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股權應該如何定罪】
話題背景
2006年年初,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在移交給市檢察院的一份起訴意見書中稱,北京中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綠公司)于2001年投資1000萬元在合肥成立安徽中綠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安徽中綠公司)。該公司的設立、登記事項均由周萍芳經(jīng)手辦理。安徽中綠公司于2001年4月成立后,華人琴任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名義持股80%,周萍芳任總經(jīng)理,名義持股20%。此后,該公司的日常經(jīng)營管理工作一直由周萍芳主持。
2002年8月,華人琴去世,吳法順接任北京中綠公司和安徽中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周萍芳假冒華人琴、吳法順的簽名(此時華人琴已去世10個月),虛構華人琴與江振國(周萍芳之夫)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情節(jié),偽造安徽中綠公司股東會會議紀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欺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江振國騙取了華人琴代北京中綠公司名義持股的另外80%的股權,將安徽中綠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法順變更為周萍芳。至此,北京中綠公司在安徽中綠公司的全部股權均被周萍芳夫婦非法占有。
直到2006年3月,工商部門根據(jù)公安部門的偵查結論進行變更登記,安徽中綠公司的全部股權重新登記在了北京中綠公司的名下。6月19日,合肥市檢察院對周萍芳提起公訴。公訴書中僅針對周萍芳的其他行為,指控其涉嫌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占罪,涉案金額200余萬元。但對周萍芳侵占股權一事,該案公訴人表示,目前司法界對股權是否能成為犯罪對象尚存在爭議,之前也沒有類似案例可供參考,因此沒有就這一項提起公訴。
【議題一】股權是否能成為犯罪對象
主持人:股權是否能夠成為犯罪對象?對于此案有專家提出,股權是否構成犯罪對象尚存爭議,因為股權有正值、負值的變化。對此您怎么看?
袁長夫:股權可以成為犯罪對象,它不僅在司法實踐中實際運用,而且符合我國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定。
股權也叫股東權,是股東因股東地位而對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權利的綜合,比如“表決權”、“知情權”、“建議和質詢權”、“依法轉讓股份權”、“股利分配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權”等等。而股權中最根本的權利就是財產(chǎn)權(股利分配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權)。而財產(chǎn)權利正是我國民法,乃至刑法保護的客體,誰侵犯了這種權利,誰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至于股權有正值、負值的變化,與股權是否能夠成為犯罪對象是不同的法律問題,兩者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正值、負值是基于股權本身的價值所作的認識判斷,是是否構成犯罪的數(shù)額依據(jù),它對股權是否能夠成為犯罪對象沒有任何影響。出資人以其持有的股權享有財產(chǎn)權,股權為負值就等于出資人的收益為零,即使股權為負值,出資人也無須就負值部分再承擔責任,因此,對于股權的持有人來說,股權永遠不會有負值。但有一點要注意,在侵占股權構成犯罪的前提下,仍然必須考慮股權的價值,股權的價值會影響犯罪的成立和罪刑輕重。
謝望原:股權是財產(chǎn)權的表現(xiàn)形式之一。對公司的財產(chǎn)擁有多少股權就意味著股東在公司享有多少財產(chǎn)權。非法將他人的股權轉到自己名下,就是直接侵吞了他人的財產(chǎn),這與將他人的現(xiàn)金非法占有并無二致。至于有人認為股權可能存在正價值與負價值,因而不好把握股權的真實財產(chǎn)價值,這并不能成為不把該種行為作為犯罪處理的理由。對此,可以根據(jù)行為人行為時股權的市值來確定。
【議題二】侵占股權構成什么罪
主持人:如果股權能構成犯罪對象,那么您認為本案中周萍芳侵占股權的事實應該構成什么罪名?
謝望原:我認為,就本案而言,周萍芳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股權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刑法上的職務侵占罪。我國刑法第271條規(guī)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
職務侵占罪之對象乃是“財物”。所謂“財物”,應當是指一切具有經(jīng)濟價值之物,包括有形之物與無形之物,前者如現(xiàn)金、汽車等,后者如知識產(chǎn)權、電力等。股權以一定有形或者無形的具有經(jīng)濟價值的財物為根據(jù),如果法律上喪失了股權,則原股權所有人就失去了對其原股權下的財產(chǎn)行使所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任何一項權利了。
袁長夫:實踐中,侵占股權行為是以職務侵占罪處罰的。
公安部經(jīng)偵局經(jīng)征求高院、高檢、人大法工委等部門意見,于2005年6月24日下發(fā)了工作意見。根據(jù)該意見,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戴蓬:安徽中綠公司系北京中綠公司投資設立,安徽中綠公司的股權應為北京中綠公司所有。周萍芳受北京中綠公司委派經(jīng)營管理安徽中綠公司,其身份可視為北京中綠公司的工作人員。其通過偽造簽名、虛構股權轉讓協(xié)議、偽造安徽中綠公司股東會會議紀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將公司股權置于其丈夫名下的行為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北京中綠公司財產(chǎn)的故意。如果周萍芳系安徽中綠公司聘用,則其行為可能構成侵占罪(而不是職務侵占罪),因其侵占的股權并非是安徽中綠公司的財產(chǎn),充其量是周萍芳代為“保管”的財產(chǎn)性利益。根據(jù)刑法第270條規(guī)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巨大、拒不退還的為侵占罪。
【議題三】股權侵占犯罪如何認定
主持人:如果股權侵占行為構成犯罪的話,那么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對其的認定會存在什么樣的困難?比如把罪與非罪的界限如何把握得當?
袁長夫:侵占股權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根據(jù)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實踐中對具體行為的認定,其難點也是把握罪與非罪的關鍵點,我個人認為主要有兩個方面。
其一、侵占股權行為的成立如何確定。
什么樣的股權侵占行為才能夠構成犯罪?股權不是貨幣,也不同于一般的有形物,股權有它的特殊表現(xiàn)方式。根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股東和股權是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的,股東地位是通過公司設立、股份受讓等形式而確立的,具有排他性、公示性。因此,對股權的占有,只有通過法定的工商登記(含變更登記)手續(xù),股東的股權才能真正地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以所侵占的股權是否辦理工商登記為準來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較為公平、合理、合法的。
有的人會產(chǎn)生這樣的疑問,在股權并未變更的前提下,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將他人股權應分得的紅利占為己有,是否就不構成犯罪?我的意見是仍然構成犯罪,但兩者有區(qū)別。從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來看,侵占股權行為,該股權所帶來的財產(chǎn)權利還不具有現(xiàn)實性,財產(chǎn)權利的價值尚未確定,而侵占股東紅利的行為,該紅利價值是現(xiàn)實存在的、是確定的,對該類行為可以不歸入侵占股權的行為,直接按照侵占財產(chǎn)行為定罪處罰。
其二、被侵占股權數(shù)額的確定。
職務侵占罪有數(shù)額較大的法定要求,因侵占股權行為構成的犯罪,其數(shù)額須符合法定要求才能構成犯罪。該數(shù)額如何確定呢?前面提到的股權負值又有什么樣的影響?我的意見是:把股權在工商部門辦理登記(含變更登記)的日期作為被侵占股權價值的估價時間點,由評估機構對該時間點的被侵占股權依法進行評估,所得出的價值數(shù)額,就是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數(shù)額尺度;對于評估時,股權為負值的情形,不作為犯罪處理。
戴蓬:對于侵占股權行為的認定,要注意以下二個問題:一是注意區(qū)分犯罪與股權糾紛之間的界限。近年來,公司中隱名股東的情況越來越多,由此引起的股權糾紛也呈增多態(tài)勢。隱名股東是指依據(jù)投資協(xié)議或合營協(xié)議的約定,借用他人名義共同設立公司。這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實際出資人不便于用自己的名義來進行出資登記;第二種是股權轉讓后沒有辦理登記變更手續(xù);第三種就是隱名股東為規(guī)避有關法律規(guī)定而借用他人的名義來設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常發(fā)生利益紛爭,有的隱名股東甚至要求確認其身份,進而成為顯名股東,對此完全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來解決,不涉及刑事訴訟。
本案中,2001年安徽中綠公司設立之初,根據(jù)當時公司法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必須為二人以上(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已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北京中綠公司不可能獨自作為發(fā)起人設立安徽中綠公司,故很可能作為隱名股東,而由他人作為顯名股東設立安徽中綠公司。如果周萍芳取得北京中綠公司的授權擔任顯名股東,則其當時的占有20%股權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二是注意對股權的價值應作出正確認定。股權的價值除取決于投資外,還取決于投資的回報水平等因素,應由中介機構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進行評估才能正確量化,從而公正衡量行為人的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