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啟動方式,目前是分為依職權、依申請兩種。立法之初衷,應是以依職權啟動為主、依申請啟動為輔;但實際運作情況,卻是以依申請啟動為主、依職權啟動為輔。因此,申請主體如何申請啟動及如何撰寫申請啟動的相關法律文書,則變得尤為重要。
關于如何撰寫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以及撰寫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注意哪些問題,筆者在此淺談幾點自己于實務中的心得與體會,以與大家共同交流。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與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等法律文書不能混同
實務中,很多刑辯律師將該兩類文書合二為一,并進行提交。但其實,該兩類文書的制作目的、提交部門卻并不相同,故不宜混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指人民檢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依職權或依申請,對被羈押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如認為被羈押人不需要繼續(xù)羈押的,則建議辦案部門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訴訟活動。
因此,筆者認為:
首先,我們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直接目的,就是希望人民檢察院刑事執(zhí)行檢察部門能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并能建議辦案部門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由此可見,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部門是人民檢察院的刑事執(zhí)行檢察部門,我們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自然也是應當向人民檢察院的刑事執(zhí)行檢察部門提交。
其次,我們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最終目的,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得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但我們應當知道,人民檢察院的刑事執(zhí)行檢察部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釋放、是否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是沒有決定權的,而僅有向具體辦案部門提建議的權利,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釋放、是否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掌握在具體的辦案部門手里。
因此,我們具體的變更強制措施的相關申請書,是應當向辦案部門提交,而不是向人民檢察院的刑事執(zhí)行檢察部門提交。
根據以上分析可見,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的制作目的,是啟動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程序,并希望審查部門能向案部門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提交部門為人民檢察院的刑事執(zhí)行檢察部門;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的制作目的,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得到最終的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提交部門為具體的辦案部門。
鑒于此,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與變更強制措施申請不宜合二為一、不能混同,應分別制作、分別提交。
二、申請主體及申請時間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618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guī)定(試行)》第7條、27條的規(guī)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主體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建議主體為:看守所(看守所提出建議的,參照依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辦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616條的規(guī)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
因此,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作出前的整個追訴期間,申請人均可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zhí)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zhí)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guī)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15條第十項規(guī)定:偵查監(jiān)督部門作出批準逮捕或者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不滿一個月的,受理部門一般不予立案。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無患嚴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適宜繼續(xù)羈押的特殊情況,申請人不宜在逮捕決定作出后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作出后的一個月內申請。
三、正文部分要緊扣逮捕的條件進行論證,主次要分明,條理要清晰
鑒于在我國目前捕押合一的司法現(xiàn)狀,逮捕即意味著羈押。
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正文部分首先要根據逮捕的條件來進行論證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條件、因而沒有羈押的必要;其次要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guī)定(試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行分析、論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guī)定,逮捕的條件有三: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3、采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至于何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何謂社會危險性,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均有明確、細化規(guī)定,此處不再展開)。
因此,論證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時候,也應當依次按前述三個條件來逐個考察、衡量,首先論證不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其次論證不符合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最后論證不符合社會危險性條件(當然,鑒于社會危害性的考察主觀性較強,故也應放至最后論證)。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guī)定(試行)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是應當建議,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是可以建議。因此,在進行相關分析、論證的時候,也要予以充分注意,應當把應當建議的情形放至前文部分,把可以建議的情形放至后文部分,注意主次要分明。
以上,就是筆者的幾點實務心得。
另外,我們在決定是否需要提起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還應當充分注意檢察部門不予立案審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zhí)行檢察廳關于貫徹執(zhí)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guī)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15條列舉了11種對審查申請不予立案的情形。
因此,我們在提出審查申請前,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首先要考察衡量案件事實是否符合該些不予立案審查的情形,然后再決定是否需要提起,以免徒勞無功。
作者:唐柏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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