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xiàn)實中,很多股東發(fā)起設立公司后,在注冊資本以外往往將大量資金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我國現(xiàn)行《公司法》對于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的行為沒有作任何規(guī)定。而利用這一法律漏洞,成為一些股東變相抽逃出資及謀取利潤的手段之一,嚴重危害到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利益。本文從具體案例著手,闡述《公司法》前述問題所引發(fā)的弊端及相關應對思路,以期引起實務界和理論界的重視。
一、股東以出借款項方式對公司進行投資
從一個具體案例來分析:自然人張三和李四以注冊資本500萬元共同設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持股比例為7:3;并擬以公司名義購入一塊二手工業(yè)用地和廠房,該工業(yè)用地和廠房的購入價為5000萬元。購置上述資產所需的另外4500萬元資金,張三和李四按照7:3的比例分別以借款名義匯入公司賬戶,并約定按月息1%計息,公司會計以“其他應付款-借款”登記入賬。
公司設立并開展經營后,財務人員優(yōu)先將公司盈余的流動資金用于償還張三和李四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的資金本息,會計在“其他應付款-借款”類目中作余額減少的平賬記載。后公司以價值5000萬元的不動產作抵押融資,用于購買生產設備和技術改造。因公司擁有價值5000多萬元的固定資產,供應商紛紛墊資與該公司合作。五年后,公司分別欠銀行貸款2000萬元和二十余家供應商貨款1億元。此時公司因嚴重缺乏流動資金申請破產,而公司欠張三和李四名下的4500萬元借款本息均在兩年前就已還清。
由上述案例反映出幾個問題:第一,我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對注冊資本沒有下限規(guī)定,發(fā)起人股東注冊設立公司時,注冊資本的額度完全由其自主決定。2014 年3月1日修訂后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放寬了公司注冊資本登記條件,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限制,并且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fā)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以及貨幣出資比例。第二,公司的注冊資本額度與公司擬購置或投資的資產額度之間,不需要任何比例的匹配,即使注冊資本與公司所購置或投資的資產存在嚴重失衡。理論上任何一家微量注冊資本的公司都可以用其他資金(如向股東借款)購置并擁有巨量的資產,而不用考察該購置資金是否來源于其注冊資本。
上述情形為設立公司的股東帶來了可乘之機,即用少量的資金用于注冊公司,然后用其他大量資金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股東對其設立的公司除了享有一定的股權利益外,還享有巨額的債權利益。由于股權和債權的性質及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有的公司股東往往以少量資金來承擔投資風險,而將投入公司的大量資金作為債權來規(guī)避投資風險。
不可否認的是,公司在日常經營過程中,因為流動資金的需求,由股東為公司提供借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股東與其出資設立的公司之間有著先天的信賴度。但這種股東向自己設立的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利息的債權式投資,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對公司的實際控制地位,在現(xiàn)實中已經演變?yōu)楣蓶|謀取公司不正當利益的常見方式。
二、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的弊端及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影響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股東有權按照其出資比例獲取分紅。說明股東出資設立公司,其合法獲取出資收益的方式是在公司盈利情況下獲取分紅。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分配稅后利潤時還有各種其他條件。而在公司歇業(yè)清算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也明確規(guī)定,公司資產要優(yōu)先支付各種費用、拖欠的工資、稅金及各種債務,剩余資產才能由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
以上《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明確了股東股權投資收益的獲取條件和順序,然而不論是正常經營狀態(tài)下的公司,還是歇業(yè)清算狀態(tài)下的公司,股東獲取投資收益的順序都排在公司清償各類債務之后,即公司只有先承擔了各種外部債務以后,對剩余的凈資產才享有分配權力。股權投資的上述風險體現(xiàn)了投資存在高風險,但也可能高回報的正常市場價值取向,是相對公平的。
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guī)定,股東作為自己公司內部人員成為公司的內部債權人,與公司的其他外部債權人一樣,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平等。沒有規(guī)定公司股東作為債權人,在接受公司償還債務或者支付利息等方面要排在其他外部債權人之后。即股東以借款方式投入自己公司的資金,能夠和其他外部債權人一樣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然而股東如果將正常的投資款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則股東成為了自己所出資設立公司的債權人,其投入的資金性質稱為借款。而且在公司安排資金償還債務時,股東往往利用其控制公司的優(yōu)勢地位,優(yōu)先將公司資金用于償還自己的債權。這種不正當清償關系,使得本可以獲得資金清償?shù)墓就獠總鶛嗳藛适Я似降鹊膫鶆涨鍍敊C會。
雖然法律上規(guī)定公司的債權人利益不應該受到差別對待,但從上文案例不難看出,股東作為公司內部債權人在獲得公司清償款方面天然地處于優(yōu)勢地位。如果沒有內部債權人的存在,則公司外部債權人將獲得更多的清償機會。尤其是在公司經營不利、缺乏償債能力的情況下,具有優(yōu)勢地位內部債權人的存在而損害和影響外部債權人利益的現(xiàn)象會更加明顯。
在設立公司時,股東本就應該根據與公司購置或投資資產規(guī)模相適應的原則,向公司繳納適當?shù)淖再Y本實現(xiàn)投資額與資產規(guī)模相互匹配。從投資角度分析,股東不論是以股權投資方式還是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的資金,實際上都是股東為了維持公司的經營需要而做的投資。如果股東將投入公司的資金優(yōu)先作為債權對待,再利用對公司的控制地位,使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優(yōu)先將其債權清償,實際上是變相減少投資,性質上等同于公司減資。
正常的公司減資需要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并告知公司債權人,但這種變相減資的方式則處于隱蔽狀態(tài),公司外部債權人無從知曉,更別說按照《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及時要求公司承擔相應減資責任。如果公司再在清償股東債權時額外支付利息,則是變相地向股東分配了公司利潤。所以股東這種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并優(yōu)先清償自己債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三、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而獲得相應債權的處理規(guī)定
從《公司法》角度來看,盡管可以在文本上將公司融資區(qū)分為股權融資和債權融資,但也并未區(qū)分股權債權與普通債權的根本差異,更別說作出股權債權劣后于公司外部債權受償?shù)谋硎?。縱觀《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等規(guī)定,對于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而獲得的相應債權是否應該予以特殊限制并無明確的規(guī)定。
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公司破產過程中,股東對自己公司以借款方式進行投資的不合理性已經引起實務界的重視,并作出了相應的補救措施。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發(fā)布的《關于審理破產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中,首次將符合三種情形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自己公司享有的債權作為劣后債權,規(guī)定在清償公司債務時只有當外部債務都清償完畢后,才能清償該劣后債權,其中的第二種情形便是本文所引述的案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發(fā)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關聯(lián)企業(yè)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lián)關系形成的債權,應當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該規(guī)定雖未明確表述股東對自己公司享有的債權應當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清償,但顯然包含股東對自己公司享有的這種不正當利用關聯(lián)關系形成的債權在內。
從上述規(guī)定中不難看出,對于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而形成的債權,在公司破產情況下應對其清償時均持謹慎態(tài)度,說明法院已經注意到對股東利用其優(yōu)勢和控制地位形成的債權要有別于公司外部債權人,體現(xiàn)了優(yōu)先保護外部債權人合法利益的原則。
但是前述規(guī)定都只是針對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以后,才對股東的債權清償予以適當限制。而公司在進入破產之前的正常經營狀態(tài)下,對于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享有債權的行為,《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中均沒有作特別調整和限制的規(guī)定。很多時候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以前,股東在公司的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公司凈資產變相被掏空,公司對股東所負的相應債務都早已被“置換”到公司的外部債權人頭上。
四、對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予以特別調整和限制的相關思路
筆者認為,應該對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所形成的債權予以特別限制,以保護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在完善公司法相關制度設計方面,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在取消設立公司時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情形下,完善公司財務制度設計,加強公司注冊資本應與公司所擁有資產規(guī)模相適應的匹配制度。公司購置相應價值的資產時,其注冊資本應占購置資金的一定比例,且該比例不應明顯過低。
該制度設計類似于“配資”模式,即公司在采購或投資某一資產時,不能全部或大部分都依賴于外借資金,必須要根據資產規(guī)模配備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即公司的注冊資本)。這樣就能避免或減少出現(xiàn)本文所引案例中股東用微量注冊資本去購置巨額資產的現(xiàn)象,限制股東將本應以注冊資本投資公司的資金用于出借給公司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這種“配資”模式并沒有禁止股東向自己公司出借款項的行為,也沒有剝奪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的權利,只是加以適當限制。將股東對自己公司享有的債權比例控制在合理范圍內,一方面便于公司靈活經營,另一方面也可以盡量避免出現(xiàn)如本文所引案例中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發(fā)生。
該種“配資”模式在我國房地產領域的按揭貸款制度和投融資領域中都已經被廣泛運用,但在公司設立并購置或投資資產的過程中如何運用,還需要經過專門的財務制度設計。例如如何保證一定比例的資金來源于注冊資本、財務資料中如何記載等問題,都需要制定相應財務制度予以規(guī)范。
2.加大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的核查力度,對于股東明顯為規(guī)避投資風險而故意將資金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的,應當認定為股權投資;對于股東以償還借款名義而收回的投資本金及獲取的收益實際為變相抽逃出資和非法獲取紅利的,應當要求其退回。審計部門對公司財務進行審計時,針對公司日常經營中確因實際需要而向股東進行的借款,應由股東證明該借款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不能證明的,視為其對公司的股權投資。
上述思路是在股東有可能利用其對公司的優(yōu)勢和控制地位,而對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造成潛在危害的情況下作出的保護措施,旨在“內外無差別”。此外還要以強制手段阻止股東借款給自己公司獲取不正當利益,并參照特殊民事活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guī)則,由股東來證明其借款給自己公司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對于股東向公司的借款是否必要合理,公司外部債權人無法獲悉及舉證,此種情況下公司外部債權人明顯處于劣勢地位,因此由股東進行證明較為合理。
總之,我國現(xiàn)行公司法律制度中,對于股東以借款方式投資公司的行為以及對于注冊資本與公司資產規(guī)模的匹配方面,還存在一定的制度缺失,尚需在完善《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并加強公司財務制度設計方面予以足夠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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