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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道| 陳璇:刑法學對體系研究的熱情何以逐漸衰退

《中國法律評論》于2014年3月創(chuàng)刊并公開發(fā)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辦。國家A類學術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擴展版來源期刊,人大復印報刊資料重要轉載來源期刊。

刊號:CN10-1210/D.

訂刊電話:010-83938198

訂刊傳真:010-83938216




陳璇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



考察階層式犯罪論體系百余年的發(fā)展史,我們卻發(fā)現(xiàn),在該體系建構和演變的過程中,教學法和刑法目的理性似乎尚未實現(xiàn)完全的兼容,二者始終存在某種程度的沖突。關注這一沖突,并對其深層次的成因展開分析,這對于我們更為深入和全面地了解階層式犯罪論體系的利弊來說是不無裨益的。

目次
一、導言
二、不法與刑罰目的:從黑格爾學派到人的不法論
三、歸責論視角:歸責標準二元化的困境
四、規(guī)范論視角:舉動規(guī)范與不法的“交流性”
五、結語

本文刊于《中國法律評論》2020年第4期批評欄目(第122-135頁),原文17000余字,為閱讀方便,腳注從略,如需引用,可點此購刊,參閱原文。





導言

在階層式犯罪論體系的故鄉(xiāng)德國,犯罪論體系之爭已然刀光劍影暗淡、鼓角爭鳴遠去。無論是在學術研究還是在大學教育中,絕大多數(shù)的學者都將現(xiàn)代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不加質疑地奉為起點和前提。與20世紀90年代之前的情況不同,德國當代的教科書市場上,以科學探索為導向、富于理論建構色彩的體系書已難得一見,充斥市面的大多都是敘述體系高度雷同、純供學生復習備考之用的簡明教科書。犯罪論構造的問題,儼然已經(jīng)走到了“歷史的終結”。

人們對于體系研究的熱情逐漸衰退,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現(xiàn)代三階層犯罪論體系在共犯論、錯誤論等重要領域所持的基本立場,已經(jīng)獲得了現(xiàn)行《德國刑法典》的確認,這似乎降低了教義學進一步探討體系建構問題的空間和意義;又如,在前人的理論積累已相當豐厚、已有的研究成果汗牛充棟的情況下,年輕學者要想在犯罪論體系方面實現(xiàn)突破和創(chuàng)新,所需付出的時間和精力成本相對較高。除此之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當代的法學在整體上更為注重解決現(xiàn)實問題的實效。

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論題式的思考或曰問題思考,在法學研究中的實際地位漸漸超過了傳統(tǒng)的體系思考;法學教育也愈加重視培養(yǎng)能夠直接滿足實務市場需要的法律工匠。在這一背景下,多談些問題、少談些體系,人們不再熱衷于體系的改造或者建構,而更愿意將精力和時間投放到具體、細致的個別問題之上,也就不足為奇了。

不過,對于體系的探索之所以不能停歇,一方面是因為體系是科學本身的需要。一門純粹的實踐技術,可以滿足于“兵來將擋、水來土掩”,只要能夠見招拆招式地應對眼下出現(xiàn)的問題即可。但是,一門科學的理論卻遠不能止步于此,它需要具有全局意識和前瞻功能,需要將單個的問題解決方案連成一個具有內在邏輯的整體,從而即使當下每個解決方案獲得更深層次的正當性,也為未來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提供可靠的破解思路。另一方面也是因為法治國內在的需求,因為體系的存在大體保證了法律適用的穩(wěn)定性和裁判結論的可預測性。

在中國刑法學界,犯罪論體系之爭在21世紀的頭十年曾經(jīng)達到一個高潮。在最近的十年間,盡管大規(guī)模針鋒相對的公開論戰(zhàn)已難得一見,但這并不意味著不同方案之間的較量已歸于平息。事實上,體系之爭只是逐漸從宏觀層面下沉到了具體問題的層面,由原先的集中“會戰(zhàn)”轉變?yōu)榱朔稚⒏魈幍摹跋飸?zhàn)”。隨著德日刑法理論更大規(guī)模的引進,階層式犯罪論體系正以“潤物細無聲”的方式,在過失犯論、共犯論、違法性認識錯誤、出罪事由等諸多具體領域的研討中發(fā)揮著潛移默化的作用。

目前,人們對于階層式犯罪論的結構特點已經(jīng)熟知,對于大陸法系犯罪論體系的演變歷程也有了較為準確的了解。未來,關于犯罪論體系的研究,除了需要更為緊密地與具體問題相聯(lián)系之外,可能還需要以更為敏銳的目光去關注和發(fā)掘體系變動所反映的內在規(guī)律。人們一般認為,犯罪論體系既是供司法者認定犯罪的實務操作程式,又是供刑法學進行科學探索的分析框架。因此,犯罪論體系應當能夠同時滿足教學法和刑法目的理性兩方面的需求。

但是,考察階層式犯罪論體系百余年的發(fā)展史,我們卻發(fā)現(xiàn),在該體系建構和演變的過程中,教學法和刑法目的理性似乎尚未實現(xiàn)完全的兼容,二者始終存在某種程度的沖突。關注這一沖突,并對其深層次的成因展開分析,這對于我們更為深入和全面地了解階層式犯罪論體系的利弊來說是不無裨益的。



不法與刑罰目的:從黑格爾學派到人的不法論

學界公認,如果單純從簡練清晰、易于理解的標準來加以衡量,貝林-李斯特體系(Beling-Lisztsches System)是值得稱道的。既然如此,那么在其后的一百余年間,為什么這一體系還會經(jīng)歷多次的改造和變遷,甚至還有學者主張應從根本上將其廢棄呢?韋爾策爾(Welzel)對不法所進行的主觀化改造原本是以其目的行為論為基石,但在目的行為論漸漸被人們拋棄之后,為什么這種主觀化的改造非但沒有隨之偃旗息鼓,反而在德國刑法學界占據(jù)了絕對支配地位呢?這就說明,我們一方面需要首先確定用于評判體系優(yōu)劣的標準,另一方面也需要通過犯罪論體系的外在變化把握其發(fā)展的內在規(guī)律。

拉德布魯赫(Radbruch)曾經(jīng)對“體系”的不同含義進行過精細的研究,他把體系區(qū)分為以下五類:(1)推論性體系。該體系根據(jù)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導出結論。(2)分類性體系。該體系從類概念出發(fā),通過往上添加各種要素逐步推導出愈加狹窄的種概念。(3)范疇性體系。該體系不是單純根據(jù)形式邏輯,而是主要根據(jù)事物自身的物本邏輯,對其進行形式與素材、范疇與質料的劃分。(4)合目的性體系。該體系是依據(jù)特定的目的與手段建構起來的。(5)教學法體系。這種體系旨在創(chuàng)建一種簡潔明晰的敘事方式,從而使相關的知識易于為人們所理解和掌握。

拉德布魯赫強調,應當特別注意教學法體系與科學體系之間的差別,即前者純粹是一種敘述方式,僅憑它無法獲得新的知識;后者則具有認識論上的價值,只有它才能在某一思想和專業(yè)內部實現(xiàn)科學所要求的統(tǒng)一性。例如,在大多數(shù)案件中,先從某種法益受損的結果入手,或者將作為和不作為區(qū)分開來,有利于初學者清晰地把握犯罪的不同類別以及與之相應的案例分析思維,也有利于提高司法認定的效率和準確度。

因此,從教學法的角度來看,有必要將客觀的法益損害結果視為犯罪事實調查的首要環(huán)節(jié),也有必要先講授作為犯的成立條件,后介紹不作為犯的特征。但是,從刑法領域內的目的理性來看,在犯罪論體系中將客觀法益損害獨立為一個實體性的范疇是否具有必然性,從規(guī)范上來說是否應當把作為和不作為的犯罪成立條件截然割裂開來,卻值得進一步推敲。

反過來說,從目的理性的視角出發(fā),犯罪論體系的建構本應“不繞道經(jīng)過一般的不法概念,而是一步到位地從刑罰目的出發(fā)推導出可罰不法的概念”,甚至應當“徑直選擇將可罰不法的特殊要素作為犯罪概念的起點”。但這樣的體系是否易于人們漸進式、分步驟地理解和認定犯罪,卻又不無探討的余地。

貝林-李斯特體系作為教學法意義上的體系無疑是成功的,但它能否成為一個嚴格科學意義上的體系,特別是能否成為一個在刑法專業(yè)領域內合乎目的理性的體系,卻一直存在爭議。在犯罪論的發(fā)展史上,學者們針對貝林-李斯特體系,乃至對不法和責任的區(qū)分所提出的種種批判,實際上也正是圍繞這一點展開的。

犯罪論體系的建構,關鍵在于如何理解不法的本質、如何界定不法范疇的使命。梳理德國刑法學中階層式犯罪論體系的前世今生,我們可以察覺到不法概念演變的一條軌跡,即目的理性在不法范疇當中經(jīng)歷了從地位顯赫到退居二線、從隱身幕后再到重獲尊崇的過程。

(一)刑事黑格爾學派:以刑罰目的為指針

19世紀40年代到60年代,黑格爾學派在德國刑法理論中占據(jù)著主導地位。黑格爾學派的一個重要特點在于,其犯罪理論的建構始終與犯罪的特定法律后果,即刑罰緊密相聯(lián)系。

眾所周知,黑格爾(Hegel)將不法劃分為無犯意的不法、詐欺和犯罪三類,他率先基于損害賠償和刑罰這兩者在目的上的差異,對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作出了區(qū)分。既然刑罰的目的不同于民事?lián)p害賠償,它并非旨在修復個別、具體的損害,而是試圖顯示法的有效性;那么,刑法領域內的不法在結構上也必然不同于民事不法,能夠體現(xiàn)刑事不法實質的不是它所造成的物質性損害,而是它在精神交流層面所具有的一個專屬特性,即行為人通過其行為表達出了他對法的否定和蔑視態(tài)度。要想與法的效力展開交流,首先需要具備交流的能力;要想對法表示“否定”和“蔑視”,首先需要具備認知和理解法的能力。

因此,刑事黑格爾學派的代表性人物默克爾(Merkel)主張,不法與行為人的責任能力須臾不可分離。當然,與黑格爾不同的是,默克爾倡導統(tǒng)一的不法理論,所以他認為責任與不法的不可分離性是所有不法共通的性質。但是,這一點顯然與民法領域中不法的現(xiàn)狀相沖突。

鑒于此,賓?。˙inding)支持不法多元論的立場。他認為,怎樣界定民事不法,應該“放手讓民法學者們走他們的路”,至于刑事不法的內容,則必須結合刑法自身的特有使命和刑罰的正當性條件才能確定下來。國家有權要求公民服從其命令,這是維護社會和平秩序的需要;因此,國家啟動刑罰權的前提條件是,某人通過違反服從的義務而破壞了和平。由于服從的義務只能指向那些有能力遵守該義務的人,故盡管從一般法理論的角度來看的確存在脫離責任的不法,但這種不法絕不可能成為一個具有刑法意義的范疇。

(二)客觀不法論:與刑法目的理性的脫鉤

早在1867年,耶林(v.Jhering)便在民法領域中開創(chuàng)了客觀的不法理論。據(jù)此,一旦行為人沒有法律根據(jù)地占有了他人的財物,不論他在主觀上對此是否負有過錯,這種占有狀態(tài)本身就足以成立不法,所有權人也都相應地對行為人享有返還請求權。進入19世紀末,在自然主義思潮的沖擊下,黑格爾學派以刑罰目的為指導建構犯罪論的思路漸趨式微。人們不再熱衷于依據(jù)犯罪的本質和刑罰的正當性根據(jù)去建構犯罪論,而是迫切地試圖仿照自然科學的研究范式,設計出一個界限分明、層次清晰的犯罪認定模式。

在這一背景下,以李斯特和貝林為代表的刑法學者,將發(fā)端于民法的客觀不法概念全盤移植到了刑法領域,由此為不法和責任的正式分離奠定了基礎。貝林-李斯特體系的建立,標志著刑法中的不法概念不再與有關刑罰目的的思考直接掛鉤,也不再具有充分反映刑法專屬任務的功能。以自然科學為榜樣建立起來的這個體系,契合了人們以有序、明晰的思維步驟去認知和判斷犯罪的需要,從而在程序法和教學法方面擁有無可爭辯的實踐優(yōu)勢。

事實上,貝林在其自述中也明確指出,促動其提出“構成要件”概念并對違法性和責任加以區(qū)分的,主要是教學法方面的考量。同樣地,對于李斯特來說,用于指導犯罪論體系建構的,也并不是科學理論的依據(jù),而是教學法和實踐技術方面的考慮。

在隨之而來的新康德主義的影響下,人們逐漸認識到:“犯罪不僅僅是界限分明的具體要素的簡單堆砌?!痹诔絾渭儾僮骷夹g的刑法學理論當中,不法和責任雙峰并峙的格局要想真正穩(wěn)固下來,二者就必須各自擁有堅實的思想基礎。于是,目的理性的思考方式開始復蘇,人們也嘗試突破單純的分類概念和技術理性的思維,力圖為階層式犯罪論體系尋求實質性的指導原理。

為此,黑格勒(Hegler)提出了“社會損害性”與“非難可能性”的二元理論。按照這一觀點,不法涉及的問題是,行為是否給社會中的利益造成了不可容忍的損害;責任關注的問題則是,能否就法益損害行為對行為人發(fā)出責難。梅茨格爾(Mezger)也認為,只有從法益受損者一方的視角出發(fā)去界定不法概念,才能對不法和責任進行清晰和確切的劃分。這種以法益侵害作為不法根基的學說,其影響頗為深遠,直到今天依然得到學界的廣泛認可。

但是,這種觀點與其說是依據(jù)目的理性推導出了不法與責任相區(qū)分的犯罪論體系,不如說是在先已肯定不法與責任分立的前提之下再“度身定做”地創(chuàng)制出了二元化的理論根據(jù)。因為,法益侵害并不是一個為犯罪行為所獨有的要素,民事侵權行為乃至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意外事件行為都會給法益造成損害。

由此可見,與行為人視角以及歸責能力要素相斷絕的客觀不法論,難以展現(xiàn)刑法自身的目的理性。正是這種缺失,成為促動后世學者不滿足于單純教學法上的成就,毅然對犯罪論構造進行調整和改建的最具根本性的原因。也可以說,在接下來的數(shù)十年間,人們對古典犯罪論體系所進行的種種改造,主要并不是為了提高體系的清晰程度和實用效率,而是為了盡可能地為不法的范疇注入刑法專屬的目的考量。

(三)人的不法論:刑法目的理性的有限回歸

當今在德國占據(jù)絕對主導地位的現(xiàn)代犯罪論體系,是以“人的不法論”為基石的。眾所周知,人的不法論的要義在于,主張把故意、過失等主觀要素從原先的責任階層前移至不法階層,使之成為主觀的不法要素。但是,不法的主觀化絕不僅僅涉及個別要素所處位置的挪動,它體現(xiàn)著不法領域內刑罰目的和刑法價值理性的逐步回歸。韋爾策爾借助目的行為論在不法階層引入主觀要素的做法,看似運用的是一種存在論的思維,其背后卻體現(xiàn)著刑法上規(guī)范價值的考量。因為,韋爾策爾之所以主張只有受目的操縱的舉動才能進入刑法的判斷視域,就是由于他意識到由民刑二法不同的價值取向所決定,刑法中的違法性概念不宜照搬民法上的客觀(或曰結果)違法性論。

這歸根結底還是為了保證刑法能夠有效地發(fā)揮一般預防的功能。也正是因為人們認識到:“合理的違法性論必定與能夠充分發(fā)揮其效果的刑罰論相勾連;反過來,離開對刑罰相關問題的認識,要清晰地解釋犯罪的違法本質就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在目的行為論日漸衰微的情況下,人的不法理論才能夠依然享有廣泛的支持。

在羅克辛(Roxin)的目的理性犯罪論當中,我們可以更為清晰地看到人的不法理論試圖重新在不法概念與刑罰目的之間建立起緊密關聯(lián)的嘗試。以韋爾策爾體系為基本框架,羅克辛試圖為犯罪論的每一階層都配置特定的刑事政策機能,力圖使各個階層都能反映刑法上特定的價值目標。在刑罰論的問題上,羅克辛主張,刑罰的目的僅在于一般預防,但責任原則為預防刑劃定了一條不可逾越的界限。不法構成要件的刑事政策機能恰好就對應于這兩個方面。

具體來說,不法構成要件階層具有雙重功能:一是實現(xiàn)一般預防的效果。通過從主客觀兩方面完整地反映罪刑規(guī)范所描述的犯罪類型,構成要件向國民宣示了什么行為是得到容許的、何種舉動是受到禁止的。二是貫徹責任原則的要求。由于在客觀構成要件階段就要考慮結果能否在客觀上歸責于行為人的問題,這就可以把那些偶然發(fā)生的、處在人的控制能力范圍以外的損害自始排除出可罰的范圍。

(四)小結

在過去的一百五十余年間,刑法領域內不法理論建構的指導思想,似乎走過了一個往復循環(huán)的歷程。現(xiàn)代犯罪論體系與19世紀中葉刑事黑格爾學派的共同點在于,二者都試圖以刑罰目的作為體系建構的指針;但與此同時,現(xiàn)代犯罪論體系的整體框架又脫胎于古典體系的母體,這導致它不可避免地帶有自然主義的遺傳烙印。由此決定,在現(xiàn)代犯罪論體系的內部,始終存在兩股力量的相互角逐,一個是在刑罰目的促動下實現(xiàn)突破的沖動,另一個則是自然主義基因時時發(fā)出的強大制約性影響。最能體現(xiàn)這一點的,莫過于歸責標準的二元化。



歸責論視角:歸責標準二元化的困境

犯罪論構造的布局與搭建,始終是圍繞歸責判斷這個中心展開的。歸責判斷又主要涉及兩個核心問題:第一,需要進行歸責的對象,即素材或者質料,究竟是什么?(歸責對象問題)第二,應當根據(jù)何種標準進行歸責?(歸責標準問題)關于前一個問題,需要進行歸責的無疑是某種不被法秩序所容許的法益侵害狀態(tài),對此爭議不大。

關于后一個問題,人們能夠達成的共識是,只要堅持責任主義,那么無論是從報應還是從預防的角度來看,只有當行為人本人具有避免結果的能力卻未能調動這種能力,以致發(fā)生了無法為法秩序所容許的法益侵害結果時,我們才能對行為人發(fā)出譴責,進而將結果歸責于他。關鍵的問題在于,當我們判斷能否就損害結果對行為人發(fā)出譴責時,是應當一步到位,還是應當分作兩步進行?階層式犯罪論體系在其演變的過程中,對此給出了不同的回答。

(一)雙層歸責判斷的出現(xiàn)

在古典犯罪論占據(jù)統(tǒng)治地位的時期,由于不法與責任是嚴格按照“客觀外在事實—主觀內心狀態(tài)”的標準來加以劃分的,故以評價規(guī)范為基礎的不法階層只能確定純客觀的法益侵害事實,而法益侵害事實能否歸責于行為人的問題則全部歸屬于以決定規(guī)范為基礎的責任階層。換言之,不法所能夠確立的不過是歸責的對象,它與歸責標準的確立和適用完全隔絕。故而在彼時,不法當中并不存在真正的歸責判斷,刑法中只存在位于責任階層的、以行為人能力為基礎的一元化的歸責標準。

如果不法只能展現(xiàn)某種法益侵害的存在狀態(tài),那么它至多只能成為犯罪判斷的一個“引子”或者“前奏”,距離刑法所關注的核心問題實在是過于遙遠。正是基于對這種狀況的不滿,人們開始尋求為不法階層植入歸責標準的要素。

霍尼希(Honig)于1930年提出,在保持古典犯罪論基本框架不動搖的前提下,需要在傳統(tǒng)的不法階層與責任階層之間增設一道過濾層,即“客觀歸責”。具體來說:在眾多與結果具有條件關系的事實因素中,只有那些能夠為人的意志活動所支配與操控者,只有那些可以被視為行為人所創(chuàng)造的“作品”者,才能成為刑法構成要件所關注的對象。所以,在先于責任階層的不法判斷之中,就需要在條件因果關系的基礎上進一步考察結果是否具有“客觀上的追求可能性”(objektive Bezweckbarkeit des Erfolgs),從而將那些無法為一般人所預見和控制的偶然事件剔除于客觀構成要件的范圍之外。

這樣一來,客觀構成要件在因果關系之外又多了另一個獨立的判斷步驟,即以客觀的追求可能性為標準的客觀歸責判斷。大約與霍尼希同期,恩吉施(Engisch)對古典的過失犯論進行了反思。他提出,注意義務違反性并不是專屬于責任階層的問題;早在構成要件符合性階段,就應當考慮行為是否違反了客觀的注意義務。

隨著人的不法理論成為主流學說,隨著現(xiàn)代客觀歸責理論在構成要件階層落地生根,在當今德國通行的犯罪論當中,不法的使命早已不再是單純確定法益損害事實。認為故意、過失的前移造成了不法的主觀化,這只是看到了問題的表象;透過歸責視角,我們才能洞悉不法主觀化這一現(xiàn)象的本質在于,不法突破了歸責對象的范圍,開始參與分擔確立歸責標準的任務。

(二)“一般人”歸責標準的疑問

這樣一來,就出現(xiàn)了一個問題:本來,歸責判斷的大本營在責任階層,對于責任原則和一般預防功能的集中貫徹也存在于責任階層;可是,既然現(xiàn)在不法階層也需要承擔歸責判斷的任務,甚至如羅克辛所言也需要滿足責任原則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那么怎樣才能防止不法和責任歸于重合呢?

人們想到的辦法,是將兩種歸責判斷所依據(jù)的標準進行區(qū)分。具體來說,不法階層中的歸責是“客觀的”,它以一般人的避免能力作為判斷的基準;責任階層中的歸責則是“主觀的”,它以行為人的避免能力作為認定的依據(jù)。這樣一來,似乎就既能夠使不法與刑法的目的理性相貫通,又能夠有效地維持不法和責任的界分。

于是,我們看到:盡管韋爾策爾在創(chuàng)立人的不法理論時,曾強調“違法性始終都是對某個與特定行為人相關聯(lián)之行為的禁止”,可是,在歸責標準二元化的背景下,人的不法理論中的“人”卻逐漸背離了“特定行為人”的形象,而走向抽象化、一般化和客觀化。韋爾策爾在其后期的作品中強調,人的不法理論所說的不法依然具有客觀性,只不過這里的客觀性已不同于古典犯罪論,它指的是判斷標準,而非判斷對象的客觀性:“說違法性是客觀的,只是意味著它是一種普遍性的價值判斷;但它的對象,即行為卻是客觀(外部世界)與主觀要素的統(tǒng)一體。”

據(jù)此,雖然不法和責任都需要考慮“人”,但前者關注的是社會一般人,后者聚焦的才是個案中的行為人。最能集中體現(xiàn)歸責標準二元化的,莫過于以下兩者:

(1)雙層過失犯論的盛行。本來,如果徹底貫徹人的不法理論,那么在判斷過失犯的不法時,就應當以行為人本人的能力為標準去認定他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墒?,為了防止不法與責任發(fā)生混同,多數(shù)學者傾向于認為:不法階層中關于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的判斷,應以一般理性人作為標準;至于具體行為人本人的能力如何,則只能留待責任判斷去考慮。

(2)社會相當性的優(yōu)先地位??陀^歸責理論認為,只要某一行為在客觀上符合了行為人所屬社會領域中規(guī)則的要求或者滿足了特定社會角色的期待,那么不論具體行為人是否具有避免法益侵害的能力,不論行為人主觀上對結果的發(fā)生是故意還是過失,均可成立被容許的風險,直接排除不法的成立?!耙坏┬袨槿颂幵诒蝗菰S之風險的范圍以內,那么即便他對已經(jīng)發(fā)生的風險實現(xiàn)結果持積極追求的態(tài)度,也不能認為他實施了有目的的殺人行為?!边@樣一來,社會相當性就取得了獨立于甚至優(yōu)越于人的不法要素的地位。

然而,歸責標準二元化看似收到“兩全其美”的效果,卻難以經(jīng)得起時間和深入思考的檢驗。它旋即產(chǎn)生了一系列更為棘手的問題:

1.故意犯與過失犯的不法歸責標準為何存在差異

在人的不法理論中,對于故意犯而言,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故意以及與之相關聯(lián)的事實認識錯誤,從來都是以具體行為人本人事實上的認識作為判斷依據(jù)的,并沒有所謂“一般人”存在的空間。然而,到了過失犯領域,不法中的歸責判斷卻需要與行為人自身的能力相隔離,轉而求助于一個抽象化的社會人。這種不一致的根據(jù)何在?

值得一提的是,當代德國刑法學通行的教科書,大都習慣于首先以故意犯為對象闡述犯罪論體系,其后才以特殊形態(tài)的方式另行敘述過失犯的不法與責任要件。對故意犯和過失犯適用不同的歸責標準,似乎是與這種體系安排相適應的。但問題就在于,通說所采取的這種敘述方式明顯受到了目的行為論的影響,帶有濃重的本體論印記。從事實的存在結構來說,故意犯與過失犯、作為犯和不作為犯之間存在顯著的差異;因此,目的行為論的軟肋就在于,它難以對所有犯罪的行為性作出統(tǒng)一的說明。

于是,目的行為論者就只好先以故意作為犯為“正宗形態(tài)”敘述不法與責任的“標準”內容,然后再分別就過失犯、不作為犯這些“異類”補充說明其特殊內容。以這種敘述方式所組建起來的犯罪論,似乎更多的是一種對缺乏內在關聯(lián)的多個犯罪形態(tài)的羅列和堆砌,而不是在統(tǒng)一原則指導下形成的有機整體。

2.客觀歸責究竟何以能夠“客觀”?

“客觀歸責”這個概念,可以說是古典自然主義思維與現(xiàn)代目的理性思維相互雜糅的典型。一方面,客觀歸責論試圖在不法構成要件領域中嵌入歸責標準的要素,從而使其直接參與犯罪論核心問題的解決;另一方面,該說又試圖維護貝林-李斯特體系所留下的主客觀相分離、“先客觀后主觀”的遺產(chǎn)。

事實上,一般人歸責標準的出現(xiàn),與近代以來刑法學追求客觀主義的傳統(tǒng)密切相關。自從行為刑法原則成為法治國刑法的基石之一以來,人們普遍對客觀的范疇抱有好感,認為“客觀”代表著公正、不偏不倚,對貼上了主觀標簽的范疇卻懷有本能的警惕和排斥,覺得“主觀”總是與專斷、任意相掛鉤。這便是為什么現(xiàn)代客觀歸責理論的倡導者們雖然意識到了在不法當中引入歸責判斷的必要性,卻又竭力將之標榜為與行為人能力無關的客觀構成要件的一個重要動因。

羅克辛在闡述客觀歸責理論的優(yōu)勢時所說的以下這段話,就能集中地反映這一點:“客觀歸責理論再度將重心置于客觀構成要件之上,并且把那些在目的行為論以及因果犯罪論看來應由主觀構成要件或者責任來完成的任務,交給了客觀構成要件?!比欢?,這種將古典的“客觀”傳統(tǒng)與現(xiàn)代的“歸責”思維相融合的做法,不但沒有產(chǎn)生預期的“雜交優(yōu)勢”,反而既失去了古典體系原有的清晰性,又無法真正滿足歸責判斷的需要。

首先,本來不法構成要件的核心內容是結果歸責,而結果歸責所要解決的正是某一法益侵害結果能否算在某個具體而現(xiàn)實的行為人賬上的問題。羅克辛在談到客觀歸責的含義時曾明確強調,客觀歸責所要確定的是“行為對象所遭受的侵害能否被視為被告人的作品從而歸責于他”。既然如此,歸責判斷所倚重的避免可能性就理應緊緊圍繞被告人本人,而沒有理由轉而求助于一個虛擬的一般人。換言之,一個損害結果之所以可歸責于甲,只能是因為甲根據(jù)其自身的能力本可以避免該結果的發(fā)生,而不能是因為某個純粹假想的、與案件毫無關聯(lián)的局外人乙可以避免結果的發(fā)生。

其次,正因為歸責本質上必須與個人相關聯(lián),所以“一般人”歸責標準在實踐中不可避免地會遭遇捉襟見肘的窘境,從而需要動用一個毫無客觀性可言的“特別認知”要素。韋爾策爾就已經(jīng)提出,行為人所具有的特別能力或者特別認知應該納入不法的判斷之中來。有的學者還認為,在判斷注意義務的違反性時,若行為人的能力高于一般人,則應以行為人為準;若行為人的能力低于一般人,則應以一般人為準。

這就意味著,不法中的歸責標準可以根據(jù)實際的需要任意在主觀和客觀之間變換,忽而是抽象一般人,忽而是具體行為人。如果說在客觀歸責中,始終存在追求刑事歸責目標的實現(xiàn)與堅持客觀范疇優(yōu)先的傳統(tǒng)這兩者之間的張力,那么特別認知問題正是二者矛盾最為集中和尖銳的體現(xiàn)。對于引入特別認知所誘發(fā)的體系性沖突,客觀歸責論的支持者當然也有所認識。他們所采取的辯護策略大體有以下二者:

(1)重新解讀“客觀”的含義。其一,客觀歸責的客觀性是指其結論的客觀性?!翱陀^的構成要件之所以被稱為是客觀的,并非因為客觀構成要件的歸責以完全客觀的因素為其基礎,而是因為歸責的結論,即對殺人、傷害、損害財物等的認定是客觀的,它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損害財物等等應當相互區(qū)別開來?!?/p>

其二,客觀歸責只是將主觀要素作為選取客觀事實的標準,但并未將其本身納入客觀構成要件。一般人的認識和行為人的特別認識確實屬于主觀范疇,但客觀歸責論并未將這種主觀要素直接引入到危險判斷的基礎資料之中,而是以其為標準確定能夠成為判斷資料之客觀事實的范圍,故最終成為危險判斷資料的并非主觀認識本身,而同樣是客觀存在的事實。

其三,與行為人的情緒性或態(tài)度性的主觀事實不同,行為人對某一事實的認識其實并不屬于真正意義上的主觀心理要素。因為:一則,認識所涉及的并非內心情感或意見,而只是外部的現(xiàn)實客觀世界;二則,認識與能力是緊密相連的,即行為人的認識越多其能力也就相應越大,而能力正是一種客觀和外部的事物。

可是,經(jīng)過以上這種種改造之后,“客觀”的本來含義早已面目全非。以行為人特別能力來決定風險是否受到容許,這既沒有脫離內心要素,也不是一個以一般人為標準展開的判斷,無論從哪個角度出發(fā)都難以將其算作一個客觀的范疇。既然源自于古典體系的“客觀優(yōu)先”傳統(tǒng)被視作一份不應放棄的財富,那么客觀歸責論就應當一以貫之地遵循人們對“客觀”的通行理解,而不能一方面在開始時信誓旦旦地聲言“客觀歸責論已使不法判斷的重心轉移至構成要件的客觀面”,但另一方面隨即又試圖對客觀的含義作相對化甚至是解構性的處理。

(2)突出刑事政策目的的重要性。有學者認為,既然不法當中的客觀歸責判斷是為了劃定刑法上容許與禁止之間的界限,進而實現(xiàn)一般預防的刑事政策效果,而行為人的特別能力對于這項任務的完成必不可少,那就應當毫不猶豫地將其納入不法的歸責判斷之中。但是,只要斯言一出,就表明論者在保留傳統(tǒng)和應對現(xiàn)實二者必居其一的時刻倒向了后者,也宣告了歸責標準二元化試圖維系古典體系遺產(chǎn)的努力實際上已經(jīng)歸于失敗。

有必要指出的是,現(xiàn)代客觀歸責理論對“客觀”近乎潔癖一般的追逐,恐怕在一定程度上誤解了刑法中客觀主義的真實含義??陀^主義在貫徹法治原則方面的意義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國家刑罰權的發(fā)動應當受到法益侵害要件的制約,某一行為在客觀上具備現(xiàn)實的法益侵害危險,這是它成立犯罪的先決條件。該要求旨在防范思想刑法和主觀歸罪的危險。其二,所有據(jù)以定罪量刑的主客觀要件,都必須經(jīng)過真實可信的證據(jù)材料證明是現(xiàn)實存在的。該要求旨在杜絕國家恣意出入人罪的現(xiàn)象。

只要堅持了這兩點,客觀主義就得到了應有的貫徹。至于說哪些要件應當與行為人相分離從而歸入客觀部分,哪些又應當與行為人的因素相關聯(lián)從而歸入主觀的階層,這完全取決于以刑法目的理性為指導的歸責原理。因此,并不是客觀要件囊括的內容越多、主觀要件涵蓋的要素越少,就越符合客觀主義;不應把客觀要件內容的多寡以及出罪判斷時間的早晚,作為評判某一犯罪論構造優(yōu)劣的指標。

既然如前所述,無論是從一般預防的需要還是從責任原則的要求來看,結果歸責都必須以行為人本人的避免能力為依據(jù),那就不能僅僅為了沽取“客觀”之名而不惜以刑法上的歸責原理遭受扭曲為代價,生造出一個對于刑法目的理性的實現(xiàn)毫無助益的一般人標準來。

3.歸責判斷的清晰簡明性何在?

人的不法理論所塑造的現(xiàn)代犯罪論體系時常被人們詬病的一點在于:主觀要素的前移引發(fā)了罪過形式重復判斷的問題,即在構成要件故意和過失之外,還存在所謂責任故意和過失。如果運用歸責視角去審視這一現(xiàn)象,我們就會發(fā)現(xiàn):故意、過失的雙重體系地位,并非簡單地意味著主觀要素的空間性位移,而是代表著歸責結構的深刻變化。

具體來說,故意、過失的前移,使原先古典體系的“歸責對象(不法構成要件)—歸責標準(責任)”結構,變成了現(xiàn)在的“歸責對象(客觀構成要件)—歸責標準1(主觀構成要件)—歸責標準2(責任)”。隨著主觀罪過檢驗次數(shù)的增加,歸責判斷的繁冗度明顯提高;當不同批次的檢驗結論不一致時,人們就需要為如何處理不同結論之間關系的問題額外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

歸責標準二元論曾經(jīng)提出過一個論據(jù),認為在不法已由古典時期“物的不法”轉變?yōu)楝F(xiàn)在“人的不法”的情況下,只有使不法中的“人”走向抽象化和客觀化,令其成為有別于責任中具體行為人的社會一般人,才能夠維持不法與責任這一現(xiàn)代大陸法系刑法理論最彌足珍貴的成果。

可是,這種論證實在有本末倒置之嫌。因為,實現(xiàn)合理的歸責判斷是目的,犯罪論體系的建構只是為實現(xiàn)這一目的的手段而已;只能使體系的建構去適應歸責判斷的關切,而不能讓歸責判斷屈從于體系建構的需要。理論體系正如履,歸責需要好比足,衡量前者優(yōu)劣的最重要的標準在于它是否“合腳”;當兩者發(fā)生沖突時,應當考慮更履以適足,而非削足以適履。

(三)小結

正是由于以人的不法論為基礎的現(xiàn)代犯罪論體系,試圖在教學法和目的理性這兩點之間尋求折中和平衡,所以如果站在不同的兩極看向該體系,就會得出截然不同的評價。重視實踐操作的學者或許會抱怨該體系走得太遠,破壞了不法與責任原本清晰的界限;然而,看重目的理性的學者卻會覺得該體系所進行的改革還不夠徹底,就像有學者評論的那樣:“建立在‘當代’(‘刑事政策’)刑法構想基礎上的,至多只是一個半吊子的人的不法理論?!?/p>



規(guī)范論視角:舉動規(guī)范與不法的“交流性”

在刑法理論中,“規(guī)范性判斷”是一個出現(xiàn)頻次極高的語詞,但其所指代的含義卻不盡相同。有時它是籠統(tǒng)性地指稱實質性的價值判斷;有時它則專指以規(guī)范理論為基礎展開的思考。自賓丁(Binding)將罪刑條款和其背后的規(guī)范區(qū)分開來之后,德國刑法學長久以來都存在從規(guī)范論中尋找分析思路、發(fā)掘論證依據(jù)的傳統(tǒng)。貝林和李斯特以后的階層式犯罪論體系的每一步發(fā)展,也無不貫穿著規(guī)范論的思維。

可以說,規(guī)范論視角是目的理性思考的一個重要載體。于是,值得思考的問題是:規(guī)范論的思維究竟能否與階層式犯罪論體系實現(xiàn)真正的契合,從而為不法和責任的界分提供支持?

(一)評價規(guī)范與行為規(guī)范能否截然分離 

率先為不法與責任的分立提供規(guī)范論支撐,或者說較早嘗試使規(guī)范論思想與階層式犯罪論體系相兼容的是梅茨格爾。法律的規(guī)制邏輯是先予以評價后發(fā)出指令。只有經(jīng)過評價認定某一客觀事態(tài)“不好”“不受歡迎”之后,才有必要進一步考慮法律如何才能引導人們去避免這種“不好”“不受歡迎”的事態(tài)。因此,評價規(guī)范先于決定規(guī)范。既然某種事態(tài)的好壞與行為人的主觀能力和心理態(tài)度無關,主觀能力和心理態(tài)度是法律調整人們行動時才應考量的因素,那么在犯罪判斷中,當然也應該將客觀的不法與主觀的責任區(qū)分為前后相繼的兩個階層。

不可否認,從表達方式上來看,評價與決定的確存在差別;從思維邏輯上來說,也的確是評價在先、決定在后。但是,“一個評價,只有當它武裝成命令的時候,它才能夠成為真正的法規(guī)范。僅憑單純的評價規(guī)范,法根本無法發(fā)揮它所擁有的調控共同體中的人類生活的功能?!奔热辉u價規(guī)范是一種有效的規(guī)范而不是一種沒有約束力的純粹思維判斷,那么它在作出“他人財物受損不是一件好事情”這一評價的同時,就必然包含著“不要去毀損他人的財物”這一命令;同理,決定規(guī)范在發(fā)出“不得損害他人財物”的指示時,也不言而喻地包含著“他人財物受損不是件好事”的評判。

正如倫齊科夫斯基(Renzikowski)所言:“針對‘我能否朝我的鄰居開槍射擊?’這個問題,不論是回答說‘你不能殺人!’還是回答說‘某人被他人殺害是件壞事’,二者從實際功能來看并沒有任何差別?!庇捎谠u價規(guī)范與決定規(guī)范本質上是行為規(guī)范這一個硬幣的兩面,二者并不是相互獨立的兩個實體,所以這種規(guī)范的二分法就難以成為證立不法與責任分立的可靠根據(jù)。

由此可見,梅茨格爾不過是為了給法益損害的客觀狀態(tài)披上規(guī)范的外衣,而為其定制出了一個所謂純粹客觀的評價規(guī)范,真正使不法具有獨立意義的依舊是法益損害狀態(tài)本身。

(二)規(guī)范論與不法階層的獨立性

本來,承認法益損害的獨立意義,是保證不法與責任能夠得以清晰界分開來的一個必要前提。即便在不法已經(jīng)大幅主觀化的今天,為了維系不法與責任分立的框架,許多德國學者依然承襲新古典犯罪論的說法,主張“社會損害性原則或曰法益保護原則”與“責任原則”的二元對立乃不法與責任分立的基礎。

隨著規(guī)范論視角的引入,既然在刑法領域內,具有效力的規(guī)范不可能脫離發(fā)出命令、指引行為的內容,那就說明刑法中不法也必須以決定規(guī)范作為其基礎。這就帶來了兩方面的影響:

其一,強化了不法的精神交流屬性。規(guī)范的效力能否實現(xiàn),取決于兩個“端口”之間的聯(lián)結情況,即國家發(fā)出了何種命令與公民對該命令作出了怎樣的回應。于是,不法的規(guī)范本質就體現(xiàn)為,行為人通過其行為對規(guī)范發(fā)出的命令給予了拒絕性的應答。有效的精神交流,是以雙方主體具有理解和交流的能力作為前提的;同理,要對規(guī)范命令發(fā)出否定性的回答,行為人也必須具備正確理解規(guī)范命令內容的能力。這樣一來,行為人的能力似乎就成了刑法中不法不可缺少的一個內在組成部分。換言之,一旦國家與行為人之間的這種“對話”成為不法的組成部分,那么不法就難以擺脫行為人的心理狀態(tài),而不可能局限為一種客觀的法益損害事實。

其二,強化了不法的超個人性。如前所述,古典犯罪論中的不法概念濫觴于民法領域。一個純客觀的法益損害事件本身,可以體現(xiàn)加害人與受害人二者之間的沖突,卻不能說明國家動用刑罰介入其中的必要性。然而,當我們將不法行為看成是對規(guī)范的違背時,不法就具有了超脫于個體法益的社會意義。規(guī)范論視角所帶來的這兩方面影響,都不可避免地將對法益損害的獨立意義造成沖擊,這顯然不利于維護不法與責任的區(qū)分;只要從舉動規(guī)范的視角出發(fā),主張決定規(guī)范對于不法的基礎性地位,只要認可不法的精神性和交流性特征,似乎就必然存在不法和責任走向同一的趨勢。

弗里施(Frisch)認為:傳統(tǒng)刑法學所奉行的是“物質性的”犯罪概念,因為它始終強調“犯罪是一種可把握的具體事件,它始于某一任意的動作、終于某一特定法益的損害”。這種將行為導致某種法益遭受損害的事實看作犯罪實質的觀念,根植于法實證主義和自然主義。他進一步提出:應當實現(xiàn)從物質性犯罪觀向精神性犯罪觀的轉變。因為,從刑罰論的角度出發(fā),“對行為人處以刑罰之所以是合法的,原因在于,他本人對法的效力提出了質疑,從而(有責地)引起了規(guī)范遭受侵蝕的危險”;根據(jù)犯罪論必須與刑罰論相適應的原理,犯罪概念的起點在于,“行為人的舉動偏離了構成要件的舉動規(guī)范,而該構成要件正是行為人應受到處罰的依據(jù)所在……只有當行為人具有理解和遵守規(guī)范的能力時,才能認為存在一個對舉動規(guī)范的效力提出了質疑的違規(guī)行為”。

既然不法是違反了舉動規(guī)范的行為,而違反舉動規(guī)范又是以行為人具有向規(guī)范命令作出應答的能力作為其前提,那么按照弗里施的邏輯進行推論,不法似乎就不可避免地包含了責任要素。然而,弗里施在其新近的論文中卻專門否認了這一推測,他依然堅持不法與責任相區(qū)分的基本構造,從而試圖對傳統(tǒng)的“物質性”犯罪概念和現(xiàn)代“精神性”的犯罪概念進行折中與調和。他寫道:“盡管犯罪擁有重要的、對于刑罰的正當性來說不可或缺的精神性方面,但如果認為這就是犯罪的全部,如果完全拋棄傳統(tǒng)的觀念,那是錯誤的?!?/p>

之所以應當維持不法相對于責任的獨立性,理由有二:其一,從人們的日常語言習慣來看,犯罪必然包含了被害人法益遭受損害這一事實,這便是不法;如果純粹地從精神和規(guī)范層面去界定犯罪,而無視被害人法益受損的現(xiàn)實,那么這種犯罪概念無論對于外行人還是對于法律人來說,都是難以理解的。其二,不法與責任的劃分對于程序法來說亦不可放棄,因為法院只有首先確定了行為人所實現(xiàn)的不法,然后才能進一步展開追責判斷。

很明顯,弗里施是想通過肯定法益損害事實的重要性從而維護不法的獨立地位。不過,他所提出的這些理由恐怕只能說明,一個脫離了責任的不法范疇的存在,可能更有利于人們理解、認識犯罪行為;然而,在精神性犯罪概念的背景下,這種不法范疇在刑法當中是否真的具有可以與責任相提并論的地位,似乎還缺乏更有說服力的論證。

事實上,與弗里施的以上論述相仿,不少學者在談到對不法和責任加以區(qū)分的依據(jù)時,也都不約而同地求助于人們日常的思維習慣,或曰“社會心理學的依據(jù)”。例如,張明楷教授指出:“區(qū)分行為本身是否正當(違法)以及應否譴責行為人(責任),可謂人的天性,連兒童也能夠把握這一點。兩三歲的兒童在桌上吃飯時將碗掉在地上打碎了,當父母問‘怎么回事’時,出于相同情景下的所有兒童幾乎無一例外地會說‘我不是故意的’、‘我是不小心的’。兒童此時絕對不會辯解說將碗掉在地上打碎是正確的、正當?shù)模皇寝q解自己沒有責任或沒有故意責任,希望父母不要譴責自己?!?/p>

將不法與責任的區(qū)分與人們的日常思維結合在一起,可以說明該構造易于為人們所理解和接受,但還不足以證明對不法與責任進行區(qū)分的做法具有必然性。因為,法學專業(yè)內的各項原理和論證分析思路,并非必然要與普通人的樸素直覺和思維習慣相契合。

例如,在遇到刑事案件時,一般人大都習慣于首先將注意力放在嫌疑人的主觀罪過與內心善惡上;但刑法學的判斷出于貫徹行為刑法原則的考慮,卻恰好需要“反其道而行之”,堅持從客觀到主觀的思考順序。又如,法律外行人眼中的“故意”大體上就是指希望結果發(fā)生的直接故意,但這并不妨礙法律將放任結果發(fā)生的心態(tài)也列入故意之中??梢?,與人們的直覺或者天性相符合,這可以成為區(qū)分不法與責任的補強型理由,卻并非關鍵性的論據(jù)。

(三)規(guī)范論視角的兩個問題

第一,遵守規(guī)范的能力是否屬于舉動規(guī)范本身的內容?

如果說不法的成立內在地包含了責任能力的要素,那就意味著欠缺責任能力者的任何侵害行為都不違反規(guī)范。于是,規(guī)范指向者具有遵守規(guī)范的能力,就成為任何舉動規(guī)范的必備內容。換言之,“‘應為’(Sollen)從邏輯上來說就包含了為實現(xiàn)該命令所必要的‘能為’(K?nnen)”。

例如,既然毫無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殺人不違法,那便說明舉動規(guī)范的內容并不是“不得殺人”,而是“有責任能力者不得殺人”。然而,這樣一來,就出現(xiàn)了規(guī)范的“自我指涉性”(Selbstbezüglichkeit)問題。

因為,從邏輯上來說,規(guī)范必須首先確定一個獨立于自己的事件,然后才能命令人們去為或者不為這一事件;所以,規(guī)范的內容要具有明確性和可辨識性,就必須指向外部,而不能指向規(guī)范本身??墒?,如果舉動規(guī)范包含了能力要素,而能力又是指遵守舉動規(guī)范的能力,那么舉動規(guī)范就成了它自己內容的一個組成部分。

舉個例子,假設殺人罪構成要件是以舉動規(guī)范1為基礎的,那么舉動規(guī)范1的內容就是:具有遵守舉動規(guī)范1之能力的人,不得剝奪他人的生命。很明顯,舉動規(guī)范在此出現(xiàn)了一個永無止境的自我循環(huán),規(guī)范的內容也因為這個無盡的自我循環(huán)而無法得到確定。因此,如果要否定不法與責任的區(qū)分,恐怕首先就需要解決規(guī)范邏輯上的“自我指涉”問題。

第二,精神性的犯罪概念是否會不當?shù)財U張刑罰的處罰范圍?

堅持不法與責任區(qū)分論的學者提出,如果完全立足于行為人與規(guī)范之間的精神交流去建構犯罪論體系,那么當學者對某一法規(guī)范展開學理批判,甚至提出立法動議廢止該規(guī)范時,都可以認為他對法規(guī)范的效力提出了質疑,故也應將其認定為犯罪。可是,正如法益侵害論并非認為一切侵害了法益的行為都應當入罪一樣,規(guī)范違反說也并非主張一切對規(guī)范表達不滿的言行都要一律歸入不法。

在一個貫徹民主原則的社會共同體當中,當某項規(guī)則因得到多數(shù)成員的贊同而生效后,一方面,所有成員均應以該規(guī)則為準據(jù)調適自己的行為;另一方面,只要是在遵守規(guī)范要求的前提下,少數(shù)成員依然享有保留自己的意見、對該規(guī)則的合理性提出不同看法的權利。

因此,一旦某一舉動規(guī)范經(jīng)民主程序成為社會中有效的行動指令,那就不容許任何公民以自己現(xiàn)實的行為去為規(guī)范明令禁止之事,但公民完全可以通過參與民主的立法程序,對改進、完善規(guī)范提出自己的批判性意見。法治社會中,能夠給規(guī)范的實際效力造成損傷的,只是違反規(guī)范要求的現(xiàn)實行為,而不是對規(guī)范合理性發(fā)出質疑的聲音。民主協(xié)商、學理討論過程中的任何言論,都不可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質疑法規(guī)范效力的行為。



結語

一直以來,中國刑法學者在評判犯罪論體系的優(yōu)劣時,缺少對實踐技術和目的理性這兩方面標準進行有意識的區(qū)分。學者們大都承認先客觀后主觀的層層遞進思維,是犯罪檢驗模式應當具備的屬性;在目的理性的犯罪論體系引入到國內之后,學者們又眾口一詞地贊同犯罪論體系的建構應當以刑罰的目的作為指針。在此過程中,人們仿佛默認教學法和目的理性這兩個視角可以天然地實現(xiàn)兼容,對于兩者之間可能產(chǎn)生的沖突卻缺乏必要的關注。

本文的研究初步顯示:

第一,不論是從歸責判斷還是從規(guī)范理論的視角來看,在不法與責任相區(qū)分的犯罪論體系內部,追求實踐操作的清晰有序與尋求刑罰目的的融貫實現(xiàn),這兩者之間始終存在著某種程度的緊張關系。不法與責任的分合之爭也與此密切相關。第二,現(xiàn)代三階層犯罪論體系為消除該沖突而建立的“一般人—行為人”的二元歸責標準,看似既維護古典體系的傳統(tǒng)反契合以刑罰目的為導向改革犯罪論的需要,但實際上卻既失去了古典體系原有的簡明性,又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歸責目標的實現(xiàn)。因此,如何從根本上消解二者之間的張力,應當成為未來我國犯罪論體系研究關注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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