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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評|重整程序功能的外溢性 ——以重整計劃豁免庭外連帶債務人責任角度出發(fā)

本文字數:4602

閱讀時間:14分鐘

前言

《企業(yè)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em>雖然破產法規(guī)定重整計劃不應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追索權,但司法實踐中,通過重整計劃豁免或變相豁免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清償責任的案例層出不窮。

筆者以為,在重整程序中豁免或變相豁免或限制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是重整程序功能外溢性的一種表現。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一種趨勢——破產程序的部分功能,如破產保護、債務集中清償、債務減免等功能,已經不限于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yè),正在向庭外企業(yè)溢出。這種趨勢需要破產法實踐作為支撐,但是,需要警惕的是,對此需要合理進行規(guī)制,避免對既定秩序的無原則突破。

重整程序功能外溢性的具體表現

(一)關聯企業(yè)清償責任的豁免

司法實務中,由于集團公司規(guī)模越來越大,關聯公司分布地域廣、資產與業(yè)務類型復雜等特點,為便于案件審理,節(jié)約重整成本,通過庭內重整與庭外債務重組結合以化解債務危機的方式也逐漸被法院接受。其效果就是關聯企業(yè)的清償責任得到一定的豁免或解除。

在廈門泰成集團有限公司等12家企業(yè)破產重整案中,廈門中院裁定受理債權人對泰成集團等廈門地區(qū)的5家企業(yè)破產重整申請,同時向省法院報請對龍巖、泉州地區(qū)的其他7家泰成系企業(yè)的破產重整案件進行集中管轄。后廈門中院啟動對泰成集團等12家企業(yè)的破產重整程序,通過引入戰(zhàn)略投資者,并將屬于同一集團的非破產企業(yè)泉州聯華、龍巖泰和置業(yè)有限公司中的股東權益并入泰成集團重整計劃中,實現債務人資產重整,統一進行債務調整,提高債權清償率,確保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

又如在江蘇中達新材料集團及其關聯企業(yè)破產重整案中,以4家重整企業(yè)程序內重整帶動20余家關聯企業(yè)程序外重整,從而實現資產負債清理與償債方案預協調,重整計劃獲得表決通過。在重整計劃中,對于江蘇銀團的債權,在按照重整計劃受償后,為江蘇銀團提供的各類抵押、質押、保證擔保同時解除,江蘇銀團各參貸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債務人、抵押人、質押人、保證人進行追索。

(二)自然人清償責任的豁免

根據廣西高院報道:廣西法院首批10+3破產審判典型案例之二柳州正菱集團有限公司及53家關聯公司合并重整案中,首次在破產重整中以裁定形式確認免除連帶保證自然人責任。

本案中,債務人利用職工的“依附”關系,通過職工代持股份、成立空殼公司等方式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融資,使至少350名自然人在沒有實際用款、受益的前提下,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從而背負了巨額連帶擔保責任。數百自然人債務人及其家庭負擔了沉重的精神和物質壓力,絕大部分被列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財產和賬戶被查封凍結、個人信用喪失、再就業(yè)或其他生存方式被阻斷,嚴重影響社會穩(wěn)定。

為此,本案重整計劃將自然人獲得免除責任的條件寫明,并得以高票通過,在充分尊重債權人意愿的前提下,法院根據管理人申請,依法以裁定方式確認相關債權人免除188名職工債務人的連帶擔保責任,保障了數百家庭的生活安寧,有效解決了基本民生及社會穩(wěn)定問題。

(三) 實際控制人清償責任的豁免

在深圳迅寶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深圳迅寶環(huán)保股份有限公司、迅寶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中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中【(2014)深中法破字第27、28、29號案】,深圳法院將標的資產劉關清等名下的8套房產(經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作為“迅寶系”破產重整案外資產無條件贈與深圳中元鼎,并由深圳中元鼎注入深圳中浩,同時也豁免了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連帶保證責任。

在浙江鍋爐有限公司破產清算一案中,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均與破產企業(yè)存在不同程度的人格混同,后經做調解工作,所有股東均同意將股東個人部分資產納入破產財產用于清償破產債務,通過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最終破產債權清償率高達100%。

重整程序功能外溢性的必要性

(一)連帶債務人的清償責任空洞化

對于未進入破產程序的連帶債務人,其自身已經缺乏清償能力,保留連帶債務無益于增加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反而可能增加債權人的追索成本。對于一些機構債權人來說,對于連帶債務人進行追索——即使是無效率的追索——是基于風險合規(guī)要求而必須完成的標準動作,須窮盡一切救濟手段以滿足勤勉盡責的要求。在此情況下,重整計劃中免除連帶債務人的清償責任,為部分機構債權人放棄追索權的行使提供了依據。

(二) 豁免實際控制人責任有利于企業(yè)拯救

在重整程序中,若債務人企業(yè)持續(xù)經營發(fā)展高度依賴原實際控制人,則原實際控制人無論在重整計劃批準前的經營管理,還是在重整計劃制作過程,抑或是重整計劃執(zhí)行過程中,都扮演著十分重要甚至是主導的角色。

由于實際控制人的擔保責任普遍存在,如果不對該類問題妥善處理,則會出現“重整可以救企業(yè),卻不能救老板”的現象,導致實際控制人參與重整的積極性大大降低甚或抗拒破產程序,影響重整進程。在實際控制人已將其財產納入企業(yè)破產程序,并且無其它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情況下,如果能夠將原實際控制人的責任予以豁免,將有助于激勵更多實際控制人配合重整工作。

(三)形成庭內庭外債務重組的聯動,減少關聯企業(yè)進入破產程序的成本

在大型集團企業(yè)破產重整過程中,有些集團企業(yè)數量非常大且多跨不同地域、行業(yè)領域,如海航集團下屬企業(yè)結構圖有如“清明上河圖”,將所有的關聯企業(yè)均納入破產程序既不必要,也不現實。

在司法實踐中,大型集團企業(yè)中的核心企業(yè)往往會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制作統一的重整計劃,但同時,未進入重整程序的企業(yè)也存在進行債務重組的需要。故在實務中經常會有庭內重整程序與庭外重組程序同時開展的做法,同時制定重整企業(yè)的重整計劃與未進入破產程序的關聯企業(yè)的債務重組協議,兩者進行協同,如前所述江蘇中達新材料集團及其關聯企業(yè)破產重整案,永泰能源也同樣采用“上市公司庭內司法重整與子公司庭外協議重組”同步進行的方案,最終實現了整體化解母子公司債務風險的目的。

一些上市公司的重整計劃也對庭外公司的債務清償進行安排,如華英農業(yè)重整計劃規(guī)定,“為保留子公司經營資產的完整性,進而保障上市公司的整體盈利能力,普通債權中由子公司提供財產擔保的債權,參照有財產擔保債權受償方案受償。為使得華英農業(yè)可以集中償債資源清償非關聯債權,在華英農業(yè)本次重整中,普通債權中華英農業(yè)控股子公司對華英農業(yè)享有的關聯債權的清償安排劣后于非關聯債權,在非關聯債權按照本重整計劃的規(guī)定予以清償完畢之前,不對該等關聯債權進行清償?!?/em>

力帆股份的重整計劃中規(guī)定,“為使上市公司重整后經營性資產具有完整性,針對由力帆股份作為主債務人并以力帆股份全資子公司財產提供抵質押擔保的債權,如該擔保財產予以保留的,將參照有財產擔保債權受償方式在全資子公司擔保財產評估價值范圍內予以留債分期清償,未能受償的部分將按照普通債權受償方案獲得受償。”同時規(guī)定了,“債權人的債權在力帆股份及十家子公司之外存在為該債權提供了財產擔保的主債務人或擔保人的,該債權人可在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15日內向管理人書面申請將依本重整計劃依法獲得分配的受償現金、留債、股票等由管理人自法院裁定批準本重整計劃之日起依法保管3年,該保管不視為清償債權,但該類債權人仍應按照本重整計劃的規(guī)定,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強制措施;若債權人未在法院裁定批準本重整計劃之日起15日內向管理人提出保管申請的,視為同意按本重整計劃進行清償?!?/em>

(四) 對過度擔保的遏制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在制定過程中,其中初衷之一即是“消除隱形擔保、消除過度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中小企業(yè)不同程度地存在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為了獲得融資,許多中小企業(yè)不得不提供更多主體的信用擔保,許多本與融資無關的管理人員甚至普通員工都提供了信用擔保,如前述柳州正菱集團案件中出現的情形。

在柳州正菱集團案件中,職工作出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旨在滿足企業(yè)經營發(fā)展的要求,并未能合理預見企業(yè)面臨財務困境最終要以自己的財產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如果機械地堅持《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將給百余職工造成經濟和精神的壓力,嚴重影響其基本生活,也影響社會穩(wěn)定。因此,在此情況下,遏制過度擔保對于維持職工基本生活具有正當性。

法院審查重整計劃相關條款的標準

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法院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于其中具有違法性的內容,應當予以糾正,必要時拒絕批準重整計劃。筆者以為,法院在審查重整計劃草案中具有外溢性的條款時,應當注意以下方面:

(一)受影響主體的表決權行使情況

從債權人角度來看,向未進入破產程序的主體主張連帶責任的債權人人數有限,可能只占其中一小部分,多數債權人不存在向庭外主體追索的問題,也不會關注豁免庭外主體責任的條款。而按照現有的分組表決規(guī)則,受影響的債權人是無法獨立行使表決權的,其反對意見可能被湮沒。

筆者以為,法院在進行審查時,應當要求管理人提供相關債權人的表決情況以及意見反饋情況。如果該類債權人中反對者占多數,法院在批準時應當慎重,在沒有為該類債權人提供合理的理由時,應當責令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修改。

(二)受影響主體的清償利益實現情況

庭外債務人責任豁免條款是否具有合理性,取決于債權人通過重整計劃最終可獲得的實際清償利益。如果通過豁免庭外債務人的責任,能夠顯著提升相關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則該條款即具有合理性。如果豁免庭外債務人的責任,對于相關債權人的清償利益構成損害,則該條款不具有合理性。

對于庭外主體的責任,可以借鑒庭內司法重整與庭外債務重組相結合的做法,結合重整計劃中對該類債權的清償安排,由庭外主體制作與之相關的債務重組協議,在債務重組協議中分攤一定的清償責任,有條件地豁免庭外債務人的清償義務,并將相應的成果在重整計劃中予以確定。

(三)被免責債務人的清償能力

許多案件中,在債務人已經成為“空殼公司”或失去了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對其繼續(xù)追索的價值喪失,對其責任豁免減少了債權人的訴訟負擔,節(jié)約司法成本,也將該類企業(yè)從債務負擔中解脫出來,投入到企業(yè)未來的拯救工作中去。因此,如果法院認定被免責的債務人已經實際喪失清償能力,重整計劃中豁免該類債務人的責任,也存在著合理性。

當然,對于喪失清償能力的豁免也應當是慎重的,不應成為逃廢債的手段。在深圳迅寶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深圳迅寶環(huán)保股份有限公司、迅寶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中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中,實際控制人通過將其個人財產注入到破產企業(yè),從而得以證明自己盡到清償義務且已無清償能力,在此情況下進行豁免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

(四)豁免連帶債務人責任是否損害債權人的選擇權

在一些重整計劃中,強制給債權人以期限較長的留債清償安排或者轉股價格畸高的以股抵債安排,從而達到豁免庭外債務人責任的目的。如某集團公司重整計劃“債權人對其他主債務人或擔保人追償權的行使”規(guī)定,“內部關聯公司作為某集團公司的保證人或作為主債務人但相應債權由某集團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清償責任解除,按本重整計劃獲得清償的債權人,不得再向作為保證人或主債務人的內部關聯公司主張權利。”此后,一家銀行發(fā)函要求暫不受領償債資源,并且起訴承擔連帶責任的內部關聯公司,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銀行的訴訟請求,認為根據重整計劃內部關聯公司的清償責任已被解除。

上述做法有悖連帶責任制度設計的初衷,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的追索責任是有選擇權的,剝奪這種選擇權將實質性地損害債權人的權益。目前多家大型企業(yè)集團的重整計劃中,均賦予了這種選擇權,如海航系的重整計劃規(guī)定,“如債權人就其對重整企業(yè)的債權,可同時向重整企業(yè)外的其他主體主張清償的,債權人享有選擇權,可先不受領《重整計劃草案》中明確的償債資源,而是向其他主體主張清償。

對于未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清償安排無法確保債權人即時以現金方式獲得清償的,且以非現金方式清償視同為獲得清償的,法院在審查相關條款時,應當要求對相應條款進行更正,否則不宜予以批準。

結  語

我國市場化的企業(yè)破產制度自2007年實施起來,一直處于蓬勃發(fā)展、不斷完善的狀態(tài)。我國的“破人”群體,始終以回應實踐需求、解決實際問題為出發(fā)點,在實踐中創(chuàng)新了多種規(guī)則。重整程序功能的外溢,也是“破人”群體實用主義而非機械主義的一種體現,值得肯定。但是,對于實務中的創(chuàng)新,仍然應當恪守基本法理,否則可能成為對特定主體不合理訴求的迎合以及對合法權利的不當損害。

END

指導老師:王兆同

勘破破產事 與君破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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