狹義共犯,也稱共犯,是相對與正犯(實行犯)而言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沒有直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通過正犯參加犯罪的人,主要指教唆犯和輔助犯。共同犯罪中的結果加重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基本的犯罪行為時,由其中一人或數(shù)人的行為引起了較重的結果,依法應當承擔較基本犯罪的刑罰更重的刑罰的犯罪形態(tài)。那么,在共同犯罪的結果加重犯中,沒有直接引起加重結果的其余共同犯罪人應否對該較重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還是只對基本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對此,一般來說,共同正犯都應該對加重結果負責,因為共同正犯均存在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其產(chǎn)生重結果的可能是均等的,且均存在主觀上的過失,故應對加重的結果負責。陳興良教授也認為:“在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謀實施某一犯罪,對于犯罪中可能發(fā)生的加重結果是應當有所預見的,所以主觀上亦有過失。因而共同實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對加重結果都應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論其加重結果是否由本人的行為直接造成。”[1]那么,狹義共犯,由于其并未直接參加實施犯罪行為,是否對加重結果負責呢?
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個案例:2002年8月一天,甲(17歲)、乙(16歲)二人預謀傷害與他們有矛盾的丁,其預謀的地點在乙的朋友丙(15歲)家。丙未參與預謀,但在得知二人要傷害他人并向自己借“工具”時,為他們提供了一把匕首。當天晚上,甲、乙二人攜帶匕首來到丁的住處對其進行傷害,甲不慎將丁刺死。
該案在審理中,合議庭對被告人甲、乙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承擔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責任沒有異議,但對被告人丙是否承擔加重結果的刑事責任產(chǎn)生了分歧。由于丙是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那么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其要么不承擔刑事責任,要么承擔加重的刑事責任,難以抉擇。
學理上,關于狹義共犯應否承擔加重結果責任,主要存在四種理論:一是犯罪共同說,該說認為只要成立基本犯罪的共同犯罪,那么所有共犯都應對共同犯罪的結果負責,除非該結果是行為人故意的實行過限。因此,狹義共犯盡管沒有直接參加實施犯罪,也應對正犯引起的加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二是共同過失否定說,該說認為由于加重結果對于行為人而言在主觀上表現(xiàn)為過失,而過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應由行為人獨立承擔刑事責任,故共同實施基本犯罪的其他行為人不應對其中某個人過失導致的加重結果負責。三是行為共同說,該說認為由于共犯的行為是以正犯的行為為要件,而教唆犯和幫助犯并非實行犯,不存在共同的實行行為,對于加重結果而言,自然就不成立共犯和不承擔刑事責任。四是危險說,該說認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包含著容易使一定的重結果發(fā)生的高度危險性,因而,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實行者和參加者都應充分預見到重結果的發(fā)生,就當然必須為避免該結果的發(fā)生予以慎重的注意,在引起重結果發(fā)生這一點上,共犯也應有過失,也應承擔結果加重責任。
筆者認為,對于狹義共犯應否對加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應該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犯罪共同說一概認定基本犯罪的共同犯罪人都應對所有犯罪結果負責,忽視了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系過失導致這一事實。由于該結果系過失所導致,就不應機械地套用共同故意犯罪的模式。但過失獨立說以不存在共同過失而否定共犯對加重結果負責也是不對的。盡管就加重結果部分依法不成立共同犯罪,但在基本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只要共犯分別存在過失就足以認定其責任的存在,而無須成立共同的過失。行為共同說也不可取,在結果加重犯罪中,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存在不可分割的聯(lián)系,只要教唆、輔助實施基本犯罪,那么對加重結果就存在客觀的因果關系,并非沒有共同實行行為就一定不承擔責任。危險說認為所有共犯對加重結果都應承擔責任也不盡合理。雖然刑法規(guī)定的結果加重犯大多有重結果發(fā)生的高度危險,但在具體案件中,共犯對加重結果并不一定都能夠預見,如果一律判令其承擔加重責任也是不合理的。如在一案中,A為了索要欠款教唆其弟B對C進行非法拘禁,B在實施非法拘禁中,C大聲呼喊抗議,并告訴B自己有心臟病,要按時吃藥,B全然不理,將C綁在椅子上,堵住嘴,關在自己臨時租住的屋中,結果導致C死亡。這里,B對于C的死亡具有過失,應承擔加重的刑事責任,而A對C的死亡并不具有相當?shù)倪^失,只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應對死亡承擔加重責任。因為從責任主義的立場來看,需要共犯對加重結果的發(fā)生存在主觀過失是其必要要件。
筆者認為,在共同犯罪的結果加重犯中,狹義共犯對于加重結果的責任承擔問題,應區(qū)別對待,如果其對加重結果的發(fā)生一般可以預見或應當預見而存在過失的,則應當承擔加重責任,反之則不應承擔加重的責任。共犯能否預見(和應否預見)加重結果發(fā)生,即是否存在過失,是判斷其應否承擔加重責任的根據(jù)。關于能否預見和應否預見的標準,筆者認為,應綜合以一般人通常的觀念能否預見和具體行為人的主觀能力能否預見的標準進行判斷,既要看客觀的一般標準,也要看主觀的個別標準,在一般標準的前提下,對具體情況個別考慮。一般來說,對于不能預見的判斷,應從嚴掌握,因為對于一個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來說,法律對其嚴格要求是應該的。
但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人丙明知甲、乙要傷害他人,仍為他們提供犯罪工具,系基本共同犯罪中的輔助犯,但他并沒有直接參加實施犯罪,一般情況下難以預見犯罪現(xiàn)場的犯罪發(fā)展情況,而被告人的主體責任年齡又較小,只有15歲,根據(jù)他的年齡狀況,充其量能夠認識故意的意志內(nèi)容,對過失一般是難以判斷和認識的,更何況是他人的過失,就更難以預見,故應認定其對于加重結果的發(fā)生不具有過失,不應承擔結果加重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從被告人丙參與犯罪的情節(jié)來看,也是很輕微的,如果判決其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罪責,勢必導致罪刑不相適應,也不利于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因此,本案中,無論從哪個角度進行分析,都應作出對未成年人丙有利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