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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民喜,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8日刑滿釋放。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聶迪飛,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熊聰,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周元文,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民喜、聶迪飛、熊聰、周元文犯搶劫罪,向香洲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黃民喜辯稱,其沒有毆打和控制被害人吳家有,涉案1200元是吳家有主動給其的,其行為不構(gòu)成搶劫罪。
被告人聶迪飛辯稱,其沒有搶被害人吳家有的錢,因吳家有先推了他,其才用手打他的臉。
被告人熊聰辯稱,其沒有對被害人吳家有進行暴力脅迫,沒有毆打、控制,也沒有分贓,黃民喜給其200元是來回路費和給其買煙用的。
被告人周元文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吳家有,其只是被朋友叫去現(xiàn)場看看,不構(gòu)成搶劫罪。
被告人聶迪飛、熊聰?shù)霓q護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為主觀上沒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嚴重的暴力,根據(jù)罪刑相適應(yīng)原則,定尋釁滋事罪更為恰當;二人均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周元文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yīng)定性為尋釁滋事罪,且周元文有自首情節(jié)、取得被害人諒解,屬于從犯,建議從輕處罰。
香洲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時許,被告人黃民喜接到其堂哥黃世茂自稱賭博時被人“出千”的電話后,想要替其堂哥教訓“出千”的人并拿回所輸賭資,于是伙同被告人聶迪飛熊聰周元文等人乘坐出租車來到珠海市香洲區(qū)碧濤路好景花園門口小賣部,見到黃世茂、被害人吳家有等人在賭“三公”,遂圍上前去。吳家有見狀欲離開,被黃民喜攔住要求驗牌,吳家有不同意,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吳家有見機逃跑,被黃世茂攔住,黃民喜等人追上前去,黃民喜、聶迪飛拳打腳踢吳家有,將其按住坐在花壇上,其他人圍住,迫使吳家有(手上握有一部手機)交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300元,后因吳家有請求留下100元作為車費,黃民喜退還其100元后離開現(xiàn)場。事后被告人黃民喜分得270元、迪飛分得300元、熊聰分得200元、周元文分得200元。經(jīng)鑒定,吳家有所受損傷為輕微傷。2017年9月14日,黃民喜、聶迪飛、熊聰被抓獲。2017年0月10日,周元文到珠海市公安局朝陽派出所投案。案發(fā)后,周元文委托家屬多次向吳家有賠禮道歉,聶迪飛委托家屬向吳家有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000元,二人均取得吳家有的諒解。
香洲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黃民喜、聶迪飛、熊聰、周元文破壞社會秩序,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黃民喜、聶迪飛、熊聰、元文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唯指控罪名不正確,應(yīng)予糾正。被告人黃民喜為其堂哥拿回賭資而召集人員,到現(xiàn)場后毆打被害人吳家有,迫使其交出錢款,負責分贓,其本人分得贓款270元;被告人聶迪飛受召集后,積極參與毆打吳家有,事后分得贓款300元。以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聰、周元文受召集參與犯罪后,主要在外圍牽制被害人,使其不易逃脫,并因人數(shù)形成威懾,事后各分得贓款200元。以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聶迪飛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周元文主動投案,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聶迪飛賠償被害人損失、周元文委托家屬賠禮道歉,二者均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黃民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以尋釁滋事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黃民喜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判處被告人聶迪飛有期徒刑一年;判處被告人熊聰有期徒刑十個月;判處被告人周元文有期徒刑九個月。
一審宣判后,黃民喜等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guān)未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對使用輕微暴力手段幫他人搶回賭資的行為人,應(yīng)當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黃民喜等人以輕微暴力手段為他人搶回賭資的行為定性,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gòu)成搶劫罪。理由是:(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沒有對暴力程度作出限定,只要該行為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從而交出財物即可認定為搶劫罪本案中,被告人黃民喜等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拳打腳踢等暴力方法,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2)本案被告人是為其他人搶回賭資,并非搶回自己所輸賭資,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發(fā)布的《關(guān)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中“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排除性規(guī)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理由是:(1)從主觀方面來看,黃民喜等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而是想教訓、嚇唬被害人和幫他人追回賭資,應(yīng)與搶劫罪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有所區(qū)別。(2)從暴力程度來看,黃民喜等人在公共場所通過拳打腳踢的方式,使被害人忍氣吞聲,從而公然拿走被害人的少量財物,其強度比搶劫中的暴力威脅程度明顯要弱,主要侵犯的是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更符合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的特征。(3)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yīng)原則,權(quán)衡黃民喜等人的主觀惡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定為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罪,有助于罰當其罪,處理更為恰當。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行為有諸多相似之處,兩者均使用了一定的暴力或者脅迫手段,體現(xiàn)出強行獲取他人財物的特征,均可能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權(quán)利和財產(chǎn)權(quán)利。二者之間的區(qū)別主要體現(xiàn)在犯罪的主觀目的、客觀行為表現(xiàn)等方面。對于類似本案的使用輕微暴力手段幫他人搶回賭資的行為,宜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分析如下:
(一)從客觀表現(xiàn)來看,黃民喜等人在公共場所實施輕微暴力強索財物,暴力強度尚未超出尋釁滋事罪的范圍,且主要侵犯的是社會公共秩序
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對被害人人身的危險性以及偵破的難度,都遠遠高于尋釁滋事罪。一般情況下,搶劫罪的犯罪行為絕大多數(shù)發(fā)生在偏僻街巷、人跡稀少的地方,且行為人常常具有隱蔽的特性,因而往往有意識地躲避世人。尋釁滋事罪的強拿硬要行為則常常發(fā)生在公共場所,多數(shù)是臨時起意,結(jié)伙進行,一般不隱瞞自己身份,其最終或者說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尋求一種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勢。尋釁滋事罪客觀上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quán)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表現(xiàn)在具體行為方式上,如使用的暴力或脅迫手段,一般是輕微的拳打腳踢等不易造成嚴重后果的方式,暴力行為往往也會有所節(jié)制;在造成的危害后果上,一般不超出輕微傷的范圍。如果暴力手段為使用刀具、槍支等易造成嚴重后果的工具,脅迫手段是以被害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重大利益進行威脅,則通常應(yīng)認定為超過強拿硬要的限度。
2005年《意見》第九條對此作了明確闡述“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xiàn)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征。這種強拿硬要行為與搶劫罪的區(qū)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精神空虛等目的,后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quán)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后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
本案中,基于要回賭資的目的,被告人黃民喜等人前去見吳家有時沒有攜帶任何兇器,黃民喜和聶迪飛僅對吳家有實施輕微的拳打腳踢行為,熊聰和周元文沒有動手,只實施一般的追趕、拉扯行為,吳家有所受損傷亦為輕微傷??梢?,四名被告人實施的暴力、脅迫行為有節(jié)制,且強度一般,尚未超出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范疇。被告人在大庭廣眾之下,使用輕微暴力對被害人公開強索他人所輸賭資的行為,已經(jīng)擾亂了公共秩序,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
(二)黃民喜等人的主觀目的主要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是幫他人要回賭資、教訓被害人
搶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侵犯人身權(quán)利只是實現(xiàn)其犯罪目的的一種手段。一般而言,行為人總會竭盡所能盡量多的劫取財物。而在強拿硬要型的尋釁滋事犯罪中,行為人一般出于通過破壞公共秩序來尋求個人精神上滿足的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處于從屬地位。雖然行為人也會強取他人財物,但是其主觀目的并不是占有他人財物,占有財物是其耍威風、占便宜、開心取樂的一種手段,有時索取財物多少甚至有沒有對行為人索取到財物不甚重要,行為人追求的主要是在強拿硬要過程中精神上的刺激,因此,有的行為人甚至將錢退回一部分或者明知被害人身上有更多的錢而不為所動等。
本案中,被告人黃民喜接到其堂哥電話,稱被害人吳家有在賭博中有“出千”行為導致其輸了一千多元錢,讓黃民喜帶幾個人過去把本錢拿回來。黃民喜糾集同案被告人聶迪飛等人時,明確表示其堂哥在賭博時被人“出千”,提出到現(xiàn)場看一看,教訓一下“出千”的人。四被告人見到被害人吳家有后,在吳家有逃跑時,采取了拳打腳踢、圍追堵截行為,迫使吳家有交出1300元錢,吳家有提出給其留100元作為車費,黃民喜退回100元。同時,害人吳家有當時手上握有一部手機,被告人并沒有要求其交出手機。從以上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目的主要是教訓吳家有,拿回其堂哥輸?shù)舻馁€資,并沒有進一步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
(三)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yīng)原則,本案以尋釁滋事罪論處更為合適
刑法第五條規(guī)定:“刑罰的輕重,應(yīng)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yīng)?!边@就是我國刑法中的罪責刑相適應(yīng)原則。作為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不但對立法中刑罰的設(shè)定、司法中刑罰的具體裁量起著關(guān)鍵作用,而且在區(qū)分認定不同罪名時也具有重要意義。
搶劫罪在我國刑法中屬于重罪,其起刑點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對而言,尋釁滋事罪是一種輕罪,一般只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糾集他人多次尋釁滋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的法定刑規(guī)定之所以如此輕重懸殊,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搶劫罪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都遠遠高于尋釁滋事罪。因此,正確區(qū)分搶劫罪和尋釁滋事不僅要考量其犯罪構(gòu)成的迥異,在行為性質(zhì)不甚明確時,還要依據(jù)罪責刑相適應(yīng)原則,憑借社會一般觀念,權(quán)衡行為人應(yīng)受處罰的輕重和處刑后可能會產(chǎn)生的社會效果,以期最終準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zhì)和罪名,實現(xiàn)罰當其罪。
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為雖然從形式上看與搶劫罪有些相似,但綜觀全案,其實施暴力的強度并未超出尋釁滋事罪所涵括的范圍,造成的傷害后果是致一人輕微傷,且其主觀上出于教訓對方和為他人要回賭資的動機,此外,其從索要錢款中拿出100元歸還被害人、要財物價值沒有超出其認為損失的數(shù)額,以尋釁滋事罪對其定罪處刑更為恰當,準確貫徹了罪責刑相適應(yīng)的基本原則。
此外,2005年《意見》中規(guī)定,“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gòu)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處罰”。該規(guī)定將行為人搶回所輸賭資行為與一般搶劫行為區(qū)分認定,也體現(xiàn)了對罪責刑相適應(yīng)原則的貫徹。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搶回的財物對象并非本人所輸賭資,而是被告人堂哥的所輸賭資,但上述司法文件的精神,對本案的處理亦應(yīng)具有參考價值。
綜上,法院依法以尋釁滋事罪對本案被告人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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