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電信詐騙中,有一類“職業(yè)取款人” 他們輾轉各地為詐騙團伙取款 那么,職業(yè)取贓,該定何罪呢? 本期法信干貨小哥結合相關的 案件與觀點 對這一問題進行闡述 本文共計 4683 字 丨 預計閱讀時間 3 分鐘 法信碼 | A6.K13731 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xiàn)、取現(xiàn)的
法信 · 法律依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全面懲處關聯(lián)犯罪
(五)明知是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xiàn)等非法途徑,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xiàn)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xiàn)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四、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制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服務器托管、網(wǎng)絡存儲、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fā)現(xiàn)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xiàn)、取現(xiàn)的。
上述規(guī)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wǎng)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guī)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法信 · 裁判規(guī)則
1.電信詐騙中專職取款人一般應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黃星輝、鐘旭恒、楊金雄、邵宜才詐騙案
案例要旨: 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電信詐騙而為其取款并從中牟利的行為,對詐騙犯罪起幫助作用,應視為整個電信詐騙的一個環(huán)節(jié),故一般與詐騙犯罪的實行犯構成共同犯罪,且宜認定為從犯?;趯π袨槿穗[蔽財物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故不宜單獨評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2.伙同他人實施詐騙犯罪待他人騙得被害人錢款后幫助取現(xiàn)的,系詐騙罪共犯——吳瑞康詐騙案
案例要旨: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而聽從安排在他人騙得被害人財物后實施取款數(shù)額巨大的,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的行為,其幫助取款行為出于與電信詐騙實行犯的事先通謀,對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案號:(2016)冀08刑終97號
審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2016-06-17
3.為電信詐騙團伙實施分級轉賬、取款從中抽取利潤的行為成立詐騙罪——李瑞文、李瑞明、李海利詐騙案
案例要旨: 在電信詐騙團伙犯罪中負責分級轉賬、取款從中抽取利潤的行為與打電話實施詐騙的人分工不同,但均屬于電信詐騙犯罪的組成環(huán)節(jié),均以詐騙罪論處。
案號:(2016)陜08刑終244號
審理法院: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2016-12-28
裁判規(guī)則詳情請登錄“法信”平臺
www.faxin.cn 檢索閱讀
法信 · 專家觀點
1.對電信詐騙幫助取款行為的認定應結合幫助取款的具體方式進行分析
根據(jù)“失控說”的觀點,在電信詐騙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將財物轉至加害人賬戶,就視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此時被害人除了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救助外,無法將財物取回,而加害人可隨時將存款取出,因此應認定為犯罪既遂。以此為標準,如果幫助取款者是在被害人轉賬之前參與到了電信詐騙中,由于電信詐騙行為還未達既遂,此時幫助取款者的行為可認定為詐騙罪承繼的共犯,即先行為人已經實施一部分犯罪實行行為,在實行行為尚未全部終了時,后行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行或提供幫助。(注:劉憲權、張婭婭:《承繼共犯的刑事責任探討》,《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2期)反之,如果幫助取款行為發(fā)生在被害人轉賬之后,并且事前無通謀的,不成立電信詐騙犯罪的共犯,如果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構成要件的,可獨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表現(xiàn)為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幫助取款者為電信詐騙者提供銀行卡號,電信詐騙者將詐騙款項直接打入幫助取款者的銀行卡中,然后由幫助取款者取出現(xiàn)金交予電信詐騙者,幫助取款者只收取工資或提成。在這種情況下,幫助取款者應認定構成電信詐騙犯罪的共犯。首先,在電信詐騙案件中,大多采用銀行轉賬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這就需要詐騙者在詐騙過程中提前將銀行卡號告知被害人,那么幫助取款者為詐騙者提供銀行卡號必然發(fā)生在被害人轉賬行為發(fā)生之前,也即電信詐騙既遂之前。因此,在這類案件中,幫助取款者應當構成電信詐騙幫助犯。其次,幫助取款者沒有為電信詐騙者提供銀行卡號,而是利用電信詐騙者提供的銀行卡幫助取款。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幫助取款者與電信詐騙者建立了較為固定的合作關系,一般可以認定幫助取款者構成電信詐騙犯罪的共犯。這是因為,在電信詐騙者既遂后第一次找到幫助取款者取款時,由于幫助取款行為發(fā)生于電信詐騙既遂之后,一般不應認定構成電信詐騙的共犯(可獨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如果建立了長期合作關系,則應發(fā)生了性質的變化。因為,第一次幫助取款之后,幫助取款者就知曉了電信詐騙者的行為性質,之后再建立長期合作關系,實際上就是事前通謀的幫助取款行為,應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如果第一次幫助取款行為獨立認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應與詐騙罪數(shù)罪并罰。最后,電信詐騙行為實施完畢(既遂)之后,電信詐騙者將自己的銀行卡提供給幫助取款者讓其取款。由于幫助取款行為完全發(fā)生于電信詐騙既遂之后,因此,幫助取款者不構成共犯,但如果其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構成要件的,應獨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摘自:《電信詐騙幫助取款行為的共犯認定》,李會彬,載于《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年第1期)
2.幫助電信詐騙犯罪取款屬于事前通謀的構成詐騙罪共犯,事前無通謀且被騙錢款到賬24小時后幫助取款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論處
從我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理論來看,可以肯定的是,在整個電信詐騙環(huán)節(jié)當中,不管是單純的幫助轉賬或者說取款的行為,還是虛構事實讓被害人陷入錯誤,使其在錯誤狀態(tài)下將錢匯入犯罪人所控制的賬戶的行為,只要行為人事先有共謀,就應當成立詐騙罪的共犯。因為,該種事先共謀,使得各個參與者具有精神上的相互鼓勵、支持配合,從而提高了發(fā)生結果的可能性,因此,所有參與共謀的人,都要對最終發(fā)生的結果承擔責任。我國刑法中的有關規(guī)定,也證實了這一觀點。如從我國《刑法》第310條“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的規(guī)定來看,即便是事后幫助行為,如果事前和其他犯罪人之間具有通謀,也按照共同犯罪處理。
那么,什么樣的轉取贓款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呢?這一點,要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性質來判斷?!缎谭ā返?12條所規(guī)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質上是作為其前提犯罪的事后幫助犯。
所謂幫助犯,就是為他人犯罪提供方便的人。其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實行犯罪,而是在他人具有犯罪決意之后,犯罪行為終了之前,為他人犯罪創(chuàng)造條件或者提供方便,幫助他人完成犯罪。作為共犯處罰的幫助犯,只能存在于犯罪行為終了之前。既可以是在正犯著手實行之前制造條件之類的事前幫助,也可以是在正犯實行過程中幫助望風之類的事中幫助。在正犯實行終了之后,再對該犯罪行為提供方便的“事后幫助”不成立幫助犯。這樣說來,電信詐騙中的取款行為到底是詐騙罪的共犯還是作為單獨犯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關鍵在于電信詐騙行為何時完成,即何時“得逞”。
就電信詐騙而言,何謂正犯行為實行終了,存在爭議。就詐騙罪的構造:行為人虛構事實—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被害人在錯誤狀態(tài)下處理財物—行為人獲得財物的結構來看,應當說,只有在行為人獲得財物的場合,才能說詐騙罪的正犯行為實行終了。但是,就電信詐騙而言,什么場合下可以說行為人“獲得了財物”可能存在分歧。因為,在電信詐騙的場合,被害人在錯誤狀態(tài)下處分財物,存在兩個階段:一是受害人將錢匯入行為人所杜撰的所謂“專用保護性賬戶”等電信詐騙集團所控制的銀行卡賬戶之中。這一階段上,可以說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即獲得了對詐騙錢款的控制權。二是犯罪團伙成員將進入自己控制賬戶的錢款取走。這一階段,是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將進入自己賬戶的錢款變?yōu)榱爽F(xiàn)金。這樣兩個階段的存在,引起了到底以哪一個階段作為詐騙正犯行為終了的標準認定的問題。
一般來說,電信詐騙犯罪中,涉案的銀行卡本來就為電信詐騙犯罪分子所控制,電信詐騙犯罪涉及的銀行卡中的存款是事先通過詐騙手段獲得的,且可由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隨時支取,完全可以認定電信詐騙行為人對銀行卡內數(shù)額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行為。因此,被害人將錢款匯至電信詐騙犯罪團伙所控制的銀行卡賬戶時,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即獲得了對詐騙錢款的控制權。換言之,一般而言,被害人將錢款匯至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的銀行賬戶,財產損失就已經發(fā)生,電信詐騙犯罪的正犯行為即告完成。但是,為防范和打擊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工業(yè)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jiān)會2016年9月23日聯(lián)合下發(fā)了《關于防范和打擊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的通知》,要求從2016年12月1日起,個人通過銀行自助柜員機向非同名賬戶轉賬,資金24小時后才到賬。在轉賬后的24小時之內,轉賬人一旦發(fā)現(xiàn)自己被騙,可以取消轉賬或去銀行止付。這意味著,即便電信詐騙的正犯行為已經完成,被害人將錢款匯至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的銀行賬戶,但該賬戶中的錢款,只有在經過24小時之后,才能被電信詐騙的行為人所控制。因此,在2016年12月1日新政之后,電信詐騙的場合,受害人將錢匯入行為人所杜撰的所謂“專用保護性賬號”等電信詐騙集團所控制的銀行卡賬戶之后,經過24小時,電信詐騙即告既遂。
這樣說來,就電信詐騙中的轉賬、取款行為的定性而言,只要轉賬或者取款人和實施典型詐騙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謀的,不管其是在何階段參與轉賬或者取款行為,一律構成詐騙罪的共犯;但是,在犯罪分子欺騙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自己所控制的賬戶,24小時之后讓負責轉賬或者取款的人參與其中的場合,由于轉賬或者取款人事先沒有和詐騙者通謀,客觀上也是在詐騙行為完成之后參與其中,盡管屬于事后幫助行為,只能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論處。
(摘自:《電信詐騙中的若干難點問題解析》,黎宏,載于《法學》2017年第5期)
法信第606期
內容編輯:海玉大可 責任編輯:長今
聯(lián)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