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一
持否定態(tài)度
當事人之間對所欠付工程價款約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基本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是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之間關于利息爭議的處理問題,應為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并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適用,如果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經(jīng)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方式的,應優(yōu)先適用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因此,如果當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在承擔利息之外還應賠償損失或承擔其他違約責任的,則承包人在請求承擔違約責任的同時還請求支付相應約定的利息的,應當從其約定;相反,如果當事人僅僅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而未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則此時不應再按照第十七條規(guī)定承擔支付利息的責任……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9輯
觀點二
持肯定態(tài)度
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在本質上屬于法定孳息,即使當事人沒有約定也應該支付;違約金是一方違約時因其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兩者性質不同。故兩者可以同時主張,但應該以實際損失為衡量基礎。
參考案例
黑龍江省慶達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大慶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最高法民再333號
案 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30
合 議 庭 :張能寶 武建華 潘杰
裁判摘要:
一、關于能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應否支付利息問題。
慶達公司與能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計付。本案中,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訴爭兩項工程的最后竣工時間為2013年5月30日。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工程款給付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56日內辦理結算手續(xù)。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因慶達公司在訴訟請求中主張給付工程款利息及違約金的起算日期為2013年7月27日,因此,對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應從2013年7月27日起計算。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在本質上屬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當事人約定。二審法院以慶達公司與能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問題,且違約金的約定可以彌補慶達公司損失為由,對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卑干娼ㄔO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慶達公司方支付違約金1000元。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國合同法采取的是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實際損失為中心確定違約金數(shù)額的方式,又表明在適用違約金時應該堅持以補償性違約金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原則?;诠秸x理念的填補損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約方的損失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但懲罰性違約金對于穩(wěn)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義。故違約金并非僅以守約方所受損失為賠償上線,可以適度適用懲罰性違約責任。依據(jù)合同約定計算出的違約金數(shù)額具有以補償實際損失為主,懲罰違約當事人為輔的雙重屬性。逾期支付工程價款所產(chǎn)生的法定孳息,其實質是補償守約當事人的資金被占用的損失。違約金與逾期工程價款利息支付的總額應以實際損失為衡量基礎。在本案中同時支持違約金與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未超出這一原則的適用。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在本案中,能源公司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價款達55343333元,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顯構成違約。慶達公司的實際損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價款利息。按照2013年人民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案涉利息每日數(shù)額為8491.03元(55343333×5.6%/365),案涉違約金每日數(shù)額為1000元,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的比值為11.78%(1000元/8491.03元)并未超過30%。案涉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相比并未過高,可以不予調整。
適度的懲罰性違約金,有助于維系穩(wěn)定的合同制度,保護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促進交易安全。在違約金的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下應當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與慶達公司都是商事主體,應當承擔與其預期收益相對應的,謹慎的,合理的注意義務。應有深入的市場參與度、敏銳的市場洞察力,充分的風險預估能力,雙方對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予以尊重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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