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鑫,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2012年9月至年9月16日期間,通過強行搜身、語言威脅、使用磚頭對他人進行毆打的方式,在網吧、學生宿舍、小巷等地點7次搶得他人10元至50元不等的現金;2012年8月25日至9月16日期間,通過言語威脅恐嚇的方式3次強拿他人10元至30元不等的現金;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因受害人黃金峰沒有理會他而用磚頭磚頭隨意毆打被害人致其輕微傷乙級。
【審判】
上高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4款意見,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黃鑫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公訴機關指控的前7筆搶劫犯罪中,被告人主觀上是有逞強好勝、以大欺小的特點,客觀上不以嚴重侵犯他們人身權利,除一人造成輕微傷外,沒有造成其他未成年人嚴重的傷害后果,其行為與其他4筆犯罪行為同樣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黃鑫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
【評析】
對于被告人黃鑫前7筆搶得他人現金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存在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鑫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侵犯的客體是人身權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統(tǒng)一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以搶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種意見認為,在主觀心態(tài)上,被告人逞現出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逞強好勝的主觀心態(tài),而不具有搶劫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目的。從暴力程度而言,被告人只采取了輕微的暴力,符合尋釁滋事罪所要求
【審判】
上高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4款意見,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黃鑫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公訴機關指控的前7筆搶劫犯罪中,被告人主觀上是有逞強好勝、以大欺小的特點,客觀上不以嚴重侵犯他們人身權利,除一人造成輕微傷外,沒有造成其他未成年人嚴重的傷害后果,其行為與其他4筆犯罪行為同樣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黃鑫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
【評析】
對于被告人黃鑫前7筆搶得他人現金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存在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鑫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侵犯的客體是人身權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統(tǒng)一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以搶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種意見認為,在主觀心態(tài)上,被告人逞現出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逞強好勝的主觀心態(tài),而不具有搶劫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目的。從暴力程度而言,被告人只采取了輕微的暴力,符合尋釁滋事罪所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