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浙03行終404號
上訴人應某華因訴被上訴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2019)浙0304行初59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有房屋坐落于溫州市甌海區(qū)××街道××村××路××弄××號,屬于三垟街道丹東村、沙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項目的范圍。
2015年12月31日,原告與三垟街道辦事處就案涉房屋簽訂騰空協(xié)議,后領取了臨時安置過渡費、異地搬遷過渡費等款項。2018年4月20日,三垟街道辦事處拆除了案涉房屋。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郵寄《報案申請書》,申請書主要內容為“報案事項:依法查處報案人位于瑤池路17弄10號房屋被不法人員非法拆除的違法行為。事實與理由:報告人位于瑤池路17弄10號房屋屬于報案人合法所有,2018年4月20日一群不法人員在未經(jīng)報案人同意的情況下對報案人合法所有房屋進行非法拆除,這群不法人員的行為屬于嚴重的違法行為,請貴機關依法收案調查處理?!?/span>
被告在接到報案申請后立案調查,經(jīng)調查取證于2019年10月15日制作《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并于同月17日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原判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等相關條文規(guī)定,警察依法負有保護公民人身、財產(chǎn)安全,制止和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的職責。但是,對于因行政行為引起的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公安機關并無監(jiān)管職責。本案中,被告經(jīng)調查得知,原告要求被告履職事項系三垟街道辦事處對沙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范圍內房屋實施的征遷行為。
該行為系三垟街道辦事處因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工作需要而實施的職務行為,即行政行為,并不屬于上述條文規(guī)定的公安機關履職范圍。若原告對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爭議,可以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進行救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應依法履行職責、制止三垟街道辦事處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jù)。據(jù)此,判決駁回原告應某華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應某華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一、上訴人雖然簽訂協(xié)議和騰房單,但并不影響對強拆違法的認定,事實上上訴人沒有立即騰房并交出房屋,后因街道斷水斷電無法正常居住才搬離,但室內物品還在,案涉房屋是在協(xié)議簽訂兩年后被破門而入并強制拆除的。被上訴人提供的協(xié)議和騰空單不能證明系行政行為,況且街道也無權依據(jù)協(xié)議拆除案涉房屋。
二、根據(j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嚴格征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國辦發(fā)〔2010〕15號)第四條規(guī)定,對采取停水、停電、阻斷交通等野蠻手段逼迫搬遷,以及采取“株連式拆遷”“突擊拆遷”等方式違法強制拆遷的,要嚴格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因暴力拆遷和征地造成人員傷亡或嚴重財產(chǎn)損失的,公安機關要加大辦案力度,盡快查清事實,依法嚴厲懲處犯罪分子。故被上訴人不能以行政行為為由不予立案,而應當查明在拆除上訴人房屋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并依法進行查處。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明顯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并責令被上訴人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被上訴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辯稱:上訴人房屋被拆系政府拆遷過程中的拆除行為,系相關人員以公職人員的身份實施的職務行為,該行為不屬于公安機關的履職范圍。上訴人如對該行為的合法性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據(jù)此作出《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jù)均隨卷移送本院。經(jīng)審理,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guī)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本案中,根據(jù)被上訴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提供的詢問筆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表明,上訴人《報案申請書》中所舉報的房屋拆除行為,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該行為并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guī)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舉報事項并不屬于被上訴人的管轄范圍。被上訴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經(jīng)調查后,作出《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告知上訴人該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應某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旭東
審判員 鄭 宇
審判員 來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蔣 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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