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鏈接】
【爭議焦點】
隨著移動互聯(lián)網(wǎng)技術的迅猛發(fā)展,貨幣支付模式由傳統(tǒng)的現(xiàn)金支付逐漸演變?yōu)殡娮又Ц?,并因其交易速度快捷、應用范圍廣泛受到社會公眾的歡迎,使侵犯財產(chǎn)犯罪變得更加隱蔽和復雜。對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鄒某構成詐騙罪,通過掉換(覆蓋)微信收款二維碼的欺詐方式,騙取顧客原本支付給商家的款項。
第二種觀點認為鄒某構成盜竊罪,通過掉換(覆蓋)微信收款二維碼的方式,秘密竊取顧客支付給商家的款項,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通常認為,在被害人與被騙人同一的情況下,詐騙罪和盜竊罪的行為方式存在明顯差別:盜竊罪是指行為人以秘密竊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相對復雜,包括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被害人陷于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的過程。但是,在被害人與被騙人相分離的情況下,如何區(qū)分兩罪就成為實踐中的疑難問題,加之行為人利用電子支付方式實施犯罪,更是賦予該案較強的時代特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不在于如何認定盜竊罪與詐騙罪,也不在于微信二維碼這種新型電子支付方式,而在于對“三角詐騙”理論的態(tài)度:承認被害人與被騙人(有權處分人)能夠相互分離,不難得出詐騙罪的結論;堅持被害人與被騙人(有權處分人)必須同一,則會得出盜竊罪的結論。從本案可以看出,“三角詐騙”理論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具有生命力,并帶給我們以下思考:
有利于豐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刑法》第266條的“詐騙公私財物”屬于簡單罪狀,沒有詳細地表述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在確定犯罪構成要件時,沒有理由將行為人和被害人的雙方詐騙作為唯一模式。在行為人、被騙人和被害人三方分離的情況下,認定詐騙罪并未突破刑法的文義邊界。本案中,需要把握以下關鍵環(huán)節(jié):
第一,鄒某實施了欺詐行為。從鄒某的角度來看,實際上屬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概括故意,無論是盜竊還是詐騙,只要能夠實際發(fā)揮作用即可,均不違背其主觀意志。鄒某調(diào)換商家的二維碼,對于顧客就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顧客正是基于商家的掃碼指令,在錯誤認識的支配下,向鄒某的二維碼轉賬付款,兩者之間具備因果關系,否則顧客不會將錢款支付給鄒某。
第二,本案的被害人與被騙人并不一致。按照社會一般觀念,盡管顧客已經(jīng)獲得商品,但如果其得知二維碼系鄒某調(diào)換(覆蓋),并不會支付相應的對價,這既可能引發(fā)商家追索商品,也違反了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故不應否認顧客的被騙人地位,所謂“顧客是被騙人,但不是被害人”。商家在本案中也存在錯誤認識,即誤認為鄒某的二維碼為自己的二維碼,并向顧客發(fā)出支付指令,但這種指令并非對自己的財物進行處分,而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喪失財物,所謂“商家是被害人,但不是被騙人”。盡管本案介入了電子支付這一新型手段,但可以將二維碼比作商家的收款箱,兩者在作為收款的載體上并無差別,僅僅是現(xiàn)實介質(zhì)和網(wǎng)絡空間的不同。
第三,顧客具有處分貨款的權限。對于三角詐騙是否成立,首先應當判斷受騙者是否具有處分權能和地位。從詐騙的本質(zhì)上說,我們強調(diào)要求被騙的第三人具有處分的能力,這是因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第三人產(chǎn)生了認識錯誤,導致其基于這種認識對財物進行了“錯誤處分”,實現(xiàn)了行為人所希望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顧客與商家存在商品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所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商品的錢款暫時掌握在顧客手中,從法律關系上應歸屬于商家,可以認定顧客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物的權限。
有利于全面評價犯罪侵犯的法益。
法益是刑法將某種危害社會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的基本根據(jù),犯罪的本質(zhì)是對刑法所保護法益(社會關系)的侵害。我國刑法分則設置的罪名體系,正是以不同的法益侵害為根據(jù)予以確立的,體現(xiàn)了立法者對法益進行保護的具體意圖和價值取向。在司法環(huán)節(jié),首要問題就是明確具體條文要保護何種法益,對于法益的見解截然不同,得出的結論自然也是大相徑庭。
本案中,認定鄒某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應當注意到法益具有犯罪個別化的功能。從法定刑的設置來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基本犯均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加重犯均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看似并無差別,但是,由于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那么侵犯的法益勢必存在細微差別。在此情況下,應當按照全面評價的原則,從法益侵犯的角度認定鄒某的行為侵犯了何種具體法益,進而從整體上把握行為的性質(zhì)。
在外國刑法中,背信犯罪是一種破壞誠實信任關系的犯罪,也是侵害他人財產(chǎn)的犯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以謀求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利益,或者以損害委托人的利益為目的,而違背其任務,給委托人造成財產(chǎn)上損害的行為。[5]我國刑法雖然沒有設立一般類型的背信罪,但從廣義上看,詐騙罪具有和背信罪相類似的社會危害性,既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權,也侵犯了被騙人對行為人的精神信任感。
正如有觀點指出:“盜竊罪側重的是對所有權和占有本身的保護,其首要保障的是權利人對財物既有支配狀態(tài)的存續(xù),并通過對權利人支配狀態(tài)的保護來確保權利人對相應財物進行支配和使用的自由。相反,詐騙罪所保護的卻不是權利人對財物靜態(tài)的占有和支配本身,而是通過確保權利人在對財物進行支配和利用的過程中享有正確的關鍵信息,從而防止權利人在社會經(jīng)濟交往中遭受財產(chǎn)損失?!盵6]在侵犯財產(chǎn)犯罪中,我們通常將法益侵犯的重點放在財產(chǎn)權利方面,事實上,被騙人的精神信賴感等法益均具有重要意義,應當予以獨立的判斷,并成為區(qū)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重要標準之一。
罪名具有法益評價的重要功能,如果認定鄒某構成盜竊罪,雖然能夠評價其對商家財產(chǎn)權利的侵害,但無法涵蓋對顧客精神信任感的侵害;如果認定鄒某構成詐騙罪,則可以同時評價犯罪行為對財產(chǎn)法益(被害人)和精神法益(被騙人)的侵害。
有利于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罪名的認定會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產(chǎn)生重大影響。盜竊罪和詐騙罪均系故意犯罪,這意味著兩罪均存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等停止形態(tài)。
本案中,鄒某騙取到店消費顧客本應轉賬至被害人微信賬號的錢款共計人民幣6983.03元,屬于犯罪既遂。但是,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諸多情形,如果鄒某在店鋪、攤位內(nèi)偷換商家的二維碼,在商店尚未營業(yè)時,即被商家發(fā)現(xiàn)并抓獲的,是否屬于“著手實施犯罪”?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2條、第23條規(guī)定,行為人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行為人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鄒某認定為詐騙罪和盜竊罪,在犯罪“著手”時間節(jié)點的判斷上會形成重大差別,進而影響到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關于如何認定實行行為的“著手”,理論界存在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等不同觀點。按照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著手”應具備主客觀兩個基本特征:主觀上,行為人實行犯罪的意志已經(jīng)通過客觀實行行為的開始充分表現(xiàn)出來,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預備實行犯罪的意志。客觀上,行為人已開始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這種行為已不再屬于為犯罪的實行創(chuàng)造便利條件的預備犯罪的性質(zhì),而是實行犯罪的性質(zhì),這種行為已使刑法所保護的具體客體(法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臨實際存在的威脅。在“著手”的認定過程中,應當綜合考量顧客消費的時間和空間要素,對調(diào)換(覆蓋)二維碼行為進行全面的判斷。如果認定鄒某構成盜竊罪,在店鋪尚未營業(yè)、顧客尚未進入的情況下,調(diào)換(覆蓋)二維碼的行為難以對商家的財產(chǎn)權利形成現(xiàn)實、緊迫的威脅,更符合為了盜竊“創(chuàng)造條件”的行為,難以認定為實行行為的著手,屬于犯罪預備。如果認定鄒某構成詐騙罪,由于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調(diào)換(覆蓋)二維碼的行為顯然屬于詐騙的實行行為,因此屬于犯罪未遂。在電子支付得到廣泛應用的今天,調(diào)換(覆蓋)二維碼的行為充分體現(xiàn)了非法占有目的,對商家的財產(chǎn)權利構成了現(xiàn)實威脅,將該行為評價為詐騙罪的實行行為,能夠提前刑法介入的時機,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作者 | 杜邈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來源 | 國家公訴郵箱(guojiagongsu2016@163.com)
聯(lián)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