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點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試用期內違法解除的案例,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地位不穩(wěn)定,不少用人單位利用試用期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例如不簽勞動合同、單獨簽訂所謂的“試用合同”、隨意決定試用期期限、有意拉長試用期以及在試用期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等。
勞動者在試用期是否合格,應當以招聘時確定的錄用條件為標準,而不能憑感覺來判斷。
本案中,該企業(yè)招聘時沒有講明具體錄用條件,對空缺崗位也沒有明確的崗位說明,并且也未提出相應的考核標準對鄭某進行考核。因此企業(yè)不能以領導主觀判斷其“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水平與招聘時對空缺崗位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為由解除鄭某的勞動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企業(yè)對于員工是否符合錄用條件的考核必須在試用期內;若超過試用期,即便員工的考核結果不能達到要求企業(yè)也不能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