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隴西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共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傷亡的生命權糾紛案件。因共同飲酒后未醉酒共飲者未履行相應的有效提醒注意義務及相互安全照顧義務,該案四名被告被判決按照各自過錯責任向原告承擔共計12%的賠償責任。宣判后,原告及各被告均表示服從判決,現(xiàn)該案已進入執(zhí)行階段。
2017年6月8日晚10時許,被告馮某某、王某、丁某某來到被告趙某家,后高某(該案死者)也來到趙某家。各被告與高某便在趙某家一起飲酒,中途被告馮某某、王某、丁某某離去。之后被告趙某和高某去首陽鎮(zhèn)廣場吃飯。2017年6月9日1時40分許,高某騎自己的二輪電動車載趙某沿福蘭線由西向東行駛,至2742Km+600m處時碰撞在同向朱某某駕駛停放在路邊的輕型貨車尾部,致高某當場死亡,趙某受傷,兩車受損。經(jīng)隴西縣交警大隊認定:本起事故高某承擔主要責任,朱某承擔次要責任,趙某不承擔責任;經(jīng)甘肅明源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鑒定:高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平均含量為214.5mg/100ml。事故發(fā)生后,朱某某及其駕駛的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共計24萬元。本案原告在起訴前,被告趙某給付原告方5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死者高某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其自身飲酒醉酒后又駕駛電動車碰撞他人停放車輛致其顱腦損傷所致,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高某應當在飲酒時及醉酒后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并未完全注意到,故對其死亡應自己承擔大部分責任。但本案的四被告作為與死者一起飲酒的當事人,未履行相應的有效提醒義務和相互安全照顧義務,對高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過失,仍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法院作出判決:一、原告因高某死亡所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由被告趙某賠償35000元(已付5000元),由被告馮某某賠償5000元,由被告王某賠償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賠償5000元;賠償款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一個人是否參與飲酒,以及飲酒的多少,都是出于他的自愿。而飲酒導致的危險,不僅是針對飲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針對社會公共安全。由于共飲人實施飲酒在先行為,產(chǎn)生一種在后的保護義務,即共飲人之間對相互的人身安全應當負有合理注意義務,包括相互提醒、勸告、通知、協(xié)助、照顧等義務,以減少安全風險。如果共飲者疏于履行這種義務,則存在客觀上的過失,或許要對其他共飲人的人身損害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但這種責任又是有限的,因為共飲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不能夠取代飲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識和注意義務。
在飯局上,如果有人飲酒過多甚至醉酒,未醉酒或者特別是未飲酒的人員要盡量照顧醉酒人員的安全,如聯(lián)系其成年親屬、求助于警方或者急救中心、或者直接將醉酒者送回家里等等,以防止意外事件的發(fā)生,進而避免因人身損害而對峙公堂。
供稿:首陽法庭
編輯:審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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