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罪的實務解析
1、乘貨主不注意,駕貨車逃離,貨主當即發(fā)現呼喊無果。(案例原載《人民法院案例選》1993年第1輯)
基本案情:1990年,被告人李某某為他人運輸一批貨物并雇傭司機一名,貨主趙某隨車押運,途中李某某借口要吃飯,將趙某騙下車到70米遠的飯攤處,跟趙某謊稱去叫司機一起來吃飯。李某某回到車上,對司機謊稱貨主要回旅店休息,讓司機和他一起開車去目的地。當車開走時,趙某即呼停車,車未停。后趙某將車上價值4萬余元的貨物占為己有。
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某某構成盜竊罪,李某不服上訴。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某某把汽車開走時,貨主當即發(fā)現,并疾呼停車。李某某明知開車會被貨主立即發(fā)現,卻乘貨主不備公然把車開走,將貨物占為己有,符合搶奪罪的特征,應認定李某某搶奪罪。
2、去交通事故現場,乘人重傷無法動彈,公然拿走財物。(案例原載于《人民法院案例選》1995年第3輯)
基本案情:1994年,被告人趙某某所坐的中巴車與大貨車相撞,中巴車上7人死亡,13人受傷,趙某某等5名乘客基本未受傷,趙某某公然將已受重傷的乘客許某某手提包拎走,內有現金5萬余元。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趁乘客受傷無力顧及財物之機,公然搜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奪罪。本案趙某某一直把手提包拎在自己手上,可認為是公然的,明目張膽之舉,并非秘密竊取。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四川省人民檢察院請示的關于在交通事故現場搜取傷亡人員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經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同意,電話答復如下:(1)在事故現場乘司乘人員死亡、事故處理人員和救援人員等尚未到達之際,搜取死者財物和其他公私財物的,應以盜竊定性。(2)在事故現場乘司乘人員不備或因受傷無力顧及公私財物之機,公然搜取財物的,應以搶奪定性。(3)在事故現場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走公私財物的,應以搶劫定性。(4)事故現場經有關部門處理完畢后,拾得散落、遺失財物據為己有的,適用民事法律規(guī)范,以不當得利處理。
3、騙出租車司機下車幫忙找人,在司機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人開走了出租車(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1996年第2輯)
1994年,被告人董某某租乘一輛出租車并坐副駕駛室,途徑一廠房門口時董某某要求司機仲某下車幫忙去廠里叫人(實際廠里沒有該人),當仲某下車后背對著出租車時,董某某立即將車開離現場。后當仲某從廠里出來時發(fā)現出租車不見便報案。后董某某將該車登報轉讓時被抓。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法院認為:在審理過程中,有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三種意見。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采取可以立即被人發(fā)現的方式公然把車開走,被害人遇到侵害時會立即知曉是誰把財物拿走的。這是搶奪罪與盜竊罪的顯著區(qū)別。被告人騙駕駛員下車,駕駛員雖然背對著出租車,但駕駛員并未離開現場也未失去對車的占有,并非將車交給被告人占有,所以不符合詐騙罪的特征。被告人采取可以立即讓被害人發(fā)覺的方式把車開走,應定搶奪罪。
4、搶奪財物既可以搶奪被害人緊密占有的財物,也可以搶奪被害人附近的財物(案例原載于《人民法院案例選》1996年第4輯)
案情:乘車主下車買煙之際,發(fā)動車輛逃離,車主立即追趕呼叫追了近百米未能追上。
河南省駐馬店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搶奪罪的行為人既可以直接從財物占有者手中搶走,也可以從他們附近公然將財物搶走,無論哪種情況都會被財物占有者能夠立即發(fā)覺,體現侵財的公然性。
5、加油后逃逸認定為搶奪罪還是盜竊罪(來源于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導案例第868號案例,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2輯)
案情:2011年,李某某為逃避支付油費,乘工作人員不備,高速駕車駛離加油站。
裁判理由:區(qū)分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等侵財犯罪的關鍵在于非法改變財物合法占有狀態(tài)行為的性質,而不在于之前手段行為的性質。“非法改變財物合法占有狀態(tài)的行為”是直接侵害犯罪客體的危害行為,也是犯罪構成的核心要素,依此確定侵財犯罪的罪名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本質特征。本案“加霸王油”行為中,“非法改變財物合法占有狀態(tài)的行為”不是被害單位為李培峰加油的行為,而是李培峰乘被害單位員工不備駕車駛離加油站的行為。從刑法意義上講,被害單位的員工為李培峰加油的行為并未改變油品的合法占有狀態(tài),在李培峰駕車駛離之后,被害單位才徹底喪失對油品的控制,李培峰才完全取得對油品占有的絕對性和排他性。因此,應當、以李培峰乘被害單位員工不備駕車駛離加油站的行為作為認定其罪名的依據。應當認定為搶奪罪。
6、以試駕之名,在工作人員監(jiān)視下公然將車開走的行為定性(判例收錄于《中國法院2016年度案例》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賀刑終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歐堅某駕駛該輛摩托車在車行前面街道上來回試駕多次,當車行的工作人員陳旺某催問其是否購買后,其騙說還要再試駕一次,接著以試駕之名駕駛該輛摩托車逃走。陳旺某在遠處發(fā)現歐堅某駕車逃離其視線,即與車行的其他人員追去尋找,但未找到。
裁判理由:本案不能認定為詐騙罪而應當認定為搶奪罪。對本案準確定性的關鍵在于準確界定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方式。歐堅某提出試車,其在試車的過程中,并沒有立即取得財物,因為在這一過程中,車行的工作人員一直在旁監(jiān)督,即其并沒有喪失該摩托車的控制權,換言之,歐堅某此時并沒有取得財物。其取得財物的手段是公然奪取,方式正是搶奪罪客觀表現形式之一,即在他人來不及奪回時(不問是否乘人不備)而奪取,或制造他人不能奪回的機會而奪取。因此,本案宜定性為搶奪罪。
7、以借打手機為名,乘機逃離現場
案情:被告人王某謊稱自己手機沒電向屠某借打手機,王某用屠某的手機打了一個電話后交給一旁的張某,張某邊打電話邊往門口走,當快走到門口時,張某拔腿就跑。一旁已有警覺的屠某馬上去追,但沒追上。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審理過程中涉及詐騙罪、搶奪罪的爭議,從表面看屠某是“自愿”將手機交給兩個被告人,但實質上屠某始終在一旁等待兩被告人用完后及時歸還,屠某一直密切注視著手機的動向,兩被告人騙得手機使用是為了下一步公然奪取手機做準備的,應認定為搶奪罪。
這里關鍵在于判斷財物的占有關系變化,以及引起占有關系變化的具體手段是什么。手機主人如果沒有同意行為人將手機帶離現場的,那么手機主人還占有著手機,行為人雖然將手機拿在手上但并不完全占有了手機,所以謊稱打手機而將手機騙至自己手中,由于手機占有權并未實質轉移,所以不能成立詐騙罪。而真正獲取對手機占有的是采取突然逃離的方式。相關參照文章:以“借用”為名取財后逃逸行為之定性研究
8、公然性是搶奪罪的特征,有迅猛取得也有緩和取得(觀點整理于《刑法各論精釋》搶奪篇)
搶奪罪的公然性特征區(qū)別盜竊行為。乘人不備型的搶奪往往表現“動作迅猛”,是較為常見的搶奪類型。而乘人有備的搶奪,不但包括“動作迅猛”的類型,還包括“動作緩和”的類型,比如:錢包主人在陽臺上看著掉入樓下的錢包,路人不管其喊叫,大搖大擺的把錢包拿走。路人的這種行為雖然不迅猛,但也是一種最低限度的“強力”,是顯著違背他人占有意志、斷然斷絕占有關系,即強行違背被害人意志,認為具有“強力性”。
9、搶奪對象:他人緊密占有的動產
張明楷《刑法學》中對搶奪罪定義: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直接奪取他人緊密占有的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對于何為“緊密占有”,張明楷教授并未在書中作出解釋,但講到“只有當對物暴力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傷亡時,才宜認定為搶奪罪”。這點讓很多人理解為,張明楷教授講的緊密占有一般是指該物品和占有人親密接觸的,否則不可能導致被害人傷亡,所以推導出一般大件物品比如汽車等不可能成為搶奪罪的對象。
張教授設定“只有當對物暴力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傷亡時,才宜認定為搶奪罪”的條件有不妥之處。搶奪罪的對象應當包括小件物品和汽車等大件物品,但應當限定為動產。另外對于“緊密占有”的理解不能狹隘的解釋為“貼身占有”等,范圍應該還可以擴大到“近身”等。如《刑法各論精釋》中方鵬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寫到:錢包、手機、背包、隨身佩戴的珠寶等小件財物是最為常見的搶奪對象;汽車等交通工具、皮箱、鋼材等大件物品,雖不宜迅速搬離現場,但也能成為搶奪罪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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