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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就新增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但這一罪名被激活是在兩高2019年發(fā)布《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公安機關開展“斷卡”行動后。全國檢察機關2011年以“幫信罪”起訴近13萬人,同比上升超8倍?!皫托抛铩痹诟黝愋淌掳讣幸卉S成為第三位,僅次于危險駕駛罪和盜竊罪。
而另一方面,全國檢察機關2021年起訴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為4萬人,近13萬人和4萬人的對比以及“幫信罪”成倍數的異軍突起,雖然與司法解釋明確了“幫信罪”的入罪標準,打擊“幫信罪”有可操作的法律依據以及公安機關開展的“斷卡”行動有關,但在背后是否還另有原因?是否存在把“幫信罪”作為打擊電信詐騙等信息網絡犯罪的兜底罪名在使用?是否存在對行為人主觀明知把握過于廣泛以及未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適當擴大打擊面的問題?
自《刑法修正案(九)》新設“幫信罪”以來,一直都有是幫助犯量刑規(guī)則還是幫助犯正犯化的爭議。筆者認為,刑法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guī)定的“幫信罪”,既不是幫助犯量刑規(guī)則,也不是幫助行為的正犯化,而是根據電信詐騙等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特點以及滿足全鏈條打擊電信詐騙等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需要,有針對性的設立的新罪名。其規(guī)制和打擊的對象主要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被他人利用來實施電信詐騙等信息網絡犯罪,但在主觀上卻漠不關心或毫不在乎仍然提供幫助。
這是因為電信網絡等信息網絡犯罪中,幫助者和被幫助者之間主要是通過信息網絡聯系,相互不認識更缺乏意思之間的勾連,幫助者即便明知被幫助對象會利用其提供的幫助行為實施犯罪活動,但不關心甚至是不明知被幫助對象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在這種情形下,即便按照片面共犯的理論,由于幫助者主觀上欠缺助力和加工于正犯行為的意志因素,只是一種消極的態(tài)度,都很難按共同犯罪處理。但這種基于漠不關心或毫不在乎心態(tài)下提供的幫助行為,客觀上又為電信詐騙等信息網絡犯罪提供了極大的便利條件,影響到對電信詐騙等信息網絡犯罪全鏈條的整治,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需要加以規(guī)制,以實現對電信詐騙等利用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全鏈條的打擊。
但不能因為“幫信罪”僅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會利用其提供的幫助行為去實施犯罪活動,不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具體會以何種方式實施犯罪行為,入罪的門檻和證據要求很低以及調查取證相對容易和簡單,在對行為人能夠以“幫信罪”處理后,就放松對行為人主觀故意具體內容的進一步查明和追本溯源到上游犯罪,把“幫信罪”作為打擊電信詐騙等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的兜底罪名使用。
如果這樣,反而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對電信詐騙等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本身的打擊力度,也會導致行為人在明知他人會利用其幫助行為實施電信詐騙犯罪活動并予以積極協(xié)助時,在可以按共犯或其它更重罪名處理時,因為調查取證的不足簡單化按“幫信罪”處理帶來的罪責刑不相一致。
另一方面,“幫信罪”對行為人主觀上雖不要求要明知被幫助對象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只是要求行為人概括性的明知被幫助對象會利用其幫助行為實施犯罪活動。但這種概括性是指行為人對被幫助對象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以及方式不是確切的知道,而不是行為人概括性知道被幫助對象可能會利用其幫助行為實施犯罪活動。如果行為人在提供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只是意識到他人會利用其幫助行為實施犯罪的可能性,不能按“幫信罪”定罪處罰。
因為這會過多的添附行為人的審查義務,尤其是對一些具有技術中立性特點的幫助行為時,會影響到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運行,并且導致打擊面過寬。對于如何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他人會利用幫助行為實施犯罪活動,在很多相關司法解釋中都有規(guī)定。
筆者認為除了言詞證據外,還需要有一定的客觀證據予以支持,并依據常情常理及站在行為人的立場和角度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在這過程中,特別要注意一般注意義務和特別注意義務之間的界分,要注重對行為人個體認知能力的考察,在方法上先進行正常人、普通人在一般情形下會如何認知的判斷,然后再根據行為人特殊情形進行特別判斷,堅持主客觀相結合,摒棄事后諸葛亮的思維模式。
同時,對“幫信罪”的打擊,要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并切實落實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把打擊的重點和對象聚焦在以此為職業(yè)的“卡農”、“卡商”上,深挖細查,能按共犯處理的時候堅決從重處罰,但對于為了貪圖小便宜的初犯、偶犯,以及一些特殊群體的人員,如未成年人、在校大學生、老年人應當盡可能從寬處理。刑事司法不能只簡單機械的執(zhí)法,應當站在刑事司法參與社會治理的角度妥當的運用。
|作者介紹|
袁志
法學博士
北京煒衡(成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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