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例:派出所對非法營運行為已罰款,交通局再進行罰款,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黃泥塘派出所以被上訴人從貴陽市非法載客前往織金縣非法獲利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為由作出大公(黃)行罰決字[2020]22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上訴人處以200元罰款;2020年3月2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2020年2月3日19時許駕駛貴F×××××號車從貴陽市非法載客前往織金縣非法獲利的行為系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違法行為,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道路運輸條例》為由作出方運罰202010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上訴人處以30000元罰款并責令其停止經營。黃泥塘派出所作出的大公(黃)行罰決字[2020]22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與上訴人作出的方運罰202010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均系針對被上訴人于2020年2月3日駕駛貴F×××××號車從貴陽市非法載客前往織金縣非法獲利的行為。在黃泥塘派出所已對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給予罰款200元的情形下,上訴人再一次對被上訴人作出罰款30000元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規(guī)定,故依法應當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罰款30000元的行政處罰。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方縣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zhí)法大隊,住所地:大方縣紅旗街道辦事處奢香大道北段。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光明,男,1975年6月10日,漢族,貴州省大方縣人,住貴州省大方縣。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彬,貴州奢香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大方縣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zhí)法大隊(簡稱大方縣交通運輸執(zhí)法大隊)因與被上訴人蒙光明訴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59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學軍、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陳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上訴人大方縣交通運輸執(zhí)法大隊的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作出的方運罰202010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上訴人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在疫情防控期間從貴陽市搭載乘客前往織金縣屬于兩個違法行為。其一,被上訴人不顧疫情防控響應,開車從貴陽至織金縣,拒不執(zhí)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tài)情況下依法發(fā)布的決定、命令,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其二,被上訴人未獲得營運許可,從貴陽搭載、運送乘客至織金縣并與乘客約定收取乘車費用的營運行為屬于非法營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二、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2020年2月3日,黃泥塘派出所以被上訴人從貴陽市非法載客前往織金縣非法獲利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為由作出大公(黃)行罰決字[2020]22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上訴人處以200元罰款;2020年3月2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2020年2月3日19時許駕駛貴F×××××號車從貴陽市非法載客前往織金縣非法獲利的行為系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違法行為,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道路運輸條例》為由作出方運罰202010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上訴人處以30000元罰款并責令其停止經營。黃泥塘派出所作出的大公(黃)行罰決字[2020]22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與上訴人作出的方運罰202010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均系針對被上訴人于2020年2月3日駕駛貴F×××××號車從貴陽市非法載客前往織金縣非法獲利的行為。在黃泥塘派出所已對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給予罰款200元的情形下,上訴人再一次對被上訴人作出罰款30000元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規(guī)定,故依法應當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罰款30000元的行政處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敝?guī)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事實存在,其行為應當受到處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責令停止經營的處罰決定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大方縣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zhí)法大隊負擔。如果您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與行政行為有關的問題可以與我進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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