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雪 ,來源:法院網北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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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2009年7月20日被某連鎖酒店錄用,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工作期限為2012年9與3日至2017年9月2日。
此外,勞動合同上還載明,楊某同意根據公司的工作需要,在全國從事酒店服務崗位工作。公司則根據需要,結合楊某的能力或工作表現,可以變更楊某的工作崗位或職務并相應變更其勞動報酬。
2013年7月8日,楊某被派駐到密云某加盟店任店長,同年11月8日,楊某被調離該崗位。楊某認為自己被調離的理由是其給該店造成了損失。
被調離后的第三天,公司通知楊某去齊齊哈爾籌備新店,楊某以腿傷為由拒絕,隨后,公司再次通知楊某去上海工作,并發(fā)郵件限其三日內到上海報到。楊某再次以腿傷及懷孕為由拒絕。
12月9日,楊某申請離職,理由為“個人原因,尋求其他發(fā)展”。
2014年3月,楊某向某公司求職,并被該公司錄用,該公司通知楊某,要求其攜帶原公司離職證明等材料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2時到人事處辦理自謀入職手續(xù)。
因楊某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該公司決定不再錄用楊某。
楊某表示自己曾數次要求原單位給自己開具離職證明,但均遭到了拒絕,為此,楊某將原單位某連鎖酒店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自己因此遭受的損失11萬余元。
庭審中,楊某向法庭提交了后一家公司為其出具的證明,證明中顯示楊某已被該公司錄用為“中英文文案策劃,基本工資為8000元/月,因楊某無法提供離職證明,為了避免勞動合同爭議”,該公司未能錄用楊某。
同時,楊某出具了其與原單位領導索要離職證明遭拒的短信記錄。楊某原單位則認為楊某后被公司錄用一事為虛假,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應當為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沒有證據或是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連鎖酒店未及時應楊某要求出具離職證明,對楊某失去工作機會,產生經濟損失的后果負有責任,應當予以賠償,故判決連鎖酒店為楊某出具離職證明(已執(zhí)行),并賠償楊某經濟損失2.5萬,同時駁回了楊某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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