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騙至公安機關如實交代罪行能否認定為自首
【案情】
2013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紀某與朋友馬某、齊某等在一路邊攤喝酒吃燒烤,因酒后不良情緒發(fā)作,紀某無故追打途徑此處的路人范某、朱某,馬某、齊某見狀,也一同上前對兩名被害人拳打腳踢,最終致范某輕傷、朱某輕微傷。同年8月12日,三人被公安機關逮捕,公訴機關以紀某等人涉嫌尋釁滋事罪提起公訴。庭審過程中,三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紀某、馬某、齊某在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前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公訴機關答辯稱,在紀某等人到案以前,公安機關已通過其他途徑掌握了三人毆打他人的犯罪事實,遂以調(diào)解為名電話告知案外人也是三人的朋友小青(化名),由其通知紀某、馬某、齊某到公安機關,隨后將三人抓捕歸案,三名被告人并非自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
【分歧】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被騙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積極投案自首的意識,之所以到公安機關供述是誤以為前去接受調(diào)解,三人均不不認為自己構成犯罪,并非自動投案,因此不應認定為自首。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在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前主動到案,如實交代犯罪事實,雖不知自己是否構成犯罪,但接到通知后及時到公安機關報到的舉動能夠表現(xiàn)出一種主動態(tài)度,根據(j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在不能確定被告人是否存在主動意識的情況下,應根據(jù)被告人表現(xiàn)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斷,因此宜認定為自首。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行為符合自首中“如實供述罪行”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备鶕?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自首可以用以下模式表述:自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本案中,盡管公安機關已經(jīng)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但三名被告人實事求是、毫無隱瞞地向公安機關交代了自己的所作所為,符合“如實供述罪行”的要求。
2、符合“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對象條件和實質(zhì)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⒎浅鲇诜缸锵右扇酥鲃?,而是經(jīng)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根據(jù)法律對自動投案的規(guī)定,可總結(jié)出自動投案應符合以下條件:(一)時間條件,即投案行為必須發(fā)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歸案之前;(二)意志條件,即犯罪嫌疑人在前述時間規(guī)定內(nèi),由自己的意志決定投案;(三)對象條件,即必須是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四)實質(zhì)條件,即自愿置于有關機關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未被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經(jīng)朋友告知,到公安機關供述罪行,符合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三人的供述對象為公安機關,并自愿前去接受調(diào)解,符合自動投案的對象條件和實質(zhì)條件。
3、產(chǎn)生分歧的焦點在于,投案行為是否符合“自動投案”的意志條件
三人對前去公安機關的目的有一定的認識錯誤,在這種錯誤觀念驅(qū)使下的“投案”,是否符合自動投案的意志條件?應當看到,在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前,三人并沒有認識到毆打他人致傷這一行為性質(zhì)的嚴重性,他們以為這種行為僅僅觸犯了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規(guī)。在這種認識范圍內(nèi),被告人接到通知后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解,無論從心理動機還是外在舉動而言,都能推定出三人具有認“罪”悔過的主動態(tài)度和解決問題的迫切意愿,屬于在自己意志支配下供述罪行的情形,因此,應當認為符合自動投案的意志條件。
4、從法律設定自首制度的目的角度分析,也宜將該情形認定為自首
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在于,一方面,有利于案件及時偵破,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另一方面,鼓勵犯罪分子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督促其悔過自新。在本案中,三人的行為已經(jīng)實現(xiàn)了自首制度設立的初衷,達到了立法目的。另外,現(xiàn)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偵查機關偵查手段對量刑的影響方面沒有明確規(guī)定。因此,基于立法設置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也宜將本案的情形認定為自首,以此充分發(fā)揮法律對于自首情節(jié)規(guī)定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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