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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主要看該合同交易行為是否體現(xiàn)融資和融物的雙重特征——建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訴山東潤銀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瑞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孟廣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承租人常以租賃物不存在、租賃物系消耗物、租賃物明顯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租賃物未變更產(chǎn)權登記、租賃期間較短等為由,抗辯雙方之間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法律關系。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主要看該合同交易行為是否體現(xiàn)融資和融物的雙重特征。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后,該借貸行為是否有效,應當以借貸相關法律規(guī)定為依據(jù)進行判斷。如果該借貸行為有效,判斷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根本標準為:合同轉性的事實是否足以影響擔保人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
案號:(2018)京02民初14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總第841期)
【評論】
一、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
(一)消耗物能否成為融資租賃關系的標的物
有人認為消耗物不能成為融資租賃標的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曾經(jīng)有過判決,認為工地上的沙子系消耗物,不構成融資租賃物。還有人認為,是否系消耗物不是判斷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的關鍵因素,該判決雖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維持,但理由發(fā)生了變化,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工地沙子未特定化,故不構成融資租賃法院關系。筆者認為,消耗物能否成為融資租賃的標的物,最終得回到融資租賃合同的本質特征來判斷,即是否具有融資和融物的雙重特征。
(二)租賃物有無是否影響融資租賃關系的認定及其判斷標準
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在直租模式下,租賃物有無不影響融資租賃關系的認定;在售后回租的情形下,無租賃物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對此均無爭議。問題在于售后回租模式下發(fā)生糾紛后,租賃物已經(jīng)不存在,雙方就簽訂合同時有無租賃物發(fā)生爭議,如何認定?筆者認為,不能僅以合同的約定或承租人出具接收租賃物的說明證明租賃物存在,出租人作為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yè)務的企業(yè),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jù)證明租賃物確實存在,比如租賃物發(fā)票、投保單、標的物勘查的影像資料等。如出租人不能提供證據(jù)佐證租賃物確實存在,應當認定租賃物不存在,雙方系借貸關系。
(三)雙方簽訂直租合同,將款項打入承租人賬戶,全權委托承租人購買租賃物,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這種新型的業(yè)務模式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引起較大爭議。筆者認為,如果出租人僅以融資租賃合同、委托購買合同及打款憑證為依據(jù),未有其他證據(jù)佐證承租人購買了租賃物,表明出租人不在乎租賃物的擔保作用,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融物的特征,故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如果出租人能夠提供租賃物的發(fā)票、投保單、標的物勘查的影像資料等,可以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四)能夠辦理過戶登記的不動產(chǎn)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有觀點認為,未辦理過戶登記,既逃避稅款,又不能體現(xiàn)融物的特征,故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筆者認為,對此不應一概而論,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了先支付租賃物價款,后辦理過戶,且有證據(jù)表明出租人在積極主張辦理過戶登記,僅是承租人的原因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不能表明出租人無意辦理過戶登記,不能僅以未辦理過戶登記的結果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構成借貸關系。
(五)租賃物高值低估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租賃物明顯低值高估,起不到物的擔保作用,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目前并無爭議。但在實踐中,出現(xiàn)高值低估,承租人辯稱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筆者認為,租賃物高值低估,并不能改變?nèi)谫Y租賃合同的性質,不能據(jù)此否認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有人擔心可能會產(chǎn)生不公平的結果,比如,合同約定到期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會獲取額外的利益。首先,不能以結果否定合同的性質;其次,如果合同約定到期后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就不會出現(xiàn)上述情況;最后,如果真出現(xiàn)出租人獲得巨大的額外利益,亦有相應的規(guī)則處理,比如依據(jù)公平原則,強制對租賃物價值評估清算。
(六)融資租賃期限很短,一次性給付租金,是否構成借貸
有人認為,租期很短,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應當認定為借貸。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期限一般較長,但法律未否定短期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短期融資租賃合同亦符合融資又融物的特征,承租人為了減少融資成本,基于自身給付能力的判斷,愿意短期融資,故不應否認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有人擔心可能會產(chǎn)生不公平的結果,比如,合同約定到期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會獲取額外的利益。該擔心不能成為否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事由,理由如前,不再贅述。
二、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貸法律關系的處理
(一)法院就此是否應當釋明。筆者認為,融資租賃企業(yè)依據(jù)融資租賃合同提出訴訟請求,在法院認定的合同性質與當事人主張的合同性質一致的情形下,為了訴訟的順利進行,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判非所請,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35條的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guī)定第34條規(guī)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就此向當事人釋明,允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如當事人堅持不變更,則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借貸法律關系的效力。筆者認為,融資租賃企業(yè)與融資方之間實際形成的借貸關系是否有效,不能僅依據(jù)融資租賃企業(yè)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從事借貸即認定該合同無效,應當依據(jù)民間借貸規(guī)定及合同法中關于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如果融資租賃企業(yè)從事借貸系偶然為之,并不會沖擊金融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宜認定雙方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無效。如果融資租賃企業(yè)經(jīng)常開展放貸業(yè)務,放貸業(yè)務成為其主要業(yè)務,應當認為該企業(yè)的行為違反金融管理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雙方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無效。
三、借貸法律關系有效情形下的問題
一是關于承租人是否應當支付利息及利息標準。融資租賃業(yè)務中,出租人的目的就是獲取利潤,融資款的利息系其主要利潤之一,在該合同被認定無效實際構成借貸法律關系的情形下,不能簡單認為雙方之間沒有利息的約定,進而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規(guī)定》第25條第1款的規(guī)定,不支持出租人的利息主張,而應當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規(guī)定》第25條第2款的規(guī)定,根據(jù)當?shù)鼗蛘弋斒氯说慕灰追绞?、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關于具體的利息標準,盡管融資租賃合同已經(jīng)被認定無效,但融資租賃合同中均約定了融資款的利息,故可參照該合同約定確定利息標準。
二是關于手續(xù)費、保證金是否應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保證金及手續(xù)費在出租人支付融資款時承租人已經(jīng)交納,且被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合同,出租人具有一定的過錯,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情形下,出租人收取手續(xù)費及保證金亦喪失合同依據(jù),故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將融資款扣除保證金及手續(xù)費后認定為借款本金。
三是關于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法律關系轉變性質后,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擔保人擔保的債務系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務,并非借貸法律關系項下的債務,法律關系轉性后,擔保人的風險亦加大,如果擔保人知道系借貸關系,很可能不會提供擔保,故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也有觀點認為,擔保人擔保的債務就是基于特定合同產(chǎn)生的債務,該合同解除或被法院認定轉性,除非系無效合同,不影響擔保人擔保責任的承擔。
筆者認為,擔保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第40條規(guī)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處理。從上述規(guī)定來看,判斷擔保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根本標準為:擔保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向擔保人披露了足以影響擔保人作出擔保意思表示的事實。
具體到前述情形,如果售后回租合同因標的物明顯低值高估,且融資租賃合同中對租賃物記載明確,擔保人對此應當知悉,那么融資租賃合同實際為借貸法律關系的事實,并未影響擔保人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擔保人仍應對借貸關系項下承租人的還款義務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售后回租合同中的標的物自始不存在,沒有證據(jù)顯示擔保人知曉該情況,則該事實足以影響擔保人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擔保人不應對借貸關系項下承租人的還款義務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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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韓耀斌:《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載《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法信 · 裁判規(guī)則
1.若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存在實際的租賃物并轉移了租賃物的所有權,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系借款合同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柳林縣浩博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山西聯(lián)盛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應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因現(xiàn)有證據(jù)僅能證明當事人之間有資金的出借與返還關系,而不足以證明存在實際的租賃物并轉移了租賃物的所有權,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系借款合同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發(fā)布日期:2018-07-12
2.當事人以融資租賃為名訂立合同,但實際沒有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不應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北車(天津)投資租賃有限公司訴四川華通檸檬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1)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該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2)“售后回租”是融資租賃的一種類型,但當事人以售后回租為名訂立合同,交易實質卻不符合《合同法》第237條規(guī)定的,應該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的合同關系。
案號:(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天津法院案例評論》20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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