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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被告人張某在任某縣縣委常委、縣委辦主任、縣政府黨組副書記期間,分別收受其下屬禮金共計十萬余元。其中, 時任該縣土城鎮(zhèn)黨委書記(縣委宣傳部副部長)的周某為請被告人張某在工作和個人方面給予關照,分別于2012年春節(jié)、2013年春節(jié)、2015年底送給張某現(xiàn)金及購物卡共計2.4萬元;時任該縣水務局局長的萬某為請被告人張某在工作和個人方面給予關照,先后于陰歷2013年年初、陰歷2013年年底,在張某辦公室,分別送給張某現(xiàn)金1萬元、5000元,共計1.5萬元;時任該縣林業(yè)局局長的何某為請被告人張某在工作和個人方面給予關照,先后于陰歷2012年年底、陰歷2013年年底,在張某辦公室,分別送給張某現(xiàn)金5000元、4000元,共計9000元;該縣國土局局長張某甲為請被告人張某在工作和個人方面給予關照,于陰歷2013年年底,在張某辦公室送給張某現(xiàn)金5000元等。
法院認為: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收受的29筆禮金,送禮金的人員均是某縣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局長、鎮(zhèn)黨委書記、衛(wèi)生院院長等),在偵查機關陳述均是“因為張某是縣委常委,為了和張某搞好關系,就想趁過年給他送點錢表示下心意。”公訴機關當庭并未提供送禮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關于對“3萬元以上”如何理解,解釋并未規(guī)定,本院認為應是指對同一行賄人累計,如對不同行賄人累計不合理。因此,起訴書指控張某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累計均不滿三萬元,不應按受賄罪處理。
此案例系是典型的發(fā)生在上下級關系間的感情投資,法院未以受賄論處,理由有二:一是無證據(jù)證明送禮人有具體請托事項;二是針對單個下屬收受的財物價值未滿三萬元。
2016年4月18日起實行的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應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此處的明知包括送禮人告知具體請托事項,亦包括收受人應當知道請托事項之情形。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根據(jù)《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xiàn)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實施其一即可認定。也就是說,只要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著手實施或實際取得利益在所不問。在我國刑法未規(guī)定贈賄、收受禮金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受賄罪謀利要件的底線就是具體請托事項。但由于行、受賄手段越發(fā)隱蔽,尤其是在職務活動中有緊密關系的雙方,可能不需要明確具體請托事項,但彼此心知肚明,因此謀利事項要么已通過具體的職務行為得以實現(xiàn),要么可以推斷出給付財物有對對方職務行為施加影響的意圖,此種情況下只要能排除正常人情往來,同樣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故應當納入受賄罪范疇。基于此,《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此規(guī)定也是人情往來、感情投資與受賄罪的劃分界限。筆者認為,第一款和第二款在適用關系上應為,在無具體請托事項時,則適用第二款進行認定。“三萬元”的規(guī)定也是為了在無具體請托事項的情況下,便于司法實踐對正常人情往來和非正常人情往來的劃分,同時與無從重情節(jié)的受賄入罪門檻相銜接。
本案未認定為受賄,也是將同一下屬所送不足三萬元價值的財物,在無具體請托事項的情況下,納入正常人情往來范疇,此種情形作為違紀行為處理,同樣可以起到懲罰警示的作用。所以并非存在于上下級關系之間或具有行政管理關系之間的感情投資就必須以受賄罪來評價。
那么,什么情況下的感情投資才構成賄賂犯罪?下面從感情投資型受賄的兩種類型進行簡要闡述:
第一種類型為:有具體請托事項型。此種情形一般前期無請托事項,單純以聯(lián)絡感情為名相送少額財物,在合適時機會提出具體請托事項,并進行賄賂?!督忉尅返谑鍡l第二款對此專門作出規(guī)定,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對一并計入受賄數(shù)額?!币簿褪钦f,前期無請托事項時,數(shù)次給予數(shù)額較少的財物,在無證據(jù)證明與職務相關的情況下,無法排除屬正常人情往來范疇,但如后續(xù)有請托事項,即可推定前期的行為有權錢交易的主觀故意,前期收受財物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一并計入受賄數(shù)額。此處的一萬元可以是多次累計計算所得。需要注意的是,此種情形必須符合受賄罪數(shù)額標準。受賄罪數(shù)額標準包括兩個,一個是無加重情節(jié)的受賄,構罪數(shù)額為三萬元;另一個有“其他較重情節(jié)”受賄,構罪數(shù)額為一萬元,具體情形為:
具體情形為:
(一)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三)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四)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五)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多次索賄的;
(七)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八)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例如,行賄人連續(xù)兩年春節(jié)分別向其領導各送五千元禮金,待單位有職務調整時提出請托事項,并行賄一萬元,因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入罪數(shù)額為一萬元,故該領導的受賄數(shù)額應將前期的一萬元一并計入在內,總受賄數(shù)額為二萬元。
第二種類型為:無具體請托事項型。此種情形為《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即“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边m用此情形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 國家工作人員與行賄者具有職務上的制約關系。其中,上下級關系為本單位或具有上下級關系單位之間的領導和下屬關系,其中包括非主管領導與下屬的關系,比如主管執(zhí)行局的領導與非執(zhí)行局部門的科員之間;具有行政管理關系,比如藥監(jiān)局與藥商、銀監(jiān)局與銀行、保監(jiān)局與保險機構等。
第二 收受財物價值在三萬元以上(含本數(shù)),可能影響職權行使。首先,三萬元與可能影響職權行使應做整體評價。三萬元的意義在于“超出正常人情往來”,因此司法實踐中一般在符合身份條件下,達到三萬元以上即認定為可能影響職權行使,除非雙方有禮尚往來,無法排除正常人情往來,也就是送禮與職務行為無關。其次,“三萬元”是指單筆還是累計計算?如果可以累計,是針對同一下屬或被管理人員,還是不同對象?針對第一個問題,權威觀點是可以累計計算,實務中也無爭議。針對第二個觀點,實務中做法不一,有的堅持針對同一對象(如本案),有的認為可針對不同對象。筆者認為,在無具體請托事項的情況下,應針對同一對象。因為“三萬元”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就是為了便于實踐掌握而對非正常人情往來而作出的量化標準,也體現(xiàn)國家對受賄罪的打擊力度及對腐敗行為的“零容忍”態(tài)度。如果可以將收受多人的財物累計計算,如每人五千元,在無具體請托的事項的情況下,就很難評判是正常的人情往來還是權錢交易。筆者認為,此處的“三萬元”,實質是對主觀故意的一種推斷,即在無明確具體請托事項和正常禮尚往來的情況下,推定收受人認識到對方給付財物具有對自己職務施加影響的意圖,因此具有受賄的故意。當然,在具體的案件中,還需要裁判者根據(jù)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加以評判。
第三 要排除正常人情往來。此處的正常人情往來并非指低于三萬元而被推定為正常人情往來的情形。筆者認為在無具體請托事項的前提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是否屬人情往來:1、雙方的關系,是否是朋友、親屬等較親近的關系;2、雙方感情是否深厚,交往時間長短,尤其在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特殊身份時,是否有人情往來,在具有特殊身份時,禮金數(shù)額是否大幅增加;3、雙方之間是否有禮尚往來,即國家工作人員是否也給予對方價值相當?shù)呢斘铮@也是較重要的參考因素;4、對收受行為是否能作出合理解釋。如雙方在各自有特殊情況時,均互相送禮,且價值基本相當;在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特殊身份時,雙方亦有禮尚往來,等等。
寫在最后
綜上,筆者結合實踐經(jīng)驗及案例,以《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為切入點,從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及法定構成要件兩個方面對感情投資與受賄的界限進行簡要論述。當然,受賄罪類型復雜,手段隱蔽,主觀故意認定較難,還需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希望此文能對有需要的讀者提供一些幫助,也期待與同仁們共同交流與探討!
作者:李麗
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專業(yè)領域:刑事訴訟、民商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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