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因為均存在對賄賂實施幫助的行為,故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的共犯特別容易混淆。加之多表現為請托辦事,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也有相似之處。具體如何區(qū)分這些不同犯罪類型?通過對本案例的解讀,不僅可以對犯罪構成有更明晰的認識,更能提煉總結出判斷行為定性的具體步驟。
一、2006年4月,罪犯李某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后在江蘇省某監(jiān)獄服刑,2007年調入北京市監(jiān)獄繼續(xù)服刑。2008年8月,李某的親友趙某等人經他人介紹結識了被告人劉某,并委托劉某找關系幫助李某辦理保外就醫(yī)。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趙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區(qū)等地應劉某的要求先后五次給付劉某共計人民幣73萬元。期間,劉某請托時任北京市監(jiān)獄副監(jiān)獄長王某將李某從北京市監(jiān)獄醫(yī)院轉入北京市監(jiān)獄管理局中心醫(yī)院治療,并給付王某人民幣10萬元。因李某保外就醫(yī)最終未獲批準,劉某于2009年10月至11月分兩次退還趙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3萬元,剩余贓款未退還。
二、2009年3月,罪犯胡某因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同年5月,胡某的朋友祝某等人應胡某親屬的請托聯系被告人劉某,委托劉某幫忙找關系將胡某分配到北京市監(jiān)獄服刑,并為胡某辦理減刑或者假釋。此后,祝某等人應劉某的要求給付劉某人民幣10萬元。期間,劉某請托時任北京市監(jiān)獄副監(jiān)獄長王某將胡某調入北京市監(jiān)獄服刑,后又請托王某為胡某辦理減刑假釋。2011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北京市監(jiān)獄提出的建議及相關材料,依法裁定對胡某予以假釋。為此,劉某分兩次給付王某共計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服刑證明、假釋材料、住院病歷、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
公訴機關認為,認為被告人劉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構成行賄罪。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提出異議,但辯稱自己的行為應屬于介紹賄賂。
劉某行為如何定性?行受賄罪共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介紹賄賂罪如何區(qū)分?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明知請托事項違反法律規(guī)定,仍承諾提供幫助,其主觀上具有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客觀上,劉某以需要辦事費用的名義收取了趙某等人給付的錢款,通過時任北京市監(jiān)獄副監(jiān)獄長王某辦理了相關請托事項,并將部分錢款直接給付王某,其行為已經超出了介紹賄賂的界限,構成了行賄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劉某有關其行為屬于介紹賄賂的辯解,不予采納。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劉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劉某未提出上訴。
本案的審理難點是劉某接受請托向王某行賄的行為的定性。劉某是介于行賄人和受賄人的中間一環(huán),其行為是與行受賄中的一方結合更緊密,還是單純的居間介紹?這是對劉某行為進行判斷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本案中,行賄人請托劉某幫忙辦理保外就醫(yī)、減刑假釋,并依據劉某的要求給予其錢款,劉某從中謀利,可見,劉某的目的并非單純促成行受賄的達成,而是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劉某并未引見雙方認識或溝通,而是在收受錢款后,將部分錢款直接交付給受賄方,可見其并非中立居間介紹,相反對行賄人一方具有明顯的依附性,其行為超越了介紹賄賂的邊界,因此,劉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
行賄罪共犯與介紹賄賂罪的區(qū)別在于,行賄罪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介紹賄賂罪。從犯罪構成上來看,兩個罪名在主觀和客觀上均明顯不同,行賄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介紹賄賂則為促使行受賄雙方合意達成;行賄一般實施給予受賄人以財物等行為,介紹賄賂則是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牽線搭橋、溝通引見等。兩者的最根本區(qū)別在于,介紹賄賂行為不具有行受賄的引起和決定作用,只是在行受賄雙方之間架起橋梁,行受賄雙方的路徑選擇、合意達成等均出于各自本意,同時,介紹賄賂行為還具有一定的被動性,其受行受賄一方或雙方的選擇,為了人情或介紹費而為雙方牽線。
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行賄共犯辯解其為介紹賄賂罪的情況,除了從犯罪構成上分析之外,還可以借助以下幾點來判斷行為定性:首先,中間人與行賄方的合意程度。若行賄人因中間人的行為引發(fā)行賄意圖,則中間人與行賄人的合意程度明顯,屬于行賄共犯。其次,中間人與行受賄雙方的關系緊密性。若行賄方的行賄意圖并非中間人直接引起,則判斷中間人與行受賄雙方的緊密程度,一般而言,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行為與行受賄雙方有相對平均的聯系,意在撮合溝通,而行賄共犯則明顯“依附”于行賄一方,為行賄一方出謀劃策,與行賄方關系更加緊密。再次,中間人是否從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介紹賄賂人一般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只是牽線搭橋,即便收取少量感謝費也不影響其行為的中立性,而行賄一方則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從立法本意來看,刑法將介紹賄賂罪設為獨立罪名,是為了避免真正的介紹賄賂行為與行受賄行為混同,只有達到“情節(jié)嚴重”標準才值得刑法科處,因此,對該罪名的適用需從嚴把握。
與本案定性有關的還有一個問題,劉某與受賄人王某之間的關系是否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關系密切的人”的關系。密切關系,系因某種共同利益而形成的緊密聯系,共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質利益,法律沒有對關系密切的人作具體限定,正是因為形成密切關系的原因無法窮盡。從司法實踐中看,這個標準需要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存在某種關系。即誘發(fā)密切關系的原因,比如,情人關系、上下級關系等;第二,這種關系是緊密的、持續(xù)的、相對穩(wěn)定的,這種密切的關系足以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方便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和地位產生的便利條件。但是,不能以客觀上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都認定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人”,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只是承認“密切關系”的必要條件,并非充分條件。劉某與受賄人王某之間并不存在緊密關系,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高曼潔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助理
編輯: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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