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柳作東到潢川縣定城辦事處的方店農村信用社人工柜臺取錢時,拾取一張余某某遺忘的信用卡。因被告人柳作東與余某某有過商業(yè)往來,并看到并牢記余某某的取錢密碼。2015年2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柳作東和其兒子一同前往潢川縣躍進路中山門東側的河南省農村信用社營業(yè)廳,柳作東讓其兒子戴上墨鏡、帽子和黑色口罩偽裝后持余某某的信用卡連續(xù)八次在ATM機上取走兩萬元人民幣。
評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點是行為人拾取信用卡后,在ATM機上取錢,應定性為盜竊罪還是信用卡詐騙罪呢?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定性盜竊罪。因為機器沒有主觀意識不能被騙,被告人柳作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因為被告人柳作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ATM機上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且數(shù)額較大,且輸入并不是虛假的指令,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方式,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終法院采納了第二種觀點。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在主觀上都是故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兩罪有一定的共性,容易混淆,但二者的法定刑相差很大,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對二者認真區(qū)分?,F(xiàn)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探討。
第一、犯罪客體不同。信用卡詐騙罪不僅侵犯公民財產權,而且還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屬于復雜客體;而盜竊罪侵犯的僅僅是公民財產權,屬單一的客體。
第二、犯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不同。盜竊罪主要通過秘密竊取的方式獲得受害人的財產,受害人往往處于被動狀態(tài);信用卡詐騙罪主要是通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讓受害人自愿交付財產,受害人往往也處于主動狀態(tài)。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看,柳作東的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的情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柳作東通過拾得他人信用卡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為我國實行銀行賬戶實名制,銀行卡與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明是相互對應的,在ATM機上使用信用卡,其實質都是發(fā)卡機構對持卡人開立賬戶身份的認同,并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非持卡人無論以何種方式使用信用卡,必然都是以持卡人的名義來使用,從而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
二、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被告人柳作東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ATM機上取款,輸入并不是虛假的密碼指令,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方式,區(qū)別信用卡詐騙罪和盜竊罪最關鍵的是要厘清行為人取得財產到底是其竊取的,還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處分。對其獲取錢款起決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詐手段,其本質是行為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來使用信用卡,符合詐騙“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方式,以信用卡詐騙罪定性是恰當?shù)?。本案中,柳作東取得財物的主要原因是他冒用信用卡的欺騙行為造成信用社錯誤地認為是被害人的支取行為,所以信用社自愿將被害人的銀行存款支出。因此,柳作東某的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特征。
三、從犯罪客體看,柳作東的行為侵害了國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柳作東拾取他人信用卡并將其存款取走,不僅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同時使信用社向本無權支配使用該銀行卡賬戶下錢款的被告人錯誤地進行支付,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結算管理制度以及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屬侵犯復雜客體。而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僅僅是公民的財產權,屬侵犯單一客體。故柳作東的行為不應當構成盜竊罪而應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四、從罪刑相適應上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以信用卡詐騙定性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根據(jù)信用卡詐騙和盜竊的犯罪數(shù)額可以看出,信用卡詐騙罪是輕罪,盜竊罪是重罪,如果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以盜竊定性,就會出現(xiàn)盜竊信用卡并在ATM機上使用與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都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情況,而前者的主觀惡性要大于后者,這就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本案中,被告人柳作東拾得他人遺留在柜員里的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ATM取款,且數(shù)額較大,其輸入并不是虛假的指令,不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方式,對其獲取錢款起決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詐手段,其本質是以持卡人的名義來使用信用卡,符合詐騙“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方式。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
裁判
潢川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潢刑初字第00107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人柳作東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未抗訴,判決現(xiàn)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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