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以來,銀行不良貸款率節(jié)節(jié)攀升,大量的銀行金融債權通過轉讓的方式進行處置,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福州中院民二庭一直以來都審慎審理金融不良資產轉讓案件,既要尊重市場主體意思自治的契約精神,同時又要兼顧國有資產的保護,防止金融資產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本期話題為金融不良資產轉讓,涉及理論前沿問題、司法裁判標準和尺度、調研報告、典型案例等。
目錄
1、理論前沿:最高院法官觀點、全國商事審判會議精神、最高院司法批復;
2、司法裁判標準和尺度:對債權轉讓效力審查的不同標準、福州中院民二庭裁判觀點;
3、調研報告:關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審理情況的調研(執(zhí)筆人邵惠、王燕燕)
4、福州中院典型案例:林某訴某投資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理論前沿
一、最高院法官對不良資產轉讓問題的權威論述
1、不良資產轉讓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為配合四大國有銀行改制上市,國務院于1999年組建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專門收購四大銀行金融不良資產。由于財政部對回收不良資產有時間要求且有考核指標,因人手不濟,為完成考核指標,四大資產管理公司采取向社會打包出讓不良資產的處置辦法。
問題是所謂不良資產并非真正意義上的“不良”,有的還是優(yōu)質資產。之所以核定為“不良”,是因為這些不良資產的債務人相當一部分是國有企業(yè),地方政府和銀行為取得財政部的核銷,聯手作假以不良資產報批。這些不良資產由社會不特定主體以極低的價格收購后,一旦回收便獲利甚豐。正因為有巨大的利益空間,個別社會投資者便不惜以行賄等不法手段來獲取、實現這些債權,一些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員乃至司法人員,也因染指其中而受到黨紀國法的追究。
2、對國有金融債權轉讓應從程序上施加限制
國有債權的轉讓及實現過程中,制度經濟學上的“委托—代理”幽靈陰魂不散。制度經濟學理論認為,在委托人(所有人)不能親歷其為必須委托他人作為代理人的領域,例如企業(yè)經理之與股東、政治家之與選民,如果代理人得知,委托人對其行為的細節(jié)并不了解或者保持“理性的無知”,就會為了自己的利益采取損害委托人的機會主義行為。
國有債權,尤其是國有金融不良債權,理論上的所有人是全體人民,但人民是沉默的大多數,并無機會親自管理。代表人民擁有債權的是各級各類金融機構的管理者,其個人利益與委托人利益并不一致,人民不了解也沒有渠道了解這些債權的真實狀況,于是“委托—代理問題”不斷發(fā)生。
國有債權代理人(管理人)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主要表現為兩點:1、隱瞞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狀況。被執(zhí)行人明明有財產,但國有債權的管理人為了騙取國家財政核銷,和被執(zhí)行人串通以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為由向法院申請終結執(zhí)行,將有受償可能的資產列入不良資產。2、低價轉讓債權。國有債權管理者以極低的價格向內部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轉讓債權,或者與拍賣機構勾結,通過圍標、串標行為,指定內部人或者特定關系人中標,從而獲取超過市場正常價格的利益。正是因為國有不良債權的受讓人沒有支付正常的市場對價,在能夠受償的價值與支付的對價之間存在巨大利差,使其有能力向管理人和司法人員輸送利益。從幾年來查處的涉及不良債權轉讓的腐敗案件看,基本上都發(fā)生在國有債權轉讓和實現過程中。
——引自: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審法官范向陽:《債權轉讓和申請執(zhí)行人的變更問題》
二、2010年8月全國商事審判會議文件對不良債權轉讓的論述
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處置不僅是私權的自由讓渡,而且關系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國有銀行向非金融機構或個人轉讓金融不良債權,必須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
三、關于法院能否主動審查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司法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fā)(2009)19號《會議紀要》若干問題的請示之答復([2009]民二他字第21號)》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fā)(2009)19號<會議紀要>若干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我院于2009年4月3日發(fā)布的法發(fā)(2009)19號《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所要解決的問題實質是如何解決和化解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歷史遺留問題。其主要目的在于規(guī)范金融不良債權轉讓行為,維護企業(yè)和社會穩(wěn)定,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家經濟安全。根據《紀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國有企業(yè)債務人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糾紛案件,亦應參照適用《紀要》的規(guī)定。債務人未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但案件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情況能夠引發(fā)人民法院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產生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審查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司法裁判標準和尺度
當前各地法院對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審理的司法裁判標準和尺度存在差異:
(一)關于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種主流觀點認為,只要金融債權轉讓的程序不存在瑕疵,不論對價多寡,不論標的債權是否可認定為不良資產,均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認定轉讓有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院除了對債權轉讓程序進行必要審查外,還應當對轉讓標的是否屬于不良資產進行必要的審查,比如擔保物充足的情況下,以不合理低價轉讓債權明顯不合理,法院應以轉讓行為損害國家、社會利益為由認定其無效。
(二)關于法院能否依職權審查轉讓合同效力: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guī)定,債務人對轉讓合同效力存在異議的,應起訴確認合同無效,其未提起訴訟僅是提出抗辯的,法院不予審查。
另一種觀點認為,認定債務人是否應當對債權受讓人承擔還款責任的前提是受讓人合法取得債權,故法院應當主動審查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福州中院民二庭均持第二種觀點。該觀點與最高院[2009]民二他字第21號司法批復意見一致。
調研報告
(2012年福州中院民二庭調研報告,發(fā)表于省法院《法院調研內參》)
關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審理情況的調研
(執(zhí)筆人邵惠、王燕燕)
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解決國有商業(yè)銀行的不良貸款問題,1999年,國務院組建了華融、長城、東方、信達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口受讓了工、農、中、建四家國有商業(yè)銀行剝離的約2萬億元人民幣的不良資產及可疑類、損失類貸款,并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實施《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此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運用其特殊的法律地位,通過打包出售、債務重組、債轉股等手段管理、處置金融不良債權,這對于最大限度地盤活保全國有資產、改善國有商業(yè)銀行的資產質量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于監(jiān)督機制的缺失和法律法規(guī)的不完善,在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漏洞,部分資產被低價轉讓,買受人“一包暴富”、“一夜暴富”的現象時有發(fā)生,由金融不良債權轉讓而引發(fā)的糾紛不斷增多, 社會關注程度也越來越高,這些都加大了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風險和壓力。為此,我們針對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的審理情況展開專項調研,從審判實踐出發(fā),深入分析此類案件的主要特點和成因,并就如何規(guī)范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活動及妥善審理由此引發(fā)的糾紛提出相應解決方案,以期更好地發(fā)揮商事審判職能作用,依法保障國家金融資產安全,防止不良債權處置及追償訴訟成為少數違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
一、據以引發(fā)探討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2003年11月,某國有糧站與工行簽訂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某國有糧食公司的945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借款到期后,雖經多次催告,糧食公司仍未按約定還款。2005年7月,工行將該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2009年3月,長城資產公司以拍賣方式將本案債權(本息合計2215809.09元)以92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毛某。因糧食公司和糧站未履行還款及擔保義務,毛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二】2005年,法院判決某國有輕紡公司、某國有林業(yè)公司償還建行貸款本息300余萬元。執(zhí)行中,法院查封了輕紡公司所有的某國有房產第九層。2006年6月,建行將該債權轉讓給信達資產公司。同年12月,信達資產公司公開拍賣包括訟爭債權在內的債權包(本息合計1.2億余元),姚某以最高價1020000元競得。2008年6月,查封物被公開拍賣,到位執(zhí)行款3765236元,法院致函信達資產公司,要求其提供收款賬號。信達資產公司回函稱債權已轉讓,并與姚某共同申請變更執(zhí)行人。法院裁定認為,訟爭執(zhí)行款在信達資產公司與姚某申請變更執(zhí)行主體前已執(zhí)行到位,信達資產公司應根據法院通知領取執(zhí)行款,無需變更執(zhí)行主體。2011年,姚某起訴信達資產公司,要求其領取訟爭執(zhí)行款并交付姚某。
受讓人作為新的債權人對債務企業(yè)追索債權,通常來講,此時債務企業(yè)僅有的財產就是上述被抵押或查封的土地及房屋。而隨著近幾年的房地產的持續(xù)升溫,土地和房屋的增值速度令人嘆為觀止,甚至出現受讓人受讓金融不良債權時所支付的對價尚不足被抵押或查封的土地及房屋價值的10%的情形。受讓人在以遠低于債權原賬面價值的金額獲得債權后,又以債權原值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其訴請得到支持并獲執(zhí)行后,就會出現“一包暴富”、“一夜暴富”的現象。且前述案例中,兩家資產公司在明知抵押物和查封物的存在、能夠預見債權可部分收回的情況下,仍將優(yōu)良債權以不良債權之名“賤賣”,使得原本應由國家享有的利益被個人以不對等的低價套取,國有資產大量流失,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之亂象由此可見一斑。由于金融不良債權的處置事關國家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和國有資產的安全,人民法院必須公正妥善地審理此類糾紛案件,從國家政策的目的出發(fā),以民商事法律、法規(guī)的基本精神為依托,最大限度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這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工作的歷史責任所在。
二、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間,福州中院共審結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91件(其中一審76件,二審15件),涉訴標的額約7.33億元人民幣。從案件審理情況來看,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一)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相對明晰,涉案標的額較大
金融不良資產的原債權人為四大國有銀行,其用于證明借款法律關系的證據一般為銀行制作的格式借款合同及借款憑證,手續(xù)較為完備;其向資產管理公司出讓不良債權及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也都有用詞嚴謹的轉讓合同及附件備查,不易引發(fā)歧義,法律關系較為明晰。由于多為企業(yè)經營性貸款,涉案金額相對較大,單件最高標的額達27259300元人民幣。
(二)原告多為不良金融債權打包受讓人,且以外資公司和個人為主
由于資產管理公司多以打包出售的方式處置金融不良債權,資產管理公司自行起訴的情況較少,約88%的案件由不良金融債權打包受讓人作為原告。其中,原告為外資公司的47件,且屬系列案,均由注冊于北美洲島國巴巴多斯共和國的DAC中國特別機遇有限公司提起,標的額約3.95億元人民幣;原告為個人的27件,標的額約2.07億元人民幣。
(三)原告的訴訟目標直指國有企業(yè),且勝訴率較高
以國有企業(yè)為債務人或擔保人的案件有63件,占此類案件總數的近70%。雖然大多數涉案國有企業(yè)的日常生產已難以為繼,但其常常擁有大量土地、廠房、設備,若得以變現,不良債權的受讓人就有獲得超額利益的可能性,與此同時,國有資產則存在流失的可能,這就要求人民法院審慎審查涉案不良債權轉讓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從審理情況來看,除11件案件和解撤訴、5件債權轉讓行為被認定無效、原告因非訟爭標的合法請求權人被駁回起訴外,其余約75%的案件均判決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金融不良債權處置過程中國有資產流失嚴重
對于那些最終要由國有企業(y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金融不良債權,資產管理公司無論是直接作為債權人提起訴訟還是將其列入呆帳核銷計劃,均不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只是資產由國家的“左手”交到了“右手”??墒且恍┵Y產管理公司卻“誤”將這部分金融不良債權甚至是優(yōu)質債權打入資產包中低價轉讓。我們在對案件仔細梳理后發(fā)現,金融資產公司處置金融債權的轉讓價普遍較低,往往只有資產包原值的5%~15%,即使不算通過其他途徑受償的債權,單是通過訴訟,打包受讓人便可確保有數倍的盈利。通常一個由數十個債權組成的資產包中只要有一到兩筆大額債權全額受償,打包受讓人即可獲利
(五)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司法審查困難重重
首先,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與打包受讓人之間的幕后交易非常隱蔽,相關證據并非外人所能掌握;其次,現有案件多為打包受讓人提起的清收債務之訴,而非受讓人與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之訴,故在債權轉讓合同真實性得到確認的前提下,法院并無對轉讓行為的公正性、合法性作進一步審查的法律依據;再次,即使法院有意主動調查,一般的民事調查手段也難以勝任,不可能僅憑懷疑就宣告?zhèn)鶛噢D讓合同無效或是直接免除國有企業(yè)依法所應承擔的責任。同時,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仍未健全,也使得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難以掌握統一的司法尺度。
三、引發(fā)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原因剖析
(一)對不良金融債權的范圍界定過大
不良金融債權源于國有商業(yè)銀行的不良貸款,按照以往實行的貸款四級分類法,不良貸款包括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和呆帳貸款,資產管理公司打包轉讓的不良金融債權多屬質量最差的呆帳貸款。財政部《關于國家專業(yè)銀行建立貸款呆帳準備金的暫行規(guī)定》中明確了呆帳貸款的四條標準:1、借款人和擔保人經依法宣告破產,進行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保險賠償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4、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逾期貸款。1999年,中國人民銀行下發(fā)了《關于全面推行貸款五級分類工作的通知》,將不良貸款劃分為次級、可疑和損失三類,其中質量最差的損失貸款的認定標準除繼續(xù)沿用前述四條標準外,下列三種情況也列入損失貸款:1、借款人被依法撤銷、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經確認無法還清的貸款;2、借款人雖未依法終止法人資格,但生產經營活動已經停止,且借款人已名存實亡,復工無望,經確認無法還清的貸款;3、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雖未停止,但產品毫無市場,企業(yè)資不抵債,虧損嚴重并瀕臨倒閉,且政府不予救助,經確認無法還清的貸款。我們認為,上述呆帳及損失貸款的認定標準主要是從財務角度出發(fā)依據借款人的還款能力來判斷貸款回收可能,而未能慮及在法律上是否有其他責任承擔主體的存在。會計上收不回的帳并不代表法律上也收不回,借款人無力還款絕不意味著貸款就一定落空。僅以本次調研為例,案件所涉不良金融債權均符合上述呆帳及損失標準,但裁判結果卻有三分之二的案件由具備償付能力的其他責任主體承擔責任??梢?,我國對不良金融債權的界定范圍過大,導致不少并非“不良”的金融債權也被當作不良金融債權而由資產管理公司對外低價轉讓,為國有資產的流失打開了方便之門。
(二)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缺乏有效的監(jiān)控機制
為了防范債權轉讓中的道德風險和操作風險,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規(guī)章制度,銀監(jiān)會成為資產管理公司的行業(yè)監(jiān)管部門,并由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事處(下稱財政部專員辦)負責對金融不良債權處置方案的審查以及備案工作。表面看來,資產管理公司的內外部監(jiān)管體系已然完善,但實際并非如此:一方面,目前的資產管理公司雖有公司之名,卻無公司治理之實,實際業(yè)務多由辦事處操作,多數辦事處的機構及人員規(guī)模較小,內部制約機制難以發(fā)揮應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財政部專員辦雖有專門的財會審計人員,但缺乏專業(yè)法律人才,且資產管理公司提交的打包轉讓方案動輒就包括幾十個甚至上百個債權,工作量之大可想而之,因此審查時往往是財務審重于法律審,一些本應訴訟求償而無需打包轉讓的優(yōu)質金融債權仍然通過審批流入社會。
(三)對金融不良債權的處置缺乏有效的公開機制
根據現有不良資產處置的有關規(guī)定,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對價應當保密,并且在交易成功前通常不向競買者透露擬出讓債權的詳細情況,使得雙方處于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tài),這也成為打包受讓人與內幕關聯人員之間發(fā)生幕后交易的主要誘因。我們在審查案件中發(fā)現,在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的活動中,時常有原銀行、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yè)管理層或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等內幕關聯人員以各種方式積極參與不良債權處置工作。他們直接購買或組建公司或與他人串通購買具備清償能力的“不良”債權,以實現非法牟利的目的,債權包中少數具備清償能力的“不良”債權可能實現的受償金額,已經遠遠超過了其購買整包不良資產的總體對價。但由于處置程序的不透明,這些內幕人員的行為具有一定隱蔽性。因此,如何應對內幕人員攫取國有資產的行為,亟需引起相關部門乃至整個社會的深度關注。
(四)對金融不良債權的評估、定價機制欠缺規(guī)范
從審判實踐來看,部分“不良債權”在轉讓前后價值反差較大,這反映出評估結果與客觀真實的差距。我們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有三個方面:一是不良債權定價機制不完善,缺少有效的外部監(jiān)督和約束,容易出現內部人控制、低價賤賣等問題;二是評估程序欠缺規(guī)范,評估機構多由資產管理公司自行委托,評估結果亦由其自行認定,容易導致評估價格與不良債權的真實價值大幅偏離;三是國有銀行在核銷債權和轉讓債權時疏于調查,未能真實評估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對于部分債權嚴重低估或漏估,致使能夠得到較大程度清償甚至能夠得到全額清償的債權,被錯誤評定為不良債權。
(五) 對國有資產的流失缺乏主動應對措施
在涉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案件中,國有資產不當流失,一方面是金融資產處置制度的漏洞所致,一方面是少數內幕人員違法違規(guī)操作所致,還有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國有資產的保護主體模糊,對國有資產流失缺乏強有力的監(jiān)督、預防、制裁措施。在某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發(fā)現資產管理公司的內幕人員與受讓人有惡意串通的線索,以法院的調查手段尚不能完全查實,在這種情況下為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法院向銀行告知了有關情況,但銀行并未給予積極主動的回應,而是簡單地以債權已經轉讓、銀行不再過問作為答復,使法院維護國有資產的努力陷于尷尬境地。對于在處理類似案件中發(fā)現國有資產流失線索時,法院應當向何種機關告知,才能取得有力的支持,是值得制度設計者思考的課題。
四、審理涉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的應對措施和建議
金融不良資產處置涉及面較廣,影響較大,所涉問題較多,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面對著不良債權處置制度的缺陷和國有資產流失的現狀,也遭遇法律適用不一的問題,同時還要處理多方面的復雜關系,社會責任重大。如何在現有制度范圍內,盡可能減少國有資產流失,防止司法成為不當牟利的工具,需要法院多角度的主動應對措施,更需要多部門的通力配合。
(一)應對措施
1.深化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審查。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增強社會責任感,提高職業(yè)敏感性,強化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的強度,努力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應當嚴格依據國家金融政策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有關規(guī)定,重點審查不良債權的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以及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對于有損于國家利益的債權轉讓行為,依法判決無效。如本文所提及的兩個案例中,資產管理公司將優(yōu)良債權以不良債權之名賤賣,違背了國家為處理不良貸款而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本意,損害了國家利益,法院依法認定轉讓行為無效。毛某、姚某均非訟爭標的合法的請求權人,對其起訴予以駁回。
2.緊密依托國資委強化監(jiān)控職能。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相關不良債權轉讓行為有審核的權利,法院密切聯系國資委,能夠從源頭上把關,以更好地了解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行不良資產剝離時的相關數據和情況。在法院審理不良債權轉讓糾紛案件時,必然需要審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定價和轉讓是否合理合法這一關鍵問題,這時更需依托國資委的審核平臺,以及時發(fā)現銀行、拍賣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相互串通、暗箱操作、內部交易等違法違規(guī)行為導致的賤賣國有資產的情形,杜絕可能存在的國有資產流失。在不良債權轉讓糾紛案件進入法院強制執(zhí)行階段,法院也應與國資委密切配合,向國資委通報案件進展,以便國資委繼續(xù)履行其監(jiān)督職責。
3、落實政府和國有資產監(jiān)管部門的優(yōu)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四條賦予了相關地方人民政府、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或者持有國有企業(yè)債務人國有資本的集團公司以優(yōu)先購買權。這是因為,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管部門在處理所獲得的不良債權的過程中,能夠從扶持企業(yè)、保護就業(yè)、維持穩(wěn)定的角度更為全面地與債務企業(yè)及其員工代表進行協調和溝通,給債務企業(yè)債務重整的機會,最大限度地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雖然《紀要》規(guī)定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通知國有企業(yè)債務人注冊登記地的優(yōu)先購買權人……以整體“資產包”的形式轉讓不良債權的,如資產包中主要債務人注冊登記地屬同一轄區(qū),應當通知該轄區(qū)的優(yōu)先購買權人;如資產包中主要債務人注冊登記地屬不同轄區(qū),應當通知主要債務人共同的上級行政區(qū)域的優(yōu)先購買權人”,但在我院受理的債務人為國有企業(yè)的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均未見到資產管理公司通知相關法定優(yōu)先購買權人的相關記錄。經詢問各資產管理公司的相關經辦人,其均稱不知道需要通知優(yōu)先購買權人,故未履行相關通知義務。因此,人民法院應與資產管理公司保持聯系,做好相關普法工作,以更好地落實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管部門的優(yōu)先購買權,最大限度地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4.強化對受讓人尤其是受讓主體幕后實際控制人的審查。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jiān)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債務企業(yè)高管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的情況下,可能構成關聯交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六條第(九)項、第(十)項的規(guī)定,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存在上述關聯交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轉讓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因此,有必要加強對受讓人適格性的審查。我們在審理中發(fā)現,常有受讓人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與受讓主體幕后的實際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形。這是因為在關聯交易的情況下,受讓人為規(guī)避上述法律的限制,常常會找個掛名的法定代表人進行公司登記,實際上該掛名人并不參與受讓人的實際經營活動,受讓人的實際控制人另有其人。在此情況下,應當認真核查相關轉讓文件的簽署人,相關轉賬交易的匯款戶頭、賬號及憑證等具體事項,通過蛛絲馬跡,排查受讓債權的實際付款人和受讓主體幕后的實際控制人,強化對受讓人的適格性的審查。
5.加大對惡意參與不良債權處置的內幕人員的制裁力度。內幕人員的不法操作,是造成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國有資產流失的直接原因。上述人員利用工作的便利,使違法違規(guī)操作更為方便和隱蔽,給法院的審查工作帶來了相當大的困難。為了加強對國有資產的制度保護力度,凡發(fā)現內幕人員存在有關違規(guī)違法行為的,在審判和執(zhí)行中以妨礙訴訟論,給予嚴厲制裁;發(fā)現犯罪線索的,及時移交偵查機關處理;并建議內幕人員的單位給予嚴厲處分;有關情況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以加強對該內幕人員參與的其他金融資產處置案件的審查。通過加大制裁力度,使希望通過制度漏洞不當牟利的有關人員,忌憚于嚴格的懲戒而不敢輕易違法違規(guī)。
(二)建議
1.建立金融不良債權處置的信息披露機制。在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很重要的制度原因是,不透明的處置流程給了內幕人員可乘之機。因此,完善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制度,首先應當加強信息披露??蓞⒄铡渡鲜泄拘畔⑴豆芾磙k法》,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擬出讓的不良金融債權承擔全面的信息披露義務。這有助于杜絕幕后交易、促進不良金融債權價格向價值的回歸。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擬出讓不良金融債權的重要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應當同時向所有競買者公開披露信息。資產管理公司故意隱瞞不良金融債權重要信息或作虛假陳述,足以影響競買者決策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 完善金融不良債權的評估體系。雖于中國資產評估協會2005年專門印發(fā)了《金融不良資產評估指導意見(試行)》, 在許多方面對金融不良資產評估業(yè)務進行了規(guī)范。但是一個完善的金融不良債權評估體系不僅需要有完備的財務測評機制,還需要有完備的法律測評機制。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金融不良債權,必須由具有相關資質的中介結構(如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從法律的角度審查資產管理公司擬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所有文件,包括審查主債權及擔保權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債權轉讓文件的完備性、主債權及擔保權的時效期間、債務人的主管單位或股東所應承擔責任等重要問題。在對所有文件進行整理、分析以后,相關中介機構應就金融不良債權的基本情況及相應的處理方法向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書面法律意見,并以此作為金融不良債權處置方案的重要報批材料。
3.建立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審判信息通報機制。在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多部門監(jiān)管的體制下,信息交流和監(jiān)管配合顯得尤為重要。人民法院應與各金融不良債權監(jiān)管部門建立及時、暢通的信息交流機制。首先可考慮由財政部與最高院、最高檢共同構建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審判信息通報機制,由省高院定期匯總本省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的裁判及執(zhí)行情況,以此作為財政部專員辦對資產公司打包轉讓資產工作進行跟蹤監(jiān)督檢查的重要依據。對于那些實際回收價值與打包轉讓價格反差較大的金融不良債權,應實施重點審查,責成相關辦事處說明原因,對相關責任人進行經濟處罰和行政處罰,并移交有關紀檢、監(jiān)察部門處理;檢察機關亦應通過多種渠道,加大對金融不良債權處置活動的司法審查力度,從中發(fā)現犯罪線索,嚴厲打擊侵吞國有資產的違法犯罪活動。
典型案例
林某訴福州某投資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原審承辦法官陳光卓)
2004年5月26日,福州某投資公司與交通銀行福州分行簽訂兩份《借款合同》,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350萬元。同日,雙方還簽訂了兩份《抵押合同》,投資公司提供臺江區(qū)永升城綜合二層、四層房產為1900萬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提供華榕廣場15個店面及鋪位為350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登記。后交通銀行福州分行發(fā)放了貸款。2004年6月7日,交通銀行即將上述債權及利息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2009年12月30日,信達資產公司委托拍賣公司將對投資公司的上述兩筆債權進行拍賣,原告林某競買到該兩筆債權。截止基準日2009年9月20日,標的債權本息合計3358余萬元;轉讓價為1900萬元。林某向福州中院提起訴訟。
福州中院經審理認為:依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系收購、管理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的國有獨資非銀行金融機構。本案中,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明知某投資公司以自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權為其債務提供了足額的抵押擔保,仍與林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從交通銀行福州分行處收購的優(yōu)良債權以顯著低價轉讓給林某,轉讓之時標的債權的金額與轉讓價之間相差高達1458余萬元,致使應由國家享有的利益被個人以嚴重不對等的對價套取。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對訟爭權利的轉讓行為違背了國家為處理不良貸款而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本意,損害了國家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轉讓行為無效。訟爭債權不應由林某所有。因此,林某不是案涉標的合法的請求權人。裁定駁回林某的起訴。
林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林某與投資公司調解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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