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規(guī)定中的“用工之日”并非特指初次用工之日,在雙方勞動合同到期之后,雙方應續(xù)簽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關(guān)系,如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xù)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應支付勞動者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
本案,雙方勞動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雙方未續(xù)簽勞動合同,公司依法應支付李君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
公司上訴主張雙倍工資差額僅適用于剛?cè)肼毼从喠趧雍贤那樾?,不適用于應續(xù)簽而未續(xù)簽的情況,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雖然李君的職務為總裁,屬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但其仍屬于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仍負有與其續(xù)簽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
李君系公司總裁,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無權(quán)代表公司或要求其下屬代表公司與其本人簽訂勞動合同,且李君作為公司總裁并不具體負責勞動合同簽訂事宜,而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其曾要求與李君續(xù)簽勞動合同而李君予以拒絕,在此情況下,本院對公司以李君作為公司總裁對未續(xù)簽勞動合同具有過錯為由要求不予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李君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間未續(xù)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422413.8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附件: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公司與李君簽訂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書,之后沒有續(xù)簽。李君雖為公司的總裁,其簽署各類文件系履行其工作職責,但并不能證明其有代表公司與其本人簽署勞動合同的權(quán)利。
公司未與李君續(xù)簽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應支付李君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422413.8元(25萬元÷21.75×9天+25萬元×5個月+25萬元÷21.75×6天)。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雙倍工資,因已過仲裁時效,法院不予支持。
(我個人理解李君是2014年5月21日起訴的,所以倒退一年為法律追溯期,即2013年5月21日開始計算賠償金)
公司未提交其安排李君休年休假的證據(jù),應支付李君未休年休假工資。根據(jù)李君的工齡,李君每年可享有15天的年休假。
因李君不能證明其在入職公司前有連續(xù)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故公司應自2010年10月起支付李君未休年休假工資。即應支付李君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資1057471.26元(25萬元÷21.75×46天×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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