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賄賂犯罪案件發(fā)生的背景越來越復雜,時常牽扯出有關中間人截留賄賂款的行為,即所謂的“截賄”行為。
“截賄”,亦稱“劫賄”,其并不是一個規(guī)范的法律術語,因而在實務中對“截賄”行為的定性一直未形成一個明確的評價標準。
既有將中間人截留賄賂款的行為評價在介紹賄賂罪中的,也有將其認定為無罪或直接不予評價的,亦或是評價為侵占罪和詐騙罪的。
由于沒有形成統(tǒng)一的判斷標準,使得司法實踐中對“截賄”案件的評價造成了極大的困難,同案不同判的現(xiàn)象時常發(fā)生。
“截賄”,用來形容的是在賄賂犯罪中的中間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將行賄人交付的賄賂款截留的一種行為,此種說法并非是專業(yè)的法律術語,僅是實務中的一種普遍叫法。
所以在一些判決文書中,為了避免產(chǎn)生歧義,法官一般不會直接使用“截賄”這個詞語,但通過“截留”一詞、“賄賂”一詞、“介紹賄賂”一詞、“占為己有”一詞作為搜索的核心詞匯。
在裁判文書網(wǎng)進行了相關檢索,并對檢索出來的結果進行篩選,獲得了 145 份有關賄賂犯罪中,除了行賄人和受賄人以外,還有第三人在中途將財物截留的文書。
在檢索到的裁判文書中,其中存在 24 個截留了財物的人并沒有被列為本案的被告,但其確有實施了截財?shù)男袨?,卻沒有將其作為被告人的裁判文書。
實踐中存在很多此類行為,但法院卻并未對其進行評價,且由于中間人“截賄”行為本身就具有很高的隱蔽性,不易被發(fā)現(xiàn),大多僅為賄賂犯罪中的雙方和最終審判案件的法官所知。
以上,通過對搜索的案例進行分類梳理可以發(fā)現(xiàn):對中間人“截賄”行為的評價大多存在于行賄罪與受賄罪、介紹賄賂罪、詐騙罪與侵占罪這幾個罪名。
(一)認定為詐騙罪的情形
案例一:2015 年 4 期間,被告人趙曉利向被害人張某甲女婿畢某表示能幫助其去到另一個更好的單位,需要費用打點關系。
張某甲信以為真并把錢款交給了趙曉利,后來每每張某甲問事情辦得怎么樣了,趙曉利都用不同的借口搪塞過去,比如事情還在進行中或是稱事情遇到了一點小困難諸如此類理由,最終將以打點費為為名的 2 萬元占為己有,2016 年中的某天,張某甲向警方報案,趙曉利在案發(fā)后退還了張某甲的贓款。
2015 年 4 期間,被告人趙曉利以能幫助被害人馬某甲辦理鎮(zhèn)賚縣千斤糧工程中的田間路、灌溉井的項目投標中標為由,馬某甲出于辦事心切,便也沒有多想,直接相信了趙曉利。
在得知趙曉利需要費用打點關系,便將 5 萬元人民幣轉交給了趙曉利,但實際上,趙曉利在拿到 5 萬元錢款后,并沒有對馬某甲中標的事情進行處理,在不辦事的情況下將馬某甲的錢款占為己有,且馬某甲對此并不知情。
2014 年末,被告人趙曉利對被害人劉某甲表示,自己能夠幫助其正在涉及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通過運作讓案件盡快結案,同樣以打點關系需要費用為理由,騙取了劉某甲 17 萬元,5 萬元支付給了張某乙,剩余 12 萬元據(jù)為己有。
劉某甲覺得事沒有辦成,多次找到趙曉利討要自己交出的打點費,趙曉利則用事情還未結束為由搪塞過去,將打點費用私自截留。
案件審理中,上訴人趙曉利認為其截留的 12 萬元,應認定是截賄行為,截賄并不當然認定為詐騙行為而構成詐騙罪,但根據(jù)二審判決結果,認定被告人犯詐騙罪。
案例二:2012 年 10 月,被害人鐘某的丈夫李某榮因涉嫌犯罪被帶走調查。鐘某的朋友葉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希望得到王某的幫忙,王某找到李某興并轉達了鐘某的想法。
同年 12 月,王某主動向葉某、鐘某表示支付一定的費用可以幫忙使李某出來,鐘某因為辦事心切便相信了,并將錢款打給了王某,王某將一部分錢款轉給了李某興,剩余的錢款則占為己有。
鐘某多次向王某詢問辦事進度,王某均以正在辦理為由進行答復。根據(jù)一審判決結果,王某以欺騙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使他人財物遭受了損失,構成詐騙罪。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將中間人截取賄賂的行為認定為是詐騙罪的情形,基本情況都是中間人從一開始就沒有幫助行賄人的主觀目的,而其真正的意圖是騙取錢財,或是中間人根本就沒有能力幫助到行賄人,假裝自己有能力或想幫助行賄人達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使得行賄方誤以為中間人能夠幫助其完成行賄目的,在此基礎上,中間人在收到財物后將財物據(jù)為己有,亦或是欺騙行賄人對方提出需要更多的錢款,并將行賄人多轉交的那部分錢款予以截留。
(二)認定為介紹賄賂的情形
案例一:2016 年上半年,某派出所秉公執(zhí)法,將正在非法采砂的鐘某嚴等老板的鏟車等工具予以扣押。于是鐘某嚴等老板找到周某,希望其出面幫忙打點關系,并將 10 萬元委托給了周某。
周某找到馮某龍、馮某強商議如何解決鐘某嚴的事,并送給了馮某龍 5 萬元,送給了馮某強等人 4 萬元,將剩下 1 萬元據(jù)為己有,收受賄賂后,馮某龍吩咐下屬放行了扣押的工具。被告人周某在未經(jīng)鐘某嚴等老不同意的情況下,私自截留了鐘某嚴等人轉交的財物,根據(jù)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將此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法院對此案件的判定,認為周某截留的財物在民法上屬于不合法的財物,因而在刑法中也不需要對 1 萬元再進行評價,他的行為在介紹賄賂罪中就能得到完整的評價,于是僅將其截留財物的行為作為介紹賄賂罪的加重情形予以處罰。
案例二:被告人王陽通過王某某認識的寧某某,2016 年至 2017 年期間,不具有雙鴨山市正大化工廠勞動服務公司及雙鴨山市白酒廠服務公司香檳飲料廠職工身份的白某某、張某某陸續(xù)找被告人王陽為其找人辦理參加國有企業(yè)廠辦大集體改革。
之后,被告人王陽找到王某某,由王某某聯(lián)系寧某某或者王陽直接聯(lián)系寧某某,寧某某承諾幫忙辦理后,上述兩人每人分別把 1.5 萬元和 4 元不等的行賄款交給王陽,王陽從中截留共計 3.5 萬元后,把剩余的錢款交給了王某某,王某某把錢交給了寧某某。根據(jù)一審判決結果,王陽犯介紹賄賂罪,王陽截留的錢款應認定為是違法所得,依法將此 3.5 萬元追繳。
(三)認定為無罪的情形
案例:2006 年,原告袁某與劉某是一對戀人,袁某欲通過欺騙民政局騙取他父母的退休金和養(yǎng)老金,并在當年六月至八月期間向劉某以不同方式轉交了十五萬元多。
劉某將其中一部分錢財送給了管理者張某,自己截留了一部分錢款,之后張某事發(fā)被判定為受賄罪。
最后袁某的目的未達到,其便以與劉某具有合同關系,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后將袁某與劉某之間的合同行為認定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判決劉某退還從中截留的錢款。
隨著時代洪流的滾滾向前,經(jīng)濟社會越來越發(fā)達的今天,貪污賄賂罪也越來越頻發(fā),犯罪手段與表現(xiàn)形式也越來越復雜化,存在于賄賂犯罪中的“截賄”行為俯首皆是。
在實務中,有將其作為民法中的無效法律行為不予處罰的,也有將其在刑法層面進行單獨評價的,但始終沒有形成統(tǒng)一的評判標準;
同樣在理論中,該如何對“截賄”行為進行定性仍存在著許多意見分歧。本文主要是通過對“截賄”行為的可罰性探討,梳理了相關理論學說,結合司法實務,從刑法具有其獨特的法益價值和規(guī)范的特殊性等角度出發(fā),堅持違法相對論的觀點,提出自己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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