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L1、L2、L3、L4、L5、L6、L7均自1998年起待崗。2002年11月起,A廠以其開辦的濟南B裝飾城(后更名為山東B不銹鋼裝飾城)為以上7人繳納社會保險。
L1、L4、L5繳納社會保險至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6日,A廠與L1、L4、L5解除勞動關系。根據(jù)L1、L4、L5簽字的在職職
工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發(fā)放表載明,A廠在應發(fā)放給L1、L4、L5的補償金、生活費等費用中扣除了截至2018年7月的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自2002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間,L1、L4、L5的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的金額分別為:L1 29645.17元、L4 29654.51元、L5 30174.71元。L2、L3、L6、L7系A廠退休職工,退休時間分別為:L2于2011年8月退休、L3于2011年12月退休、L6于2012年10月退休、L7于2011年10月退休。截止至上述勞動者退休之日,L2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為9135.51元、L3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為7843.57元、L6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為9550.77元、L7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為7602.37元。
法院查明L1、L2、L3、L4、L5、L6、L7系自行負擔了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
一審法院
根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及《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職工個人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本案中,L1、L2、L3、L4、L5、L6、L7自1998年起即待崗,A廠未正常向L1、L2、L3、L4、L5、L6、L7支付過工資,A廠在所發(fā)放的生活費及經(jīng)濟補償金中扣除社保費用不符合前述規(guī)定。據(jù)此,L1、L2、L3、L4、L5、L6、L7待崗期間的社會保險個人繳費部分應由A廠承擔。因此,A廠應返還L1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29645.17元、L4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29654.51元、L5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30174.71元、L2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9135.51元、L3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7843.57元、L6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9550.77元、L7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7602.37元。訴訟中,A廠雖對上述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數(shù)額未予以確認,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L1等人所主張的數(shù)額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仲裁時效問題,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仲裁時效期間應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A廠未告知勞動者社會保險的繳費比例、繳費基數(shù),勞動者知道或應知其權利受侵害的時間無法認定,因此,本案不能認定L1、L2、L3、L4、L5、L6、L7的訴求已超仲裁時效。
二審法院
根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及《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勞部發(fā)〔1994〕489號)第十五條規(guī)定,職工個人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本案中,L1等人自1998年起即待崗,A廠未向L1等人支付過工資,A廠在所發(fā)放的生活費中扣除社保費用不符合前述規(guī)定。L1等人待崗期間社會保險費中個人繳費部分應由A廠承擔。一審根據(jù)各勞動者的不同情況,以社保部門出具的社保繳納明細表確定各勞動者的具體繳費數(shù)額,并無不當,應予確認。
關于仲裁時效,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A廠未告知勞動者繳費比例、繳費基數(shù),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的時間無法認定,因此,本案不能認定L1等人的訴求已超仲裁時效。
再審法院
根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職工個人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但是,本案中,各被申請人自1998年起即待崗,申請人未正常向各被申請人支付過工資,申請人從所發(fā)放的生活費及經(jīng)濟補償金中扣除社保費用不符合前述規(guī)定。原判決判令申請人返還各被申請人待崗期間的社會保險個人繳費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申請人一直主張代扣正確,未告知各被申請人其不應從所發(fā)放的生活費及經(jīng)濟補償金中扣除社保費用,各被申請人不知道自身權利遭受侵害,原判決未認定各被申請人的訴求已超仲裁時效,亦無不當。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魯民申543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并案被告,二審上訴人):濟南A廠,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B水屯路5號。
法定代表人:李慧源,廠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L1,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
被申請人(一審并案原告、二審被上訴人):L2,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劉家井147號。
被申請人(一審并案原告、二審被上訴人):L3,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號。
被申請人(一審并案原告、二審被上訴人):L4,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劉家井147號。
被申請人(一審并案原告、二審被上訴人):L5,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莊××號樓××單元××號。
被申請人(一審并案原告、二審被上訴人):L6,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莊××號。
被申請人(一審并案原告、二審被上訴人):L7,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花園××號樓××單元××號。
再審申請人濟南A廠因與被申請人L1、L2、L3、L4、L5、L6、L7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1民終123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濟南A廠申請再審稱,1.2011年4月2日,《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公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廢止或宣布時效規(guī)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第185項已經(jīng)明確“山東省勞動廳、山東省經(jīng)濟貿(mào)易委員會、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教育委員會、山東省統(tǒng)計局、山東省總工會關于加強企業(yè)下崗職工管理和再就業(yè)服務中心建設有關問題的通知1998年8月25日魯勞發(fā)【1998】197號適用期已過”,原一審二審法院依據(jù)失效規(guī)定判決我公司主張權利,明顯缺乏法律依據(jù)。2.六部門《通知》制定目的是為了貫徹落實XXX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做好國有企業(y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yè)工作的通知》,為了有效解決國有企業(yè)下崗職工問題。此處國有企業(yè)應為國有獨資企業(yè)或國有控股企業(yè),即工商信息查詢開辦人或控股股東為國資委。通過查詢企業(yè)工商信息,申請人企業(yè)類型一欄顯示為集體所有制,開辦單位為天橋區(qū)B街道辦事處,并非國資委獨資或控股。企業(yè)不屬于上述范圍,職工范圍自然也不屬于。根據(jù)《通知》要求,企業(yè)下崗職工是指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前參加工作的國有、縣以上集體企業(yè)的正式職工。即使天橋區(qū)政府開辦集體企業(yè)正式職工可列入該范圍,B街道辦事處開辦企業(yè)明顯不屬于縣以上企業(yè),其職工當然不適用該《通知》。3.原判決認為因申請人未告知被申請人其繳費比例,繳費基數(shù),故被申請人并不知悉其權益受到侵害,本案未超仲裁時效及訴訟時效錯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六項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為:1.申請人應否返還被申請人待崗期間社會保險費中個人繳費部分。2.本案是否超過了仲裁時效。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根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職工個人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但是,本案中,各被申請人自1998年起即待崗,申請人未正常向各被申請人支付過工資,申請人從所發(fā)放的生活費及經(jīng)濟補償金中扣除社保費用不符合前述規(guī)定。原判決判令申請人返還各被申請人待崗期間的社會保險個人繳費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申請人一直主張代扣正確,未告知各被申請人其不應從所發(fā)放的生活費及經(jīng)濟補償金中扣除社保費用,各被申請人不知道自身權利遭受侵害,原判決未認定各被申請人的訴求已超仲裁時效,亦無不當。
綜上,申請人濟南A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濟南A廠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范翠真
審判員 崔志芹
審判員 杜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吳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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