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等條款的規(guī)定,破產企業(yè)的全部財產構成破產財產,將用于向其債權人償還債務。那么,在作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公司破產時,其受托管理的基金財產是否也會一并計入基金公司的破產財產、用于清償基金公司的債務呢?
首先,基金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是一種比較典型的信托法律關系,而信托法律關系的顯著特點之一就是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qū)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托人被宣告破產的,信托財產也不屬于其清算財產。這一機制被形象地稱為信托財產的“破產隔離”。
與此類似,《基金法》第五條第二款和第四款也明確規(guī)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鸸芾砣?、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可見,作為一種廣義的信托財產,基金財產同樣獨立于受托人(基金公司)的固有財產,基金公司的債務不能用基金財產清償,基金公司“倒閉”,即破產時,基金財產也不屬于破產財產、不會被用來清償基金公司的債務。這是《基金法》為基金投資人構建的最重要的財產安全保障之一。
其次,基金公司破產后基金財產會有妥善的處理程序。
根據《基金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基金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基金管理職責即告終止??梢?/span>,基金公司在倒閉時喪失了繼續(xù)管理基金的資質,投資人的錢雖然還在,但由誰來接手管理基金呢?對于這個問題,《基金法》也已經預先設置了處理方式。
根據《基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也就是說,在這六個月的“過渡期”內,監(jiān)管機構會為基金指定臨時管理人,而基金份額持有人應當在六個月內妥善行使權利,通過持有人大會機制選任新的基金管理人。
當然,選任繼任的管理人是一個“兩廂情愿”的過程——根據《基金法》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無論是因為持有人大會未能形成決議抑或是其他基金管理人不愿受托繼續(xù)管理,如果在六個月期間內沒有新基金管理人承接管理的,基金合同將終止并清算基金財產。
第三,基金托管制度保證基金財產不被挪用。
《基金法》規(guī)定,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托管人應當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確?;鹭敭a的完整和獨立,監(jiān)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基金托管人由獨立于基金公司的第三方機構擔任,主要是銀行和證券公司?;鹜泄苋撕帽然鹭敭a的保護者,即使基金公司破產倒閉,托管人也會保證投資者的錢不被挪用、濫用,保證基金財產的安全、完整。
可見,雖然目前公募基金行業(yè)未曾出現過基金公司倒閉的先例,但《基金法》已經就基金公司破產倒閉時的基金財產安全、后續(xù)工作程序構建了完整的制度。投資人屆時應當關注各項公告和基金財產凈值的變化,行使持有人大會中“用手投票”以及通過贖回“用腳投票”的權利,妥善處置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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