被繼承人劉某名下上海銀行浦西支行工資卡(賬號10022110016039)于2008年4月24日的余額人民幣16,808.69元,2008年5月10日和14日分別發(fā)款人民幣261.80元和人民幣1,254.70元,余額共計人民幣18,325.19元,被告分數(shù)次取走了人民幣18,325元,截止2008年9月21日剩余人民幣17.99元;被繼承人劉某名下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于2008年4月24日存款情況:賬號4031204013507900036591存款人民幣60,000元,賬號4031204007000900249992存款人民幣170,000元(已被被告取走),帳戶4031510800026762244存款人民幣1,307.73元(已被被告取走人民幣1,307元),其余賬號尾數(shù)為565529、021188、490774、093058沒有存款,以上共計人民幣231,307.73元,目前剩余人民幣60,000元;被繼承人劉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大木橋路支行(賬號1001046301212188423)于2008年4月24日存款余額人民幣9,835.72元,被告分數(shù)次取走了人民幣9,618元,截止2009年6月21日剩余人民幣3.03元。以上銀行存折均由被告保管。
上海市回民中學就被繼承人劉某的死亡向上海市閘北區(qū)教育局申請喪葬費及撫恤金,2008年5月5日教育局向被告發(fā)放了喪葬費人民幣600元及撫恤金人民幣38,120元。被告為辦理劉某的后事,支付大殮、喪宴等費用。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對被告提供的遺囑進行筆跡鑒定的申請,以確定是否為繼承人劉某親筆書寫,并向本院提供兩封劉某從澳大利亞寫回的親筆信作為鑒定的樣本,但之后原告撤回鑒定申請,在庭審過程中,經(jīng)釋明,原告雖對遺囑真實性有異議,但堅持不申請進行鑒定,并補充說明其先后收到過兩份筆跡不同的遺囑復印件。另被告丈夫曾經(jīng)提出學校的檔案內(nèi)有劉某的遺囑,但之后又表示沒有,鑒于以上內(nèi)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遺囑是偽造的,至于如果被告提出鑒定要求,則應當由被告自行提供鑒定的樣本,不同意將原告提供的上述兩封信件作為鑒定樣本。
審理中,本院至本市上海市回民中學,就被告提供的日期2001年4月12日署名被繼承人劉某的遺囑向該校人事干部劉景芝詢問情況,劉景芝陳述其作為學校人事干部按照劉某的要求在遺囑上寫了“以上遺囑系劉某親筆上海市回民中學人事科長劉景芝 2001年4月12日”,并加蓋了學校公章。
本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遺產(chǎn);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繼承人劉某名下肇周路和華發(fā)路的兩處房屋、股票、存款的遺產(chǎn)范圍并無爭議,在此本院不再一一贅述,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2001年4月12日被繼承人劉某的遺囑的真?zhèn)?,從本院調(diào)查的學校人事干部劉景芝的陳述內(nèi)容,可以確認被繼承人劉某2001年4月12日持遺囑到學校,在其要求下,人事科長劉景芝在遺囑上簽名并加蓋公章的事實,劉某作為學校退休職工,出于對組織的信任,采取上述做法屬人之常情,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劉某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可以認定遺囑的內(nèi)容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然原告雖存有異議,但在不提出對被告提供的遺囑真?zhèn)芜M行筆跡鑒定的申請的前提下,又沒有提供加以反駁的證據(jù),故本院依法認定劉某2001年4月12日所立遺囑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其遺產(chǎn)依法應由被告繼承。至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大木橋路房屋出售款的意見,由于該房屋系被繼承人劉某與配偶蔡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即便被繼承人劉某生前已將該房屋出售,但原告對該房屋出售所得款項中屬于蔡某的份額依法享有繼承權,基于同樣道理,被繼承人劉某名下的股票賬戶在蔡某生前已經(jīng)開戶交易,故賬戶內(nèi)的資金及股票也應屬于夫妻共有財產(chǎn),由于原、被告均無法說明在蔡某死亡時賬戶內(nèi)具體的股票及資金數(shù)額,故對屬于蔡某遺產(chǎn)范圍部分由本院酌情處理。至于翻譯費,系因訴訟而產(chǎn)生,故由原、被告合理分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某號二東前房屋(附帶底灶九分之一產(chǎn)權)中屬于劉某的產(chǎn)權部分歸劉某繼承所有;
二、上海市華發(fā)路100弄2 9號房屋中屬于劉某的產(chǎn)權部分歸劉某繼承所有;
三、劉某名下的股票600380健康元432股,000002萬科A1600股,000031中糧地產(chǎn)1600股,000593大通燃氣800股,000951中國重汽1170股,600598北大荒500股,601003柳鋼股份4500股,601866中海集運400股,900916金山B股3300股,帳戶剩余人民幣22,973.41元,美元2,883.37元,劉某已取走的人民幣47,700元,資金帳戶第三方托管銀行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匯支行帳戶內(nèi)人民幣9,031.31元,均歸劉某繼承所有;
四、劉某名下上海銀行浦西支行工資卡余款共計人民幣18,325.19元(劉某已取走了人民幣18,325元),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存款共計人民幣231,307.73元(劉某已取走了人民幣171,307元),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大木橋路支行存款余額人民幣9,835.72元(劉某取走人民幣9,618元),均歸劉某繼承所有;
五、劉某的喪葬費人民幣600元及撫恤金人民幣38,120元,均歸劉某繼承所有;
六、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劉某人民幣100,000元;
七、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翻譯費人民幣1,285元,由劉某負擔人民幣128元,劉某負擔人民幣1,157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200元(劉某已預交人民幣11,300元),由劉某負擔人民幣1,920元,劉某負擔人民幣17,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劉某在三十日內(nèi),劉某在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曉峰
審 判 員 舒海衛(wèi)
人民陪審員 厲慧芬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俞叔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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