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審判工作中就接觸了一件因買賣“樓號”引致糾紛的案例: 2004年5月,甲與乙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將丙房以十萬元的價款賣給乙。丙房為甲所在單位一套80平米的集資房。合同簽訂當天,乙應向甲支付合同款一萬元,余款于房屋開工修建前付清。該協(xié)議一經雙方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簽訂時,甲告知乙,該集資房屋尚未修建,具體何時開工也不清楚。合同簽訂后,至2007年3月開工,乙先后向甲支付了全部房款。目前該房仍處于修建中。但在今年6月,甲告知乙:我反悔不想賣房了,況且房屋沒有產權證,我們的合同本來就沒有法律效力,我愿意退還你全部房款,并賠償損失一萬元。乙覺得現(xiàn)在房價漲了那么多,得不到房自己太吃虧要求甲要么交房,要么補房屋的差價。
那么,該合同是否有效呢?這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而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那么此條是否屬于上述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根據(jù)此條就會導致合同無效呢?
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此問題。
第一,從承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維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fā),除非合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現(xiàn)行法律如合同法和商品房買賣的司法解釋并不主張動輒令合同無效。因此,我們在分析案件的時候也應盡量保護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此條規(guī)定的是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而并非直接等同于轉讓無產權證房地產的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此處的“不得轉讓”指的究竟是直接引起所有權變動的登記過戶行為即物權不得變動,還是債權范疇的不得買賣、轉讓,本身是存在疑問的。因此,就本條認定為債權行為的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的理由并不充分。
第三,根據(jù)《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3】7號),第19條規(guī)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guī)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的,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以及第18條第1款規(guī)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边@兩條都明確地告訴我們: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盡管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同也有效。盡管這是針對房地產開發(fā)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但筆者認為普通房屋買賣類似情況應該比照處理。因此,即使《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表達的意思是無產權證房不得發(fā)生債權轉讓,根據(jù)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也應適用最新司法解釋確認合同有效。這是法律適應時代發(fā)展的體現(xiàn)。
第四,從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理論上說,債權行為只是物權發(fā)生變動的原因行為。從房屋買賣合同分析,簽訂合同說明買賣雙方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合同簽訂后,通過合同履行變更不動產權人登記實現(xiàn)物權變動,但物權是否變動本身并不直接影響合同成立與否。也就是說,產權證書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除非法律另有規(guī)定,房屋買賣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本案當中,甲乙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甲方違約,不交房也不辦理過戶手續(xù),乙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甲方承擔違約責任繼續(xù)履行并賠償損失;同時,由于甲方構成根本違約,乙方也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作者單位:重慶市潼南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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