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于澤 /// 北京市通州區(qū)檢察院第一檢察部檢察官
毒品犯罪案件的證據審查與法律適用
一、證據審查
毒品犯罪手段狡猾,收集證據困難,證據種類較為單一。對毒品案件的證據審查,既要遵循刑事案件證據審查的一般標準,又要兼顧毒品案件證據審查的特殊要求。從實踐辦案經驗看,證據審查中需要特別注意兩方面問題:
對物證的審查
物證是毒品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證據,應當從物證的來源、扣押、保管和流轉等環(huán)節(jié)進行全面審查,以確保其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是對毒品扣押、稱重、送檢和鑒定程序的審查。重點審查程序是否嚴格按照《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重、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進行,如對不同位置、不同包裝的毒品是否進行分別取樣,筆錄記載的毒品編號、名稱、外觀特征與扣押清單是否一致等。在上述程序中,證據真實性受影響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予以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相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是對照片和錄像資料的審查?!掇k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重、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規(guī)定》要求,必要時,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扣押和封裝的主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對于照片和錄像資料,應從形式上審查能否完整反映偵查取證主要過程和毒品情況,照片是否附有對應文字說明等;從內容上審查偵查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規(guī)定要求,如稱重過程中是否去除外包裝或計算凈重,對多包毒品是否進行分別稱重等。
三是對見證人回避的審查。根據《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重、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規(guī)定》,毒品的扣押、稱重、現場取樣等環(huán)節(jié)應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并且辦案單位的工作人員、實習人員或者其聘用的協(xié)勤、文職、清潔、保安等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因此,在對物證程序審查時應注意見證人身份是否符合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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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主觀明知的認定和推定
毒品犯罪案件主觀故意的核心在于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實施的販賣、運輸等行為的對象系毒品。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明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認定:
一是從犯罪嫌疑人身體、衣服、隨身物品及其住處、車輛中查獲毒品的,一般可以認定該毒品系犯罪嫌疑人持有、控制,但確有相反證據的除外。其中,住處、車輛一般是指私人的住處、車輛,對于開放場所中認定毒品為實際居住人、車輛實際使用人時應當特別慎重。
二是從不同場所分別查獲毒品和犯罪嫌疑人的,其本人否認與查獲毒品關聯性的,可以審查是否在查獲毒品現場提取犯罪嫌疑人痕跡、生物檢材,或者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處提取到相關毒品殘留物,是否收集到證明場所所有人和實際所有人的證據,以及證明查獲毒品與犯罪嫌疑人存在關聯的證人證言、監(jiān)控錄像等其他證據。
三是犯罪嫌疑人有未如實申報,逃避、抗拒檢查,丟棄毒品,采取高度隱匿方式攜帶毒品,以虛假身份托運毒品,或為獲取不等價報酬而運輸毒品等行為,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應當明知的,可以認定其“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或者確有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系被蒙騙的,不宜認定其主觀“明知”。
二、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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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罪名認定
最高法《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于毒品案件的罪名認定有明確的規(guī)定。從犯罪構成看,非法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的區(qū)分難度不大。但由于運輸毒品行為與動態(tài)持有毒品行為存在形式上的重合,所以在特定情形下,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區(qū)分要結合運輸目的、毒品數量和是否牟利等方面進行認定。
一是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二是為吸毒者代購,未從中牟利,且沒有證據證明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如果從中牟利,則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但對于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并幫助運輸的,均應以相關毒品犯罪及運輸毒品罪共犯論處。
三是對于以物流寄遞方式交付毒品的,沒有證據證明購毒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或者代收者雖明知是毒品的,但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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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形態(tài)
持有毒品是指行為人對毒品存在事實上的支配關系,行為人可以直接持有毒品也可以通過他人間接持有毒品,可以實際接觸毒品也可以對毒品形成一種抽象的控制,但不必然對毒品擁有所有權。事實上,毒品犯罪分子為了逃避偵查,往往也不會直接實際持有毒品,“面對面”進行的毒品犯罪逐步被一些新型的“人貨分離”的犯罪方式所取代,而偵查人員往往也要在取證和抓捕犯罪嫌疑人之間進行平衡,這就給持有型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態(tài)認定帶來一些模糊地帶。實踐中,對于在收貨現場,行為人出示身份證件,即將拿到貨物的;或行為人持有取貨憑證,已經前往收取毒品的;或者裝有毒品的快遞已經被送貨至指定地點,快遞員已經撥打電話確認收貨人身份,即將進行交付的,均可以認定為犯罪既遂。如蔣忠勇非法持有毒品案(《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5期)中,犯罪嫌疑人蔣忠勇購買的毒品通過包裹郵寄到達快遞站點后,由于收件人系虛構,收貨地址也無法準確送達,派送人員撥打收件人電話后對方表示會由收件人去站點自提,后犯罪嫌疑人蔣忠勇兩次前往快遞站點,但出于警惕均未及時取走包裹,在包裹抵達十余天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最終其行為被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既遂。
如果偵查人員出于嚴密布控、防止毒品流入社會的考慮,將運輸途中的真毒品替換成假毒品的,若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且原真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由于其實際購買的是真毒品,存在侵害法益的現實威脅,具有可罰性,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沒有實際持有毒品,因此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未遂論處。當然,如果不存在上述情況,行為人自身誤將假毒品當做真毒品持有的,由于犯罪對象不存在,對法益的現實侵害也不存在,其行為也就不具有刑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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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立功情節(jié)的認定
毒品犯罪在認定立功時應當著力審查以下幾點:一是審查犯罪嫌疑人自身是否參與其供述的罪行,以甄別其供述的是共同犯罪的事實還是他人犯罪行為,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抑或關聯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二是審查檢舉的罪行是否查證屬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個月內還不能查證并抓獲被檢舉的人,或者不能查實的,可以不再等待查證結果。三是審查供述線索來源是否合法。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fā)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基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對于一些特定情形的立功表現還需進行具體判斷。如魏光強等走私運輸毒品案(《刑事審判參考》第753號)中,犯罪嫌疑人魏光強被抓獲到案后,提供線索并協(xié)助民警在一山洞內查獲甲基苯丙胺一包,重9643克。雖無法查明上述毒品的持有人,但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使得大量毒品沒有流入社會,無論從行為性質還是行為程度看,都可以評價為“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因此最終認定其構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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