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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解除制度中違反規(guī)章制度“嚴重”程度的司法判定(下)


此前推出的上篇受到了大家的歡迎,后臺的催更讓小編加快了編排的腳步,本篇我們將繼續(xù)探討如何界定勞動者是否“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希望能提供給大家新的思考,

請大家多多分享與收藏呀~

結合國內與域外勞動司法實踐,可以初步得出如下關于“嚴重”與否的判定路徑:

1、勞動者行為已然危及企業(yè)生產經營秩序或者造成企業(yè)重大影響、損失,以至于雙方勞動合同的目的已無法實現(xiàn)。

根本違約是合同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在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的過程中,傳統(tǒng)勞動關系引入勞動合同制度,以合同之力克服行政管理慣性,矯正雙方之間權利失衡狀態(tài)。因而在判斷是否“嚴重”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度,根本違約制度可以成為法理依據(jù)。

應注意的是,造成的損失類型并非僅指物質損失,還包含非物質減損,如企業(yè)信用、商譽、形象等無形資產;不限于實際發(fā)生,還包括將來可能發(fā)生。

2、勞企雙方之間信賴基礎徹底喪失且無法修復,客觀上不可能再維系原勞動關系。

但是,勞動司法中,也要特別注意不能僅以糾紛已經釀成仲裁、訴訟而簡單認定勞企雙方已喪失信任而不能再繼續(xù)履行原勞動合同。因為這樣做,等于以糾紛發(fā)生裁審的必然“結果”去推導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可能“結果”,此推導不僅與合同繼續(xù)履行基礎法理相悖,也使得勞動合同法關于司法需審查勞動合同是否具備繼續(xù)履行客觀條件的規(guī)定要求被輕易架空,對于堅持要求維系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言,是極不公平的。

此外,信賴基礎還包含著對勞動者違反規(guī)章制度行為的可追溯性問題。即,企業(yè)未在合理期限內及時加以調查并作出處置,相反仍然如常接受勞動者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足以使勞動者對其不再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產生信賴,之后用人單位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便會因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被否定,對勞動者行為“嚴重”程度的評判也會大打折扣。

3、分析用人單位性質、勞動者職位職責要求、基本規(guī)則還是一般規(guī)則違反,以及違約行為頻率與糾正效果等要素。

崗位職責(工作具體內容)屬勞動合同主給付義務范疇。企業(yè)規(guī)模不同,行業(yè)類型不同,都有可能對同一勞動行為及恪守要求存有差異,如星級賓館對服務人員禮儀方面的標準執(zhí)行通常較鄉(xiāng)村旅館要嚴格,化工作業(yè)對員工明火管理的要求也不同于其他行業(yè)。不同于一般職工,管理人員履職行為具有更強的行為示范效果與表率意義,規(guī)章制度對其管理限制的要求也會更高。行為背離勞動法上誠實信用、忠誠勤勉、職業(yè)道德等基本原則,可歸責性自然也較違反一般規(guī)定要強。

此外,從違反勞動合同的次數(shù)上,也易對勞動者的行為過錯程度、今后不當行為的可預測性以及今后對勞動合同關系破壞的可能性得出結論。有鑒于此,不少用人單位在規(guī)章制度中明確以違規(guī)次數(shù)作為“嚴重”程度的考量標準。同時,如果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指令,因批評教育甚至處分警告后仍然拒不改正,也會趨于給出程度“嚴重”之評價。

以陳某訴某陶瓷公司經濟補償糾紛案(入選蘇州法院2021年度勞動人事爭議十大典型案例)為例,某陶瓷公司維修部經理陳某怠于履行崗位安全監(jiān)管職責,導致安監(jiān)部門例行檢查時發(fā)現(xiàn)陶瓷公司燃氣設備存在30處泄漏點,被勒令立即整改;陶瓷公司在安全自查時,又發(fā)現(xiàn)陳某對維修部多名員工違反安全生產規(guī)范作業(yè)又不聞不問,疏于管理,在兩次警告處分之后,陶瓷公司單方面與之解除了勞動合同,一、二審均判決認定陶瓷公司系合法解除。

4、 在勞動司法中引入比例原則與最后手段原則,以審視違反規(guī)章制度是否達到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嚴重”程度。比例原則源于德國行政法,是指行政權力的行使除有法律依據(jù)這一前提外,行政主體還必須選擇對行政相對人侵害最小的方式進行。比例原則具有合理行政的重要內涵,目的在于規(guī)范行政裁量權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由于勞動關系雙方具有從屬性,用工管理與被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又帶有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的色彩,勞動者與行政相對人均處于類似的被管控境地,結合勞動生存權保護要求,引入比例原則對評價用人單位用工管理權行使的正當性具有一定借鑒意義。比例原則的“三階理論”即妥當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稱性,可用以分析程度“嚴重”是否達到。
  • 妥當性,簡而言之就是要求用人單位解雇目的須正當,不得濫用用工自主權,因勞動者投訴而報復解雇即違反了妥當性。 

以鄭某訴某模具公司勞動爭議案(入選蘇州法院2021年度勞動人事爭議十大典型案例)為例,員工鄭某向政府部門主辦網(wǎng)站舉報模具公司存在違法用工、違規(guī)經營等行為,模具公司隨后不安排鄭某工作,不提供辦公設備,還在工位上方安裝監(jiān)控,以“在公開網(wǎng)站以不實內容”“擅自離崗、有看英文書等與工作無關的行為”事由,先后給予鄭某兩次嚴重警告處分,并基于該兩次處分解除勞動合同。法院認定公司屬濫用用工管理權、變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鄭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 必要性,又叫最少侵害原則,是指用人單位在實施達到懲處目的的多種手段中,宜選擇對勞動者傷害最小的一種,因為解雇是對勞動者最為嚴厲的處分,用人單位是否沒有其他更合適的處置,應當慎重斟酌。
  • 法益相稱性,是指對不同質的法益進行衡量。解雇帶來的增益是否大于其所不可避免造成的損害,也應作分析考量。
需要注意的是,比例原則的“三階理論”將裁判者置于行為實施主體角度考慮,從公共利益考量的基礎上衡平利益,而公共利益也可成為評價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正當與否的關鍵環(huán)節(jié)與說理重點。最后手段原則從比例原則的必要性特征發(fā)展而來,用于勞動合同解除中,以判斷違反規(guī)章制度“嚴重”程度是否已經達到企業(yè)如采取調崗、警告、罰款等均無法達成懲戒目的之地步,窮盡所有可能的各種手段仍不得不解除勞動合同。從此原則極力克制企業(yè)作出解雇決定,亦能理解勞動合同法第39條為何強調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需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的程序性強制安排。

審判實務具體操作中,除上述思路外,還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判斷違反規(guī)章制度是否達到“嚴重”程度:1、相關制度條款是否過于嚴苛缺乏彈性,有爭議時能否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2、規(guī)章制度對特定行為予以懲戒的解釋空間,應當進行限縮,還是可以適當泛化;3、勞動者的主觀心態(tài)是故意、重大過失,或只是一般過失;用人單位或其他相關人員有無過失,如果有,過失能否相抵,以及可責難性有多少;4、制度懲處在方式上是否合理,有無遵循“一事不再罰”等社會基本認知與公平誠信價值導向;5、同行業(yè)其他用人單位的規(guī)則制定及類同情形的處置,以及與同一事件中用人單位對其他相關人員的處置結果是否持同樣標準6、員工及社會對違規(guī)行為處理后果的普遍評價或可接受程度,等等。 

需要指出,勞動司法不能完全受限于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的范圍而無所作為。一方面,對于勞動者違反基本勞動紀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用人單位予以容忍的,不能僅因規(guī)章制度中缺乏明確規(guī)定,從而否定用人單位解雇的權利。另一方面,對于規(guī)章制度中關于“嚴重”違反情形僅制定了十分寬泛或于概括的條款的,宜采取認定有效但嚴格審查的司法態(tài)度,以緩和立法的失衡。

王  岑

蘇州勞動法庭庭長全省審判業(yè)務專家

來源:江蘇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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