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賄賂罪,是指行為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介紹方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進行溝通、撮合,與共同行賄中的幫助行為存在太多相似之處,往往容易混淆,難以區(qū)分清楚。為此,本文通過一起判決切入其中,借以探討二者的邊界問題。
一、(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57號判決
(一)法院查明的三起事實
法院查明:2011年8月,陸豐市公安局抓獲了涉嫌窩藏毒資的林某丙(“8.12”案件)。被告人吳駿乾由廖某(另案處理)介紹認識了林某丙之子林某乙(另案處理)。林某乙和廖某先后多次拿給吳駿乾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540萬元,由吳駿乾請托時任廣東省陸豐市公安局的領(lǐng)導及辦案人員為林某丙辦理取保候?qū)徍徒鈨錾姘肛敭a(chǎn)。2011年9月9日,林某丙被陸豐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p>
2011年農(nóng)歷春節(jié)期間,涉嫌故意傷害的張某?。戆柑幚恚┑牡艿転榱耸箯埬扯∠蜿懾S市公安局自動投案時得到從輕處理,通過林某丙讓被告人吳駿乾請托時任陸豐市公安局局長的陳某甲給予關(guān)照。2011年3月,張某丁被取保候?qū)彙:髤球E乾到陳某甲的辦公室將張某丁的弟弟張甲丁在準備的現(xiàn)金人民幣20萬元送給陳某甲。
2012年8、9月,吳甲乙為使因涉嫌運輸制毒物品而被陸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抓獲的其妹夫免予處理,請被告人吳駿乾幫忙,被告人吳駿乾請托時任禁毒大隊副大隊長的陳某乙,當晚吳甲乙的妹夫被釋放。次日吳駿乾將吳甲乙送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通過吳駿乾的堂弟吳某戊送給陳某乙。
(二)法院認定的不同結(jié)果
法院認為,林某乙因為“8.12”案件,請被告人吳駿乾幫忙,并為吳駿乾提供款物,被告人吳駿乾答應林某乙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自行決定行賄對象、行賄方式、行賄款額等,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上述行為并非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牽線搭橋、介紹溝通,而是與行賄人形成共謀之后,積極為行賄人完成行賄行為,與行賄人構(gòu)成共同犯罪,應以行賄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吳駿乾為張某丁請托陳某甲并轉(zhuǎn)送賄款,在該兩宗案件中,被告人吳駿乾均是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guān)系,為行賄人轉(zhuǎn)送賄款,應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吳甲乙的妹夫被抓獲后,吳甲乙請求吳駿乾幫忙,被告人吳駿乾主動、獨立選擇請托對象陳某乙,在陳某乙完成請托事項時,被告人吳駿乾將吳甲乙準備的款項交給受賄人。在本案中,吳甲乙與陳某乙之間沒有直接聯(lián)系,被告人吳駿乾不是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guān)系,而是積極為行賄人完成行賄行為,應認定為行賄罪。
二、裁判要旨:強調(diào)居間
通過法院對這三起事實的不同認定,我們可以看出,法院在界定行賄罪與介紹賄賂罪中強調(diào)的是介紹人與行受賄雙方的緊密程度、是否處于居間方的中立地位。對于居間人緊密參與行賄行為,主動、獨立選擇請托對象,自行決定行賄方式、行賄款額的,被認定為行賄罪共犯;對于居間人在行受賄雙方起到溝通關(guān)系,轉(zhuǎn)送賄款的被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近日刊登的劉某行賄案,也強調(diào)了行為人的居間作用,同時考量了行為人主觀上的牟利性。在劉某行賄案中,海淀法院認為,“行賄人請托劉某幫忙辦理保外就醫(yī)、減刑假釋,并依據(jù)劉某的要求給予其錢款,劉某從中謀利,可見,劉某的目的并非單純促成行受賄的達成,而是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劉某并未引見雙方認識或溝通,而是在收受錢款后,將部分錢款直接交付給受賄方,可見其并非中立居間介紹,相反對行賄人一方具有明顯的依附性,其行為超越了介紹賄賂的邊界,構(gòu)成了行賄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并非中立,對行賄一方具有明顯依附性的居間行為,正是道出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的核心區(qū)別。
三、界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關(guān)于介紹賄賂罪的存廢,理論界爭議不斷,有觀點認為,介紹賄賂人以及介紹賄賂行為并不像有些學者所設(shè)想的猶如經(jīng)紀人及其經(jīng)紀行為那樣,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并起相對獨立的作用。在受賄與行賄之間,總是有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進行活動,因此,對介紹賄賂的,根據(jù)其具體活動,應按照受賄罪或者行賄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處理。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可取的,但是這種立法論的觀點,并不能有效解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截至目前來看,介紹賄賂罪正是將部分受賄罪或者行賄罪的共犯行為正犯化,從而被獨立評價,為此,我們?nèi)匀挥斜匾釤挌w納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共犯的區(qū)別、差異。
(一)介紹賄賂罪的評價范圍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guān)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xiàn)的行為”。結(jié)合司法實踐,我們認為,介紹賄賂的評價范圍可以包括:
第一,介紹認識
介紹賄賂的應有之義,就是介紹行受賄雙方相識,安排雙方見面或使雙方知曉對方,通過為賄賂雙方建立溝通渠道,促成雙方就賄賂交易進行溝通。
第二,信息傳遞
介紹人在行受賄雙方之間傳遞賄賂交易的信息,包括向受賄方轉(zhuǎn)答行賄方行賄的意愿、行賄的金額以及所欲謀求的利益,向行賄方轉(zhuǎn)答受賄方受賄的意愿及所要求的賄賂等。
第三,撮合條件
在賄賂實現(xiàn)的過程中,行受賄雙方的意愿可能會不完全一致,在要求的具體職務(wù)行為和賄賂金額方面產(chǎn)生分歧,介紹人便會從中進行溝通協(xié)調(diào),說服一方降低要求或干脆妥協(xié),最終促使行受賄得以實現(xiàn)。
第四,轉(zhuǎn)交財物
有觀點認為中間人如有轉(zhuǎn)交財物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行賄罪共犯,介紹賄賂罪僅限于介紹人為安排行賄人與受賄人溝通、見面,而不得參加行賄、受賄的具體過程。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存在偏頗,如上判決亦將轉(zhuǎn)交賄賂的行為認定為介紹賄賂罪。實際上,代為轉(zhuǎn)交財物的行為實為介紹人居間撮合促成賄賂交易的具體體現(xiàn)。
(二)把握界分要點
正如廢除論者認為的那樣,實踐中的介紹人在受賄與行賄之間,總是有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進行活動,但是這種傾向性在司法實踐中又該如何把握。我們認為,介紹賄賂罪就是將行賄共犯中的介紹居間行為獨立成罪,因而區(qū)分二者仍應回歸于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海淀法院給出的裁判觀點值得借鑒,“對行賄一方具有明顯依附性的非中立行為應當被認定為行賄共犯”,也即具有明顯傾向性的介紹賄賂行為已經(jīng)完全依附于行賄一方,喪失了中立性,超出了介紹賄賂罪的評價范圍,應當被認定為行賄罪共犯。
這種明顯超出介紹居間范圍的行為,具體來說,應當通過以下幾點加以把握:
第一,介紹人參與賄賂的程度
在行受賄過程中,介紹人積極幫助行賄方出謀劃策,與行賄方聯(lián)系過密,代為實施大部分行為,比如教唆行賄方產(chǎn)生謀取職務(wù)行為的意志、自行尋找賄賂對象、向受賄方自行請托事項、自行決定賄賂金額。這時的介紹人顯然已經(jīng)超越了中介角色,而與行賄方成為一體。
第二,是否為行賄方建立聯(lián)系
行賄人意圖謀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wù)行為,但自己不能或不便親自請托,于是找到能夠通過關(guān)系謀求到該職務(wù)行為的介紹人。如果介紹人并未建立溝通渠道撮合雙方實現(xiàn)賄賂交易,而是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工作人員請托事項,應以行賄罪論處。
第三,介紹人參與謀劃的程度
介紹人在促進賄賂實現(xiàn)的過程中,是否僅參與了賄賂意思的聯(lián)絡(luò)、賄賂條件的撮合、賄賂款物的轉(zhuǎn)移等活動的溝通和實施,而未與行賄人謀劃具體如何謀取利益、策劃如何實現(xiàn)賄賂、商定利益分配等。
第四,介紹人的主觀意圖
介紹人主觀上是幫助行賄的故意還是介紹居間的故意,通常而言,介紹人只具有幫助溝通、傳達消息、撮合條件、介紹相識的意思,而不具有幫助行賄人謀取不法利益、利用受賄方職權(quán)的意圖。
第五,介紹人利益的獨立性
介紹人從中居間,通過幫助溝通、打通渠道的方式謀取財物或情面利益,但是這種利益必須是一種獨立的利益,而非與行受賄方一致。如果行賄起初,介紹人與行賄方確定了利益分配方法,介紹人的利益便喪失了獨立性。
綜上,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結(jié)合具體案情,把握以上幾點界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從而準確適用法律,裁量刑罰,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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