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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XX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總經理由被告人王某生變更為鐘某鐸。另查明,被告人薛某順于1998年至2004年擔任甲公司的財務經理,被告人彭某輝于2004年至2008年擔任甲公司的財務經理。2009年8月5日,稅務機關接到舉報對甲公司進行稅務稽查,對甲公司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甲公司補繳稅款合計31022952.80元,并處罰款437445.34元。2012年1月10日,稅務機關又向甲公司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甲公司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并接受行政處罰,但甲公司仍然拒不繳納。2012年5月10日,該案移交公安立案偵查。經查,甲公司于2000年至2007年共欠繳稅款30994096.51元,已達到逃稅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是,單位在人事變更前存在逃稅行為,稅務機關在人事變更后下達追繳通知,單位拒不繳納的,對單位人事變更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主要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三位被告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逃避繳納稅款,數(shù)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已經構成逃稅罪。并且,甲公司拒繳稅款,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前半段的規(guī)定,應當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三位被告人實施了符合逃稅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明文規(guī)定,只有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才能定罪處罰。本案三位被告人既未收到追繳通知書,也沒有實施拒不繳納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不能以逃稅罪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文義解釋來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逃稅罪的構成要件,該條第四款前半段是第一款的處罰阻卻事由。意即,雖然符合該條第一款,但行為人實施了該條第四款前半段的行為,依法應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反過來講,行為人只有實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行為,并且實施了違反該條第四款前半段的行為,才能認定為逃稅罪。從某種意義上來看,逃稅罪是復行為犯。本案中,甲公司實施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行為之時,三被告人為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對公司逃稅行為負責。但是,甲公司在實施違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前半段的行為時,三被告人已經不再是甲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該行為不承擔責任。因此,三被告人不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并且違反該條第四款前半段的規(guī)定,應當依據(jù)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前半段的規(guī)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根據(jù)“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的責任主義原則,即使行為人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法益侵害,但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難可能性,也不能科處刑罰。根據(jù)該原則,逃稅罪不僅要求行為人對逃稅行為具有主觀故意,而且還要求行為人對拒不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拒不接受行政處罰具有主觀故意。前者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的是逃稅行為,依然希望或者放任其發(fā)生的主觀心態(tài),后者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的是拒不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拒不接受行政處罰的行為,而依然希望或者放任其發(fā)生的主觀心態(tài)。本案中,三被告人均被甲公司撤換后,稅務機關才對甲公司進行稅務稽查,并依法下達追繳通知。此時,三被告人已經離開甲公司,對稅務稽查、追繳通知根本不知情。退一步講,即使三被告人知情,但因其不再是甲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能再對甲公司是否繳納稅款產生影響。因此,三被告人不具有非難可能性,不能對其科處刑罰。 第三,從刑事政策角度來看,對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并接受行政處罰的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是“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同時有利于促使納稅義務人依法積極履行納稅義務”。因此,刑罰應當作為處罰逃稅行為的最后手段,對于未經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的逃稅案件不能作為刑事案件處理。換句話說,行政處罰程序是逃稅案件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三被告人作為甲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了逃稅行為,但因其已經離開甲公司,并未經過行政處罰程序。因此,對本案的三被告人適用刑罰處罰,不符合逃稅罪所構建的程序性要件。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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