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湯雨華,男,1983年9月3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莊瑞軍,男,1983年8月1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端銀,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湯雨華、莊瑞軍犯盜竊罪,被告人朱端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啟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啟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 1月至2010年4月14日期間,被告人湯雨華、莊瑞軍單獨或結伙,在啟東市匯龍鎮(zhèn)世紀家園、香榭水岸等小區(qū),采取擰斷電動車龍頭鎖、用起子撬取電瓶等手段,盜竊28次,竊得電動車、電瓶等物品。其中,湯雨華參與盜竊23起,竊得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31 509元;莊瑞軍參與盜竊17起,竊得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5 289元。被告人朱端銀在明知是湯雨華、莊瑞軍盜竊所得的情況下,先后22次收購電動
車12輛、電瓶11組,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24 642元。
啟東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湯雨華、莊瑞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朱端銀明知是他人盜竊犯罪所得的財物,仍多次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湯雨華、莊瑞軍在共同盜竊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照各自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湯雨華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2.被告人莊瑞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3.被告人朱端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朱端銀提起上訴,辯稱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原審對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相同。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朱端銀明知是原審被告人湯雨華、莊瑞軍盜竊犯罪所得的電動車、電瓶,仍多次予以收購,收購的贓物價值共計2萬余元,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次數達22.7之多,收購電動車12輛,電瓶11組,涉及面廣,導致上游盜竊犯持續(xù)性地實施盜竊犯罪,嚴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故原判認定朱端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于“情節(jié)嚴重”,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根據朱端銀的犯罪情節(jié)和歸案后的表現,原判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處刑與同案處理的湯雨華、莊瑞軍明顯失衡,應予改判。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維持原審對被告人湯雨華、莊瑞軍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銷原審對被告人朱端銀的定罪量刑部分;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朱端銀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主要問題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上游犯罪的量刑應如何平衡?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六)將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修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增加了一個法定刑幅度,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此來震懾犯罪分子,體現了立法機關從嚴打擊本罪的決心。刑法修正案(六)之后陸續(xù)有多個司法解釋針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節(jié)嚴重” 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尤其是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了“情節(jié)嚴重”的五種情形:“(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逼渲袛殿~和次數是兩個主要的標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價值在10萬元以上,或者行為次數在10次以上的(屬于“職業(yè)收贓人”),體現出社會危害性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應當作為打擊的重點。
本案一、二審判決均在《解釋》出臺之前作出,但判案法官對“情節(jié)嚴重”的把握完全契合了新規(guī)定的原則和精神;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情節(jié)嚴重”不能唯數額論。雖然被告人朱端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只有2萬余元,但是其行為次數達22次之多,其作為上游犯罪人湯雨華、莊瑞軍的固定下線,對上游犯罪起到了持續(xù)、穩(wěn)定的支持和幫助作用,甚至對湯雨華、莊瑞軍盜竊犯意的進一步擴大都具有刺激和鼓勵作用。朱端銀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 但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畢竟屬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幫助犯,在增加了一個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也就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體上具有“罪小刑輕”的特點。對本罪的量刑不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同時當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況的約束。這是因為,一方面,本罪對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沒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財物,就沒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懲罰的重點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礙了公安、檢察、審判等司法機關以犯罪所得為線索查處和破獲上游犯罪的活動。就給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而言,下游行為人在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并沒有增加或擴大這種損失。與事先參與犯罪共謀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會危害性當然要小得多。
因此,在掌握本罪與上游犯罪的量刑時,應當統(tǒng)籌把握。對于符合《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的五種情形的,依法認定“情節(jié)嚴重”,以此發(fā)揮本罪的堵截性作用,遏制和預防上游犯罪的持續(xù)和擴大勢頭。同時在量刑上要與上游犯罪之間取得平衡。具體而言,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筆財物的情況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的量刑必須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輕一些,而且要適當拉開檔次。
啟東市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朱端銀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情節(jié)嚴重”,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而上游犯罪人中罪責較大的主犯湯雨華也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罪責相對小一點的主犯莊瑞軍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對朱端銀的判刑已經超過了莊瑞軍,明顯量刑失衡,二審在仍然認定朱端銀屬“情節(jié)嚴重”的情況下對其改判三年有期徒刑,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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