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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5年1月1日,申請人趙某應聘至被申請人某公司工作,崗位為技術工。雙方訂立兩年期限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兩個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某公司技術主管對趙某進行考核,認為趙某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不符合質量要求。2015年3月2日,某公司決定以趙某在試用期內(nèi)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并將解除勞動合同事由通知了工會,工會予以準許。2015年3月3日,某公司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送達趙某,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載明:由于趙某試用期內(nèi)考核不合格,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決定即日起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隨后,趙某申請仲裁。
庭審中,趙某稱,公司招用時并未提出具體的錄用條件,且在試用期內(nèi)亦未對其工作提出意見,在試用期結束后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公司辯稱,公司系在試用期內(nèi)對趙某進行了考核,且考核結果不符合錄用條件,故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解除了與趙某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
仲裁請求
請求確認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仲裁結果
仲裁委經(jīng)審理認為,被申請人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發(fā)生在試用期滿后,且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申請人不符合錄用條件,被申請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裁決確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爭議焦點
單位在職工試用期滿后,能否以職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案情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依據(jù)該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勞動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雙方必須約定了明確、合法的試用期。如只約定了試用期,試用期不成立,約定的期限為勞動合同的期限,用人單位不得以“試用期內(nèi)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2
用人單位對錄用崗位制定了明確的錄用條件。此為依據(jù)該條款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錄用條件包括勞動者年齡、文化程度、身體狀況、思想品德、技術業(yè)務水平等,錄用條件必須與錄用勞動者的工作崗位、職位相關,且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并應當向勞動者公示、告知,否則單位據(jù)此解除勞動合同存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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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事實,需要單位提供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4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在試用期屆滿前完成。試用期一旦屆滿,視為勞動者已經(jīng)通過試用期考核,即使是在試用期內(nèi)完成了考核,且考核不合格,但用人單位未在試用期屆滿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在試用期滿后也不能再以此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以上四個要件環(huán)環(huán)相扣,缺一不可。其中,第1項為必要條件,只有雙方約定了試用期,才能在一定期限內(nèi)完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各自的了解和考核。第2項屬于條件依據(jù),由用人單位自主確立,是用人單位能夠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所在。第3項屬于事實依據(jù)和證據(jù)要求,只有充分的證據(jù)加以佐證,客觀事實才能成為法律事實,才能在法律認定中發(fā)揮作用。第4項屬于時間要求,它對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進行了時間上的限制,即試用期內(nèi)。
文 | 山東省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院
值班編輯 |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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