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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十二年二審無罪,到底是民間借貸還是詐騙?2019最新判決

來源:刑事備忘錄 刑事法律圈

聲明:本文僅供交流學習,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quán)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

編者按: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gòu)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有披著民間借貸外衣而實為詐騙犯罪的行為,所以詐騙罪與民間借貸行為的界限一直比較模糊,小編特意找了以下的判決(節(jié)選),希望能有所助益!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guān)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門市,漢族,大專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荊門市東寶區(qū)。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獲,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荊門市看守所。

審理經(jīng)過

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33號刑事判決。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5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下半年,荊門市新華書店準備將其原址拆遷建成荊門書城,被告人王某某稱其有關(guān)系,可幫助馬某、范某運作該項目,馬某便委托王某某跑關(guān)系并承諾給其一定報酬。2009年4月28日,馬某、范某兩人成立了俊幫公司,馬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變更為陳某1,陳某1同時成為公司股東,馬某退出了公司)。后在王某某的溝通聯(lián)系下,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達成了合作關(guān)系,在2009年5月2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了《合作興建荊門書城協(xié)議書》,馬某、范某向王某某支付了相關(guān)的費用。2012年11月1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將荊門書城改建項目擴大變更為了荊某文化廣場建設項目。

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荊門市俊幫置業(yè)有限公司承建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需要資金為由,找到鐘某讓其幫忙借錢,鐘某便將吳某介紹給王某某,其間,王某某將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相關(guān)資料提供給吳某以取得其信任,吳某分別于2013年2月7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7月27日、7月30日向王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轉(zhuǎn)賬194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其中在2013年7月6日,王某某通過該建設銀行賬戶向吳某還款本金100萬元,故在2013年2月至7月,王某某以個人名義先后六次向吳某借款共計594萬元。王某某繼續(xù)以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需要資金為由向吳某借錢,吳某由于自身資金緊張,便將沈某1介紹給王某某,吳某、沈某1二人為保障債權(quán)的安全性,便要求王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以及用俊幫公司開發(fā)的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門面作為抵押。2013年12月30日,吳某委托親屬(尹明)給王某某匯款100萬元,王某某再次獲得吳某100萬元借款。同年12月31日,吳某擬寫了二份“甲方”分別為吳某、沈某1的借款協(xié)議,其中涉及吳某借款協(xié)議中的借款金額為吳某之前已出借給王某某的本金及雙方約定的利息,二份借款協(xié)議吳某通過QQ傳給鐘某,鐘某下載后交給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將二份分別在“乙方”處及擔保方“丙方”的法人代表處簽有自己名字,并加蓋有俊幫公司印章的借款協(xié)議交給了鐘某,鐘某又將簽名、蓋章了的二份借款協(xié)議寄給了吳某。

2014年1月2日,沈某1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分別向王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打款400萬元、200萬元,王某某獲得了沈某1600萬元借款。2014年1月6日、7日王某某將沈某1的借款分兩次轉(zhuǎn)款給范某500萬元,范某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后以現(xiàn)金及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還給王某某、吳某(按王某某的要求)共計545萬元,吳某將還款的大部分轉(zhuǎn)給了沈某1,依其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還款收條,涉及到吳某的借款(本金694萬元),其收到的還款金額為70萬元,未還款金額為624萬元。該624萬元王某某未用于荊某文化廣場項目或其它的商業(yè)經(jīng)營活動,而是用于了賭博、歸還個人借款、借貸、消費等。2015年7月,王某某因無錢還款改變聯(lián)系方式,同年8月4日在云南省安寧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王某某至今未歸還吳某借款62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戶籍材料,借款協(xié)議復印件兩份,俊幫公司的章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變更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銀行轉(zhuǎn)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還款收條,還款明細清單及轉(zhuǎn)賬明細,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的合作興建荊門書城的協(xié)議書、關(guān)于荊某文化廣場(“荊門書城”)項目的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借條,荊某文化廣場的相關(guān)政府部門批文復印件,借條復印件、銀行轉(zhuǎn)賬憑證,銀行交易清單、轉(zhuǎn)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賬戶交易明細,通關(guān)記錄,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提供的說明,證人陳某1、范某、馬某、鐘某、劉某、鄭某、艾某、彭某、李某1、趙某、陳某2、李某2、何某、張某、沈某1的證言,被害人吳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624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624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定性不當,其與吳某之間系正常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不存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吳某錢款的情況,其行為不構(gòu)成詐騙犯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荊門市新華書店準備將其原址拆遷建成荊門書城,上訴人王某某稱其有關(guān)系,可幫助馬某、范某運作該項目,馬某便委托王某某跑關(guān)系并承諾給其一定報酬。2009年4月28日,馬某、范某兩人成立了俊幫公司,馬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變更為陳某1,陳某1同時成為公司股東,馬某退出了公司)。后在王某某的溝通聯(lián)系下,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達成了合作關(guān)系,2009年5月2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了《合作興建荊門書城協(xié)議書》,馬某、范某向王某某支付了相關(guān)的費用。2012年11月1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將荊門書城改建項目擴大變更為了荊某文化廣場建設項目。

2013年2月,上訴人王某某以荊門市俊幫置業(yè)有限公司承建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需要資金為由,找到鐘某讓其幫忙借錢,鐘某便將吳某介紹給王某某,其間,王某某將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相關(guān)資料提供給吳某,吳某分別于2013年2月7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7月27日、7月30日向王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轉(zhuǎn)賬194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其中在2013年7月6日,王某某通過該建設銀行賬戶向吳某還款本金100萬元,故在2013年2月至7月,王某某以個人名義先后六次向吳某借款共計594萬元。后王某某繼續(xù)以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需要資金為由向吳某借錢,吳某由于自身資金緊張,便將沈某1介紹給王某某。吳某、沈某1二人為保障債權(quán)的安全性,便要求王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以及用俊幫公司開發(fā)的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門面作為抵押。2013年12月30日,吳某委托親屬尹明給王某某匯款100萬元,王某某再次獲得吳某100萬元借款。同年12月31日,吳某擬寫了二份“甲方”分別為吳某、沈某1的借款協(xié)議,其中涉及吳某借款協(xié)議中的借款金額為吳某之前已出借給王某某的本金及雙方約定的利息,吳某通過QQ將二份借款協(xié)議傳給鐘某,鐘某下載后交給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將二份分別在“乙方”處及擔保方“丙方”的法人代表處簽有自己名字,并加蓋有俊幫公司印章的二份借款協(xié)議交給了鐘某,鐘某又將該二份借款協(xié)議寄給了吳某。

2014年1月2日,沈某1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分別向王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打款400萬元、200萬元,王某某獲得了沈某1600萬元借款。2014年1月6日、7日王某某將沈某1的借款分兩次轉(zhuǎn)款給范某500萬元,范某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后以現(xiàn)金、及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還給王某某、吳某(按王某某的要求)共計545萬元,吳某將還款的大部分轉(zhuǎn)給了沈某1,依其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還款收條,涉及到吳某的借款(本金694萬元),其收到的還款金額為70萬元,未還款金額為624萬元。該624萬元王某某未用于荊某文化廣場項目。2015年7月,王某某因無錢還款改變聯(lián)系方式,同年8月4日在云南省安寧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受案,同年5月20日立案偵查,王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寧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抓獲。

2、王某某的戶籍材料,證實王某某的身份情況。

3、借款協(xié)議復印件兩份,證實王某某與吳某、沈某1簽訂有借款協(xié)議,其中乙方為王某某的簽字,丙方(擔保方)為俊幫公司并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某的簽字,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4年7月1日,擔保內(nèi)容為若乙方2014年12月底前不能償還本息,將由俊幫公司位于荊某文化廣場的項目門面來抵付債務。

4、俊幫公司的章程、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變更通知書,證實俊幫公司的基本情況及2014年6月17日公司法人由馬某變更為陳某1。

5、本院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本院(2015)鄂荊門中民二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204號民事判決,證實吳某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吳某與王某某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俊幫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6、銀行轉(zhuǎn)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1月2日,沈某1分兩次共轉(zhuǎn)賬給王某某(62×××66)600萬元。吳某分別于2013年2月7日、3月15日、3月12日、3月6日、7月30日、7月27日向王某某(62×××66)轉(zhuǎn)賬194萬、100萬、100萬、100萬、100萬、100萬,2013年12月30日,吳某委托尹明給王某某匯款100萬元,共計794萬元。

7、還款收條一張,證實王某某曾向吳某還款70萬元。

8、范某的還款明細清單及轉(zhuǎn)賬明細,證實范某于2014年7月至9月還款給王某某共計545萬元,其中直接還給王某某265萬元、代為還給吳某及親友245萬元、沈某135萬元。

9、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的合作興建荊門書城的協(xié)議書,關(guān)于荊某文化廣場(“荊門書城”)項目的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等相關(guān)資料,證實荊某文化廣場項目系俊幫公司承建。

10、王某某向馬某、范某出具的借條,證實王某某于2008年至2011年幫俊幫公司聯(lián)系項目時雙方有金錢往來。

11、荊某文化廣場的相關(guān)政府部門批文復印件,證實王某某向吳某、沈某1提供了荊某文化廣場的相關(guān)政府部門批文。

12、王某某(6214662708296666、62×××66)在2013年-2015年與劉某、范某、馬某等人的銀行交易明細,證實王某某將收到的沈某1借款500萬元轉(zhuǎn)給了范某。

13、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提供的說明一份,證實因荊門市一中對面的打字復印店已于2014年3月份轉(zhuǎn)讓別人做超市,無法查找老板及員工,未能查證落實王某某所交待的2013年12月31日拿著蓋有俊幫公司公章的空白紙打印借款協(xié)議的情況。

14、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3日,俊幫公司接到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訴訟傳票,發(fā)現(xiàn)王某某冒公司的名義分別找吳某、沈某1借錢并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王某某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員,也未給王提供過公司的印章。

15、證人范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左右,王某某通過跑關(guān)系幫俊幫公司把荊門書城的建設項目拿到手,促成俊幫公司與荊門新華書店達成合作協(xié)議,但原俊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某當時已經(jīng)將好處費給了王某某。王某某不是俊幫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工作人員。其不知道王某某與吳某、沈某1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上的俊幫公司公章不知道王某某是怎么蓋上去的。2014年1月6日、7日王某某分兩次轉(zhuǎn)款給其500萬,其后來聽鐘某說這錢是王某某找鐘某的親戚借的,其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后以現(xiàn)金(20萬)、轉(zhuǎn)賬(525萬)的方式還給王某某、吳某(按王某某的要求)共計545萬元。

16、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至2009年,王某某通過跑關(guān)系幫俊幫公司拿下了荊門書城的改建項目,其在2009年就把好處費給了王某某。王某某既不是俊幫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員工。2014年,其聽范某說他把之前王某某給他的500萬還給了王某某,聽說這錢是王某某找鐘某的親戚吳某借的,王某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欄簽了字,但不知道借款協(xié)議上俊幫公司的公章是怎么蓋上去的。其在2013年將一輛奔馳車以30萬的價格賣給了王某某,除此之外,王某某還還了其40萬借款。

17、證人鐘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左右,王某某和馬某到荊門市新華書店找到其談合作荊門書城的項目。在確定馬某他們?yōu)楹献鲗ο蠛螅跄衬吃谥蟮纳陶労献骷毠?jié)中也都參與其中。在項目報批過程中,都是王某某在有關(guān)部門跑關(guān)系,其認為王某某是俊幫公司的核心成員。2013年,王某某找其借錢,其給她介紹了吳某,2013年2月份吳某就開始借錢給王某某,借條都在其手里。2013年2月,吳某借給王某某第一筆錢之后不久,專門來了趟荊門,當天晚上,王某某在凱萊世紀大酒店為吳某設宴接風,參與接待的有張重陽、王某某和其,席間,時任俊幫置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的馬某專門來給吳某敬酒,并解釋道他在另外一個廳陪同其他客人,這里的事都交給王總(王某某)了。2013年底,王某某找吳某繼續(xù)借錢時,吳某要求王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并要以俊幫公司的名義作擔保。2013年底,王某某分別與吳某、沈某1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向吳某、沈某1分別借款694萬、600萬元,雖然王某某不是俊幫公司的法人,但她還是在法人代表上簽了自己的名字,并蓋了俊幫公司的公章,其征得吳某同意后就把之前的借條還給了王某某。王某某借錢時稱是為了將錢投入到俊幫公司的荊某文化廣場,后來王某某違約后,其找俊幫公司的范某核實,發(fā)現(xiàn)王某某并沒有將借的錢投入到該項目,錢全部在王某某個人手里使用,屬于其個人的借款行為。截至目前,王某某已經(jīng)償還給吳某、沈某1共計505萬,一部分是王某某直接還給吳某的,一部分是范某幫她還的。

18、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其和王某某每次打麻將時,都是王某某出的錢,聽說王某某的收入是她幫俊幫公司跑業(yè)務,馬某給她的錢,沒聽說過她有其他經(jīng)濟來源。

19、證人艾某的證言(附艾某的銀行交易明細,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說明),證實其系王某某的女兒,鄭某和王某某都給其打過錢,錢不多,都是給其補貼生活開支。

20、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和鄭某以前是荊門市一中的同事,2013年4月份,鄭某正在和王某某談朋友,其稱王某某在運作新華書店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工程需要資金,便向張某借了20萬,月息2.5%,之后鄭某按每月5000元向其支付了8萬5千元的利息,2014年10月份后本金一直沒還。

21、證人沈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底,其同學吳某說荊門有一個非常好的朋友手里有一個項目,稱開發(fā)商手里缺錢,要借點錢去搞土地招拍掛,吳某說自己還在荊門和該項目的老板、市里一個領(lǐng)導吃過飯。2013年12月份,吳某將借款協(xié)議起草后郵寄給其,其簽字后又寄回去,并于2014年1月2日分兩次轉(zhuǎn)賬給王某某共600萬。后來王某某還給其一部分錢,吳某也給轉(zhuǎn)了一部分錢,總共收到435萬,剩余的錢王某某至今沒有還。

22、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王某某通過鐘某介紹找其借錢,當時王某某是以俊幫公司在荊某文化廣場建設項目中缺錢的名義借錢。其在借錢之前,專門到荊門考察了,是鐘某開著車帶其到項目現(xiàn)場查看的,鐘某稱項目是舊城改造項目,資金應該是安全的,其當時很相信鐘某,回武漢后就向鐘某提供的王某某銀行賬戶上打了100萬元(鐘某說整個項目全是王某某在跑辦手續(xù),王某某是俊幫公司代表)。2013年4月份,其應王某某的邀請再次到荊門,在凱萊世紀酒店吃飯時,除了王某某、鐘某,還有一個叫張重陽的市委副秘書長。吃飯過程中,馬某過來敬酒,王某某和鐘某介紹說馬某是俊幫公司的董事長,馬某說他還有一桌客人,這邊由他們公司的王某某全權(quán)代表陪同。之后,其又多次向王某某借款。在2013年,其先后7次以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借給王某某共計794萬元,王某某在中途還了100萬。最開始王某某每次借錢都是以個人的名義打的借條,錢也全部打在王某某的個人銀行賬戶上。后來王某某繼續(xù)找其借錢,其便介紹了沈某1借錢給王某某,王某某在2013年12月底分別同其和沈某1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王某某在協(xié)議上的乙方、丙方俊幫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欄都簽了自己的名字,之后沈某1便以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借給王某某600萬元,截止目前,除去之前還的100萬,王某某只還了505萬,還欠700多萬。

23、上訴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不是荊門市俊幫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員工,在2010年左右,其通過跑關(guān)系,幫俊幫公司承建了荊某文化廣場的項目。2013年左右,其找到荊門市新華書店經(jīng)理鐘某借錢,鐘某給其介紹了吳某,2013年2月至7月,其先后以個人的名義向吳某借了694萬元,之后其再次找吳某借錢,吳某便介紹了沈某1,沈某1于2014年1月份以轉(zhuǎn)賬的方式將600萬元打給了其,根據(jù)吳某、沈某1的要求,其于2013年12月份分別同她們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上的擔保方為俊幫公司,其在法定代表人一欄簽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協(xié)議上俊幫公司的公章是范某之前為了方便借錢在空白紙上蓋好后交給其的。1294萬元借款先后全部打到其個人建行賬戶(62×××66),其從中拿出約180萬元還給了吳某。為了賺取高息,先后從中拿出300萬元通過劉某借給張昌榮,270萬元借給彭某,2014年1月份借給陳某221萬元,借給李某1、趙某夫婦157.7萬元。2014年1月份將沈某1借款中的500萬元轉(zhuǎn)賬給了范某,范某后將錢還了。手上的錢,有30萬元買了車,打麻將賭博輸了約80萬元,去澳門大概消費了5萬元,其余的錢自己平時消費了。在案發(fā)之前,總共還給吳某、沈某1共505萬元。

關(guān)于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定性不當,其與吳某之間系正常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不存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吳某錢款的情況,其行為不構(gòu)成詐騙犯罪的上訴及辯護理由。

經(jīng)查,首先,證人鐘某、吳某的證言以及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吳某在借款時曾專門赴荊門對借款事宜進行考察,俊幫公司前法人馬某出面,并表示王某某可代表俊幫公司,吳某之所以借款給王某某個人,一方面是基于俊幫公司前法人馬某的授權(quán),另一方面是基于對鐘某的信任,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王某某采取了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吳某陷入錯誤認識,而違背本人意愿處置財物,相反的是,吳某始終堅持認為其與王某某之間是合法的民間借貸,其本人沒有受到王某某的詐騙;

其次,俊幫公司主張王某某與吳某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上俊幫公司的公章系王某某偷蓋的,俊幫公司對王某某與吳某之間的借款并不知情,但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該情節(jié);

再次,本案出借人吳某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吳某與王某某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俊幫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構(gòu)成詐騙罪。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及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某某詐騙的證據(jù)不足,原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上訴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5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加友

審判員扶正軍

審判員水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張盡安律師聯(lián)系方式:

聯(lián)系電話:136 8383 2002

執(zhí)業(yè)機構(gòu):河南貞實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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