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的婚禮禮金是否構成受賄,要看是否屬于正常的人情往來。對是否屬于“人情往來”的認定,要綜合所送財物的價值、饋贈的時機、背景、方式等進行綜合評判。如果無業(yè)務上的關照、又有特殊私人交情、所送財物且未超出正常人情往來范疇,收取的婚禮禮金可以認定為“人情往來”,不宜認定為受賄。在為鄧某某受賄案辯護時,我們在庭審中指出,鄧某某的供述及證人陳某的證言,均證實鄧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城投公司與陳某所在單位之間不存在任何業(yè)務關系;陳某在鄧某某女兒結婚之際送錢,是為了維系雙方的感情,且陳某與鄧某某系世交,平素往來甚密,所送財物數(shù)額未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的范疇,故鄧某某收受陳某所送的2萬元婚禮禮金性質上屬于“人情往來”,不能認定受賄。法院認為我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理,予以采納。
許某某時任建設局局長兼縣拆遷辦主任,全面負責拆遷的各項工作,潘某為感謝許某某在拆遷推進過程中給予的關照而送給許某某妻子100萬元現(xiàn)金,許某某得知后于第二天通過司機小李將該款項退回給潘某,那么公訴機關對許某某的受賄罪的指控成立嗎,我們認為,被告人許某某及時退回行賄款項,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拒賄”的行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的規(guī)定。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為此我們?yōu)槠鋽M定了無罪辯護的方案,準備為其作無罪辯護。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那么如何判斷是受賄和正常借款之間的區(qū)別:
1、審查借款手續(xù)是否完備
正常的民間借貸,尤其是較大金額借貸,一般都會書寫借據(jù)。沒有書面借款手續(xù)的,受賄的可能性較大。
2、審查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借款的去向
正常借款,一般都因正當事由比如說買房、突發(fā)疾病而借,且借款專用,去向清晰。以借為名的受賄借款事由則是不正當、不合理的,也與實際情況不符。
3、審查雙方平時關系和有無正常的經(jīng)濟往來
正常的民間借貸一般基于雙方的情感關系,雙方結識時間長、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關系融洽,而以借為名的行賄受賄則行為人雙方往往僅在工作上有一兩面之交,缺乏借貸關系賴以存在的信任基礎。
4、要審查出借方出借款項之目的,主要是審查出借方有無要求借款人利用職務上便利獲利的行為。受賄人接受賄賂后一般有承諾、實施、實現(xiàn)三個行為階段,只要一個階段成立,則為他人謀利的要件成立。
5、審查借據(jù)有無還款期限及催要和歸還情況
對于明確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據(jù),出借人也有催要,借款人也有歸還或部分歸還,一般不宜以受賄論。對于未歸還的,要認真調查未歸還的真實原因及理由是否成立。
在為溫某某受賄案的辯護時,我們發(fā)現(xiàn)被告人溫某某與李某之間的股權往來系借款,因為被告人出具了借款協(xié)議、約定了還款時間、利息、且有實際還款的行為,雖然歸案前尚有部分借款及利息未還清,但是不會因此改變其借款的性質,溫某某的借款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受賄。為此,我們在庭上為溫某某作無罪辯護。
區(qū)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與收取合理報酬的界限主要在于收取財物的基礎是基于職權還是基于個人技術,是否確實提供了有關的服務,接受的財物是否與提供的服務等值。如果行為人是基于個人技術,給他人提供了有關的專業(yè)服務,且接受的財物與提供的服務等值,則不構成受賄,屬于收取合理報酬的行為。
在劉xx受賄一案的辯護中,劉某的情況符合上述情況,我在庭上給被告人劉某作無罪辯護時指出,被告人劉某某雖然收受了王某的大額現(xiàn)金,但是收受這些錢款屬于其合理報酬,不構成受賄。
劉某某為王某他們的工程項目的報建和施工提出了很多有建設性的意見,付出了大量的腦力勞動,而且在劉某某技術指導下,王某某他們的工程得以順利竣工,在這種情況下,王某某他們向劉某某支付一定的勞務費完全合理,談不上違法。劉某某是用他的專業(yè)知識幫助王某某解決技術問題,他的這些行為跟他的職務沒有任何的聯(lián)系,利用職務之便為他們牟取利益無從何談起。后來法院采信我們的意見,認定劉某的該行為不構成受賄。
被告人收受下屬給予的現(xiàn)金、購物卡,價值較小,數(shù)額未超出人情往來范圍的,符合“人情往來”的性質,且無具體請托事項或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受賄。
2018年春節(jié)前后,姚某某、劉某某、李某某等9人向原某校領導被告人馬某某送購物卡,面額均為2000元,我在庭審辯護中指出,姚某某等9人于節(jié)假日期間給馬某某送購物卡,財物價值較小,又無請托事項,彼此之間經(jīng)常又互有往來,屬節(jié)日期間同事間人情往來,不宜認定為受賄行為,法院認為我們的辯護意見有理,予以采納。
通過投資收取回報并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的,不應當認定為受賄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收取的回報不應當認定為受賄。
某城建集團的原總經(jīng)理許某先后共交給張某100萬人民幣,作為其在某公司的投資款,占該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每年享有該公司利潤部分百分之十的分紅。自200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間, 犯罪嫌疑人領取投資回報款共計981萬元。
我們在法律意見書中指出:犯罪嫌疑人許某雖為國家工作人員,但其向某公司投資,其出資行為以及分紅的行為有轉賬憑證丶公司賬本等書證足以證實,犯罪嫌疑人不僅按投資比例享有回報,而且還按投資比例承擔風險,其行為屬于正當?shù)耐顿Y行為,即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行為,許某收取回報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嫌疑人向某公司索取財物或者收受某公司財物的手段,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嫌疑人是為了掩蓋其受賄行為,逃避法律、逃避刑罰制裁所采用的一種行為方式。檢察院認為辯護人的意見有理,對犯罪嫌疑人許某作不起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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