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某通過網絡結交微信好友“天道”,對方以6000元的價格向徐某某收購手機卡和銀行卡。雖然對方說是用于淘寶走流水,但徐某某心里清楚,如果是正規(guī)用途,沒有必要出這么高的價格,應該是將銀行卡用在網絡賭博、詐騙、洗錢之類的違法犯罪上。因怕將手機卡和銀行卡出售給對方會牽連到自己,徐某某糾結了好幾天,但因為缺錢,加上對方出價誘惑很大,徐某某還是將新辦理的手機卡和銀行卡通過快遞郵寄給對方。
2021年3月14日至3月29日間,該銀行卡共收取不法資金共計人民幣26萬余元,同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沒有拿到好處費,且被對方拉黑微信好友,遂至銀行將之前的銀行卡掛失并補辦新卡。在得知卡內還有余額時,通過銀行柜臺和ATM 機取現(xiàn)等方式,將卡內余額人民幣72233元非法據(jù)為己有。
高港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罰,并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結合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及前科劣跡情況,最終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六千元。
“跑分”是發(fā)生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犯罪分子需要使用多個銀行卡或第三方支付平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再通過多次轉賬、層層轉移等方式將贓款匯至指定賬戶,以逃避銀行、公安機關查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收購、出售、出租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lián)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shù)字證書等,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同時又有代為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等行為,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因未達到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犯罪數(shù)額,且未實施其他轉賬、套現(xiàn)等行為,不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論處。
對被告人徐某某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中的“黑吃黑”行為應如何定性問題,雖然徐某某作為銀行卡的實名辦理人,對卡內的資金具有占有和支配權,但其將銀行卡出售給上游人員后,持卡人實際占有了該銀行卡,且卡內資金也非徐某某所有,徐某某私自通過掛失補辦實際控制卡內資金,該占有系非法占有,不符合侵占罪“將合法占有變?yōu)榉欠ㄕ加小钡谋举|,故不應認定為侵占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持卡人實際占有的卡內錢款,通過將銀行卡掛失補辦、取現(xiàn)等方式改變占有,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來源:高港法院
聯(lián)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