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繼承(廣東勝倫律師事務所)
甲公司在庭審中認為,總經理屬于職務而不同于普通勞動者崗位,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總經理作為高管受公司章程的約束,無論是根據(jù)公司法還是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聘任及解聘總經理都是董事會的權限,而且這種權限沒有任何的附加條件,也沒有要求協(xié)商一致。也就是說,董事會有權根據(jù)需要在權限范圍內依照程序作出解聘總經理的決議,該決議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民事行為不可能產生違法的法律后果,且李某也在《公司經理任職證明》中簽字表明其接受和認可董事會的決議。
1、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
首先,哥倫比亞大學校長尼古拉斯·巴特勒曾經說過:“現(xiàn)代社會最偉大的發(fā)明就是有限責任公司”。而現(xiàn)代公司的治理最強調公司自治原則,可以說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靈魂,公司自治要求不過多干預公司治理的商業(yè)決定和判斷,由作為市場主體的公司自行治理、決斷,自行承擔經營風險。在制度設計上,無論是股東會對董事的聘任權,還是公司董事會對總經理的聘任,都是公司自治權的綜合體現(xiàn)。
其次,公司總經理作為執(zhí)行公司董事會決策以及日常經營管理的核心,與公司董事會是一種委托和受委托的關系,而委托管理的前提是信任,董事會作為代表股東意志的決策機構,將公司的管理委托總經理執(zhí)行,如果沒有信任的前提,很難想像這樣的管理能讓董事會乃至股東們放心。正如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guī)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一樣,董事會可以隨時解聘經理而無須法定理由,這是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
第三,從司法實踐的裁判原則來看也支持這種觀點。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指導案例《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huán)??萍加邢薰竟緵Q議撤銷糾紛案》。在該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應當審查以下事項: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在未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jù)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基于同樣的原則,李某也很難主張甲公司董事會的決議內容無效,因為董事會決議“解聘李某總經理職務”這一內容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之處。
綜上,甲公司董事會解除李某總經理職務的行為,雖然不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但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只有同時符合勞動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規(guī)定,甲公司的解聘行為才能完全合法。
有觀點認為,即使解聘李某總經理職務違法,也不可能恢復李某的崗位。
首先,董事會作出決議解聘李某的同時,已經聘用黃某擔任總經理,無論是根據(jù)公司法還是公司章程,在沒有再次選聘為總經理的前提下,無法恢復李某的職務。
其次,黃某擔任總經理已經工商變更登記,如果恢復李某的總經理職務必然產生兩個總經理,導致公司管理混亂,除非解除黃某的總經理職務。而按李某的邏輯,解除黃某的總經理職務必然違法,而為了糾正一個違法的行為而產生另一個同樣違法的行為,不符合法律對公平公正的追求。
以上觀點似是而非,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深究起來其實經不起推敲,反駁理由如下:
由于我國勞動法律法規(guī)沒有區(qū)分高管人員與普通勞動者,因此在勞動法律的適用上沒有差別性。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支付賠償金?!币虼耍绻麆趧诱咭罄^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法律應當優(yōu)先支持。
當然,以上是基本法律的分析,研究勞動關系的學者常常將勞動關系與婚姻關系相比較,婚姻關系需要經歷相遇、相知、相愛的過程,勞動關系中同樣要經歷聘用、磨合、熟悉、合作無間的過程。普通員工尚且如此,作為管理和經營公司核心的總經理更加是如此。因此,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很清楚,在雙方信任已完全喪失的前提下,李某恢復職務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件也大都以調解結案告終,只不過對于勞動者而言,選擇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是維權的最好路徑,沒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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