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故意殺人罪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宗發(fā),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陳宗發(fā)犯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王小蘭之夫李建蘭、其父王若虛、其母宋如喬、其女李娟在法院受理該案件后,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死亡補償費等計人民幣215,4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宗發(fā)在滬為求職之需,多次找人代辦虛假學歷證明。2002年11月9日,陳宗發(fā)與制作假證件的外來人員李建蘭取得聯(lián)系,要求定制一份假文憑。同日中午,陳宗發(fā)按約定同李建蘭之妻王小蘭見面,之后陳將王小蘭及同行的王之幼子李浩帶至上海天山西路陳的暫住處。雙方為制作假文憑的價格發(fā)生爭執(zhí),陳宗發(fā)即用橡膠榔頭連續(xù)猛擊王的頭部,繼而又用尖刀刺戳王的頭、胸部,致被害人王小蘭當場死亡。陳惟恐罪行敗露,又用橡膠榔頭擊打的方法致李浩死亡。
陳宗發(fā)作案后為逃避法律制裁,在暫住處浴缸內(nèi),用鋼鋸、折疊刀等工具,肢解兩被害人尸體,并將尸塊裝于編織袋內(nèi),于次日晚丟棄于暫住處附近河道。嗣后,被告人陳宗發(fā)用手機發(fā)中文短信息給被害人王小蘭的丈夫李建蘭,以王小蘭母子已被綁架為名,向李建蘭勒索錢款人民幣10萬元。后因李及其家人及時報案而未得逞。
被告人陳宗發(f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陳宗發(fā)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及敲詐勒索罪不持異議,同時認為《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雖然評定陳宗發(fā)作案時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但該“鑒定書”又客觀反映了陳宗發(fā)人格上有缺陷,且陳宗發(fā)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宗發(fā)采用暴力手段,將王小蘭及其攜行的兩歲幼兒李浩殺死,并分尸后丟棄于河道中;陳宗發(fā)殺人拋尸后,又以母子被人綁架為名向被害人親屬索取錢款,因案發(fā)而未遂。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未遂),其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予嚴懲。根據(jù)我國刑法規(guī)定,被告人作案時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即作案時有無精神病,決定了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端痉ú克痉ㄨb定中心鑒定書》的鑒定結論為陳宗發(fā)無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故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宗發(fā)的犯罪行為還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jīng)濟損失,應予賠償;但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關于賠償死亡補償費人民幣90,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宗發(fā)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被告人陳宗發(fā)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建蘭、王若虛、宋如喬喪葬費人民幣六千元,交通費人民幣二千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娟撫養(yǎng)費人民幣一萬六千八百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若虛贍養(yǎng)費人民幣二千五百二十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如喬贍養(yǎng)費人民幣五千四百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陳宗發(fā)不服,提出上訴,以其交代態(tài)度較好為由,要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要求對陳宗發(fā)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若虛、宋如喬亦提出上訴要求被告人陳宗發(fā)賠償死亡補償費、喪葬費、交通費、贍養(yǎng)費共計人民幣201,600元。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上訴人陳宗發(fā)故意殺害他人,并敲詐被害人親屬錢款,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未遂)。陳宗發(fā)的犯罪手段殘忍,情節(jié)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予嚴懲。陳無法定從輕情節(jié),其要求從輕處罰,不予準許。陳宗發(fā)在訴訟過程中已作過司法精神病鑒定,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明確被鑒定人陳宗發(fā)無精神病,在本案中應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故辯護人要求對陳宗發(fā)予以鑒定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上訴人王若虛、宋如喬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判已在合理范圍內(nèi)予以判決;王若虛、宋如喬要求賠償死亡補償費的訴訟請求,不屬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本案被告人將被害人殺死,認定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沒有異議。本案被告人在殺死被害人后,又意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以被害人被綁架為名,向被害人親屬索取錢款,明顯地又構成了侵犯財產(chǎn)的犯罪,應當另行定罪,數(shù)罪并罰。但是,對被告人意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及構成何罪卻有不同的意見。主要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以綁架被害人為名,向被害人親屬敲詐錢款,構成了綁架罪;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虛構被害人被綁架的事實,索取錢款,構成詐騙罪;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以被害人被綁架為名,意圖索取被害人親屬錢款,構成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的該行為應當如何認定?
2.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與未遂?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陳宗發(fā)將被害人殺死后,以綁架被害人為名,向被害人親屬勒索錢款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zhì)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綁架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盡管其主要目的為非法獲取財物,但行為人為勒索財物采用捆綁、蒙眼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實施綁架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所以我國刑法將綁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一章。綁架罪的客觀方面特征是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手段綁架他人的行為,并因此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本案的被告人陳宗發(fā)根本沒有實施過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綁架行為,也沒有限制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因制作假文憑的價格同被害人產(chǎn)生爭執(zhí),而殺死被害人,顯然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至于被告人將被害人殺死之后,以綁架為名勒索錢款的行為,因為被害人已經(jīng)死亡,不可能成為綁架罪的被綁架對象,沒有被綁架人,這與綁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即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綁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征不相符合。所以,本案被告人陳宗發(fā)在故意殺人后,以綁架為名,勒索錢款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
2.被告人陳宗發(fā)在故意殺人后,以綁架為名,勒索錢款的行為是構成詐騙罪還是敲詐勒索罪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因為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在主觀方面符合詐騙罪及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特征。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主要表現(xiàn)為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等產(chǎn)生錯覺,信以為真,而“自愿”地將財物交出。也就是說,詐騙犯罪的被害人是“自愿”地交出其掌有的財物的,其被騙而交出財物的當時是“自愿”的,這是詐騙罪同搶劫罪、盜竊罪、敲詐勒索罪相區(qū)別的一個主要特征。本案被告人將被害人殺死后,以綁架為名,向被害人的親屬勒索錢款,其親屬在當時的特定的環(huán)境條件下,盡管其完全可能相信被告人虛構的被害人被綁架的事實,但其決不會“自愿”地向被告人交出錢款,如果向被告人交出被索要的錢款,那也只能是在精神上受到脅迫,出于無奈才交出的。所以本案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即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等施加精神的強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懼,以至于不敢拒絕索取財物的要求。威脅的內(nèi)容可以包括用實施暴力相威脅,也可以包括用揭發(fā)隱私、毀壞財產(chǎn)等相威脅。主要有(1)以將要對被害人或利害關系人的人身實施暴力相威脅,如將要用暴力剝奪其生命、損害其健康、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身權利如性的權利等相威脅;(2)以將要揭發(fā)其隱私或弱點等相威脅,而這些隱私或弱點主要指被害人所不愿讓他人知悉的情況,如犯罪違法行為、不正當兩性關系、歷史污點等;(3)以將要損害其人格、名譽等相威脅,如以造謠、侮辱、誹謗、誣告陷害等手段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4)以將要毀壞其財物或者損害其他財產(chǎn)性權利相威脅,如燒毀房屋和汽車、破壞貴重家具等,以及損害其他的財產(chǎn)性權利如專利權、著作權等;(5)以其他足以使人受到精神強制的方法進行要挾或者威脅。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和要挾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威脅和要挾的對象,可以是財產(chǎn)的所有人、保管人本人,也可以是財產(chǎn)所有人、保管人的親屬,以及同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有某種利害關系的人。只要行為人使用的威脅和脅迫的方法足以使財物所有人及保管人等產(chǎn)生精神上的強制,并在這種精神強制力的作用下滿足行為人的勒索財物的要求,即可構成敲詐勒索罪??梢姡袨槿耸怯锰摌嬍聦嵒螂[瞞真相的方法,使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財物,還是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而使人受到精神強制而被迫地交付財物,是詐騙罪同敲詐勒索罪最本質(zhì)的區(qū)別。
本案被告人在自己的暫住處將兩被害人殺死后,又通過手機,告知兩被害人的親屬李建蘭:“女人和小孩已被綁架,要10萬元錢,不能報案,否則撕票”。作為兩被害人的利害關系人,李建蘭深為兩被害人的安危而擔憂,嚴重地受到了精神的強制。被告人虛構綁架事實,脅迫李建蘭,意在勒索其10萬元人民幣,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本案的另一個問題是如何認定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關于如何認定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主要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是否對被告人造成精神強制為標準,即行為人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并給被害人造成恐懼,即使未非法占有財產(chǎn),亦構成既遂;第二種意見認為,認定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應當以對被害人是否產(chǎn)生精神強制并使其不得已交付財物為標準。第三種意見則認為應以犯罪人是否實際取得他人財物為標準,我們贊同這種意見。
我們認為,敲詐勒索罪是主要侵犯財產(chǎn)的犯罪,首先應當考慮以財物的交付或取得作為認定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強制作為判斷本罪既未遂的標準是不可取的。至于到底是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財物還是以犯罪人是否實際取得他人財物何者為標準則有待進一步的探討。側重于犯罪完成說的觀點認為,應當以犯罪人取得財物為標準,只有犯罪人實際取得財物,犯罪才告完成,構成既遂。而側重于被害人財產(chǎn)權益保護的觀點則認為,應當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財物為標準,因為只要被害人已被迫交出財物,即意味著被害人的財產(chǎn)權益已受到實際的侵害。應該說,兩種觀點均有其道理。就實踐來看,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財物和犯罪人取得財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將財物交付于特定的地點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獲的情況即是。此時,從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財物和犯罪人取得財物在時間上并不一致。但從實質(zhì)上看,對這種情況,犯罪人雖未前往實際取得財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點或人進行交付,故仍應視為犯罪人可以實際取得該財物。因此,無論是依交付說(失控說)還是取得說(控制說)都宜認定為既遂。需要說明的是,對于這樣的一種特殊情形,即被害人事先報警,公安機關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點取錢即將其抓獲的,對此,則不應認定為既遂,而應為未遂。因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真正交付財物或者說并未真正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就犯罪人而言,其也不可能實際取得財物或形成對財物的控制。因此,無論是依交付說(失控說)還是取得說(控制說)都宜認定為未遂。
綜上所述,法院對被告人陳宗發(fā)故意殺人后,以綁架為名,向被害人親屬勒索錢款的行為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未遂)是正確的。
(執(zhí)筆:上海市高級法院黃國民、胡守根,審編: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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