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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故意推定規(guī)則的限制及毒品犯罪的罪名確定

作者:張國濱

販毒故意推定規(guī)則的限制及毒品犯罪的罪名確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guī)定了販毒故意的推定規(guī)則。在具體適用中,販毒故意的推定規(guī)則應受“當場性”要件的限定,以避免與責任主義原則相沖突。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了毒品犯罪的罪名確定規(guī)則,行為人實施了多個毒品犯罪行為的,在證據(jù)確鑿的情況下,應當對其全部行為予以客觀評價。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3月22日,經(jīng)事先聯(lián)系,被告人姜某某帶被害人陳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向被告人謝某、張某一購買150克冰毒,謝某、張某一在沒有毒品的情況下,謊稱將以快遞的方式將毒品寄送給陳某某,騙取陳某某支付毒資人民幣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間,姜某某得知謝某、張某一二人沒有毒品,也提議其三人將毒資占有,再寄送假的毒品給陳某某。后謝某、姜某某經(jīng)預謀,又向陳某某虛構多準備了150克冰毒的事實,讓陳某某增加毒資。同年4月16日,謝某由成都至上海,伙同姜某某一起,以300克假冰毒(頭痛粉)再次騙取被害人陳某某毒資及好處費13萬元。

同年4月19日,謝某以1萬元的價格向姜某某販賣20克冰毒,同年4月21日17時許,姜某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行綠洲三期小區(qū)門口,將其中約1克冰毒以800元的價格販賣給張某二。同年4月23日,民警在姜某某住處將其抓獲,當場從其住處查獲4包白色晶體(其中3包重17.8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5.78克,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并在其住處門口消防通道內查獲1包白色晶體(重298.02克,未檢測出常見毒品成分)。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謝某、姜某某、張某一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且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謝某、姜某某的行為另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謝某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姜某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謝某犯詐騙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姜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一犯詐騙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故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謝某、姜某某、張某一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張某一的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張某一在共同詐騙犯罪中系從犯,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寶山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3月22日,經(jīng)事先聯(lián)系,被告人姜某某帶被害人陳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向被告人謝某、張某一購買150克冰毒,謝某、張某一在沒有毒品的情況下,謊稱將以快遞的方式將毒品寄送給陳某某,騙取陳某某支付毒資8萬元。其間,姜某某得知謝某、張某一二人沒有毒品,也提議其三人將毒資占有,再寄送假的毒品給陳某某。后謝某、姜某某經(jīng)預謀,又向陳某某虛構多準備了150克冰毒的事實,讓陳某某增加毒資。同年4月16日,謝某由成都至上海,伙同姜某某一起,以300克假冰毒(頭痛粉)再次騙取被害人陳某某毒資及好處費13萬元。

同月19日,姜某某向謝某轉賬1萬元以購買毒品。同月21日,姜某某飛抵成都,謝某將20克毒品交予姜某某,姜某某于次日乘飛機攜毒品返滬。同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行綠洲三期小區(qū)門口,將其中約1克冰毒以800元的價格販予張某二。同月23日,民警抓獲姜某某,當場從其住處查獲4包白色晶體(其中3包重17.8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5.78克,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并在其住處門口消防通道內查獲1包白色晶體(重298.02克,未檢測出常見毒品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詐騙及販賣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謝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詐騙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一于2020年4月26日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所涉詐騙事實。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機等已被依法扣押。


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滬0113刑初82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謝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三、被告人張某一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沒收;追繳三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宣判后,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被告人謝某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滬02刑終3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謝某、姜某某、張某一結伙,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謝某向被告人姜某某販賣毒品20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姜某某為販賣而購買、運輸毒品20克并已販賣部分予他人,其行為另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詐騙犯罪中,被告人張某一系被告人姜某某、被害人陳某某與被告人謝某發(fā)生聯(lián)系的紐帶,且在事前參與共謀,事中積極配合,事后分贓得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不宜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張某一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謝某、姜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對其二人所犯毒品犯罪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詐騙罪的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所犯詐騙罪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當庭又供認其所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對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可予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全案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法院綜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各被告人定罪判刑。


案例評析 

本案中,公訴機關以被告人姜某某此前有販毒行為而后在其住處查獲毒品為邏輯進路,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販賣毒品18.87克;法院以被告人姜某某運輸毒品20克并部分販予他人為邏輯進路,認定被告人姜某某販賣、運輸毒品20克。上述邏輯進路的差異對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影響不大,但在罪名認定上差異明顯,對后期同類案件的處理亦可能有參考價值,故有必要厘清爭點,確立規(guī)則。

一、販毒故意推定規(guī)則的適用以有販毒行為為前提,但應受“當場性”要件的限定。

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shù)的販賣毒品罪案件中販毒行為均表現(xiàn)為零包販賣。對實踐中常見的在販毒現(xiàn)場僅查獲少量毒品而在販毒人員住處又查獲較大數(shù)量的毒品等情形,如何確定罪名,實踐中作法不一,客觀上影響了對毒品犯罪的打擊效果。為解決這一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15〕129號印發(fā))中規(guī)定,“販毒人員被抓獲后,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此即販毒故意的推定規(guī)則。準確理解、適用這一規(guī)則,需要注意以下兩點:

1、販毒故意推定規(guī)則的適用以實施了販毒行為為前提。

從文理解釋的角度來講,販毒故意的推定規(guī)則是指行為人實施販毒行為被抓獲后,對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均計入行為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簡言之,該規(guī)則通過擴大解釋,將處于行為人控制下的毒品數(shù)量推定包含于經(jīng)查證屬實的行為人販毒故意之中。一旦推定成立,行為人要為查獲的全部毒品承擔販賣毒品罪既遂的罪責。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將約1克冰毒販予張某二;同月23日,民警抓獲姜某某,當場從其住處查獲17.87克冰毒。被告人姜某某的販毒行為除其本人供認不諱外,還有張某二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可予印證。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本案具備適用販毒故意推定規(guī)則的條件,且被告人姜某某販毒行為與其被查獲之間時隔較短,故應將23日從其住處被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推定包含于其22日的販毒故意之中,認定被告人姜某某販賣毒品18.87克。

2、販毒故意推定規(guī)則的適用以“當場性”要件為限定。

“由于用語具有模糊性、多義性等特點,將文理解釋作為解釋理由,其說服力總是有限的。”因此,準確理解販毒故意的推定規(guī)則,還需要結合體系解釋的解釋理由。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是責任主義原則的基本內容,貫穿于整個刑法體系。行為人因販毒行為被當場抓獲,將當場從其住處等處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推定包含于其販毒故意之中,尚在不違背責任主義原則的擴大解釋語意射程之內;行為人因先前販毒行為被抓獲,將從其住處等處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推定包含于其販毒故意之中,以先前販毒故意推定其對當前毒品有販賣故意,顯然已成為違背責任主義原則的類推解釋。故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言之,販毒故意推定規(guī)則的適用受“當場性”要件的限定是應有之義。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而案發(fā),民警于2021年3月23日抓獲被告人姜某某并在其住處查獲毒品,再根據(jù)其供述查實其于22日有販毒予張某二的事實。故涉案毒品并非被告人姜某某因販毒行為被當場抓獲后當場從其住處查獲,不能適用販毒故意的推定規(guī)則,認定為包含于其販毒故意之中。若無其他事由,法律僅能要求被告人姜某某對從其住處查獲的毒品承擔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犯罪預備)的罪責。在此,能否適用販毒故意的推定規(guī)則,取決于是否滿足“當場性”要件,而非先前販毒行為與查獲毒品之間的時隔長短。


二、毒品犯罪罪名的確定以所實施行為的性質選擇并列,但應以證據(jù)確鑿為前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印發(fā))在毒品案件的罪名確定和數(shù)量認定問題一節(jié)中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jù)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shù)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shù)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guī)定的順序表述。此即毒品犯罪罪名確定規(guī)則。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供稱,其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人謝某轉賬1萬元用于購買毒品20克,并飛赴成都將毒品帶回;被告人謝某在庭審中對其販賣毒品20克予被告人姜某某供認不諱,并稱涉案毒品系被告人姜某某赴成都取回,相關的銀行交易明細可以證實毒資支付事實。法院注意到被告人姜某某可能犯有運輸毒品罪的嫌疑后,要求公訴機關調取被告人姜某某在此期間的出行信息。補充調取的上海民航離港信息顯示,被告人姜某某于同月21日乘飛機從上海浦東機場飛抵成都雙流機場,于同月22日乘飛機從成都雙流機場飛抵上海浦東機場。至此,認定被告人姜某某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的證據(jù)已達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且相關犯罪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庭前均已供認,增加選擇性罪名并不會加重其刑事責任。經(jīng)庭審質證全案證據(jù)后,法院認定被告人姜某某為販賣而購買、運輸毒品20克并已販賣部分予他人,對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論處,是妥當?shù)摹?/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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