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參閱案例3號:蔡某某虐待兒童案(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4次會議討論通過)
關鍵詞 虐待兒童 故意傷害行為 重傷 結果加重犯
參閱要點 因虐待造成重傷后果的,在不能夠明確認定造成重傷后果的具體傷害行為的情況下,應結合被告人的主觀心態(tài),認定重傷后果系虐待過程中日積月累的結果,以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一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
當事人:被告人:蔡某某
被告人蔡某某和陳某甲于2008年5月結婚,2009年初,陳某甲和前妻張云燕所生的女兒陳某乙與陳某甲、蔡某某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來,被告人蔡某某因家庭矛盾,為發(fā)泄心中不滿,先后多次掐陳某乙的臉、嘴、身上,用搟面杖毆打、用腳踢踹其全身多個部位,用開水燙傷其身上和雙腳,導致陳某乙多次就診和入院治療。被告人蔡某某后于2011年12月14日被查獲歸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并依據被害人構成輕傷的后果,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害人陳某乙(女,時年4歲)及其親生父母陳某甲、張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申請進行傷殘鑒定和重新進行傷情鑒定。經鑒定,被害人陳某乙損傷程度為重傷(偏輕),傷殘程度屬九級。此后,公訴機關變更起訴,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為構成了虐待罪并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后果,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審中,被害人陳某乙的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蔡某某當庭對案件事實基本予以認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家庭糾紛矛盾激化引發(fā)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鑒定人出庭就本案的關鍵證據即被害人傷情鑒定的鑒定意見接受詢問。鑒定人證實被害人陳某乙的胰腺損傷是外力擊打所致,排除病變、運動損傷的可能,是2010年10月14日病歷資料揭示的這一次損傷構成重傷(偏輕)的后果。鑒定人傾向認為重傷后果系一次損傷導致,但不能明確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83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蔡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乙經濟損失。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刑事、民事部分的判決結果均無異議,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蔡某某在與被害人陳某乙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矛盾經常采用打罵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虐待,并致被害人重傷(偏輕)后果,已構成虐待罪。對于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關于被告人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經審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實施虐待行為的目的在于通過對被害人長期施虐以此發(fā)泄對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滿,且根據鑒定意見和本案其它證據無法認定造成重傷后果的具體傷害行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傷結果系長期虐待行為積累所致的可能,故對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某的虐待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人蔡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在親屬的幫助下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故對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行酌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的具體情況,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如何區(qū)分發(fā)生于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行為和故意傷害行為,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領域均存在較大爭議,實踐中主要依據被告人的主觀心態(tài)、行為的客觀方面加以判定。在主觀方面,雖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內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只是對被害人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殘,意圖使被害人痛苦從而達到其發(fā)泄、報復等目的,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傷害的后果;而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有意識地造成被害人身體上的傷害,表現(xiàn)為行為人對于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的追求或放任。在客觀方面,虐待行為屬于連續(xù)犯罪,具有持續(xù)性、連貫性,表現(xiàn)為一種長期的、連續(xù)的折磨,既可以采用積極作為的方式實施,也可以采用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實施,或者二者結合進行。而故意傷害不存在連續(xù)性和長期性,往往是一次行為。在行為方式上,雖然故意傷害罪也可以由作為或不作為方式構成,但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時使用。虐待致人重傷與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加重情節(jié)相似,但引起重傷的原因卻并不相同。虐待致人重傷是由長期的打罵、摧殘行為導致的結果,被害人的重傷后果系因長期受虐待而積累所致;而故意傷害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都是一次行為造成的。如果在虐待過程中,行為人基于傷害被害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造成了重傷的后果,那就不能構成虐待罪,而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虐待中的重傷后果定性,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案件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第二種意見認為案件構成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予以并罰。法院裁判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即在無法查明造成重傷后果的具體傷害行為的情況下,應將虐待中的重傷后果評價為構成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以虐待罪一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從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分析。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多次供述其因婚姻生活不順心而產生虐待被害人的想法,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其多次以毆打、用開水燙等多種方式對被害人連續(xù)施暴,事后又讓被害人父親帶被害人就醫(yī)治療。因此,在主觀故意上,認定被告人是通過虐待被害人來發(fā)泄自己對婚姻生活的不順心,相較于認定被告人是基于追求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后果進行施暴更為合理。
2.從被告人的行為方式分析。被告人既采用了積極作為的方式(如毆打、用開水燙)進行施暴,又采用了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如被害人生病后不給予及時醫(yī)治,待被害人病情加重后才帶其去救治)加以虐待,被告人的施暴行為在方式、手段等方面保持前后一貫的連續(xù)性,傷害行為是整個虐待行為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是被告人不法行為的持續(xù)表現(xiàn)之一。將傷害行為單獨加以評價,與除傷害行為外的其它虐待行為予以并罰,這顯然是否認虐待手段可以包括傷害行為,與立法本意相悖,構成了對虐待行為的重復評價。
3.從被害人的致傷原因分析。本案中,虐待的過程具有連貫性且時間跨度大,從鑒定人的質證意見和本案的其它證據無法認定造成被害人重傷后果的具體傷害行為。在無法查清造成重傷后果的具體傷害行為的情況下,結合對被告人主觀心態(tài)的分析,應認定重傷的結果系由長期的虐待行為累積所致,被告人構成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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