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三個方面來解決:
在刑事案件中,堅決不認罪,就無法定罪嗎?
答案很簡單:完全可以定罪。
理由也很簡單:
第一,法律明確“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而不是以口供為依據(jù)。
不管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過程,最底層的邏輯都是“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
要定一個人有罪,最關鍵的還是依靠事實和法律,而絕對不僅僅是口供。
第二,刑事訴訟法早已經明確,法院判決案件并不是完全以被告人的口供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有罪和加以處罰;……
并不是說,任何一個案件要想定罪處罰,都必須要讓被告人承認有罪才行。
當然,曾經的公檢法各部門有種不太正確的認識,一度認為“口供是證據(jù)之王”,只要讓嫌疑人認罪了,案件就算大功告成。
實質上,這是不對的,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
正是在這種思想的引導下,才造成了之前一系列的冤假錯案,因為當時口供為王,而要想拿到口供,如果嫌疑人不配合,只能實施刑訊逼供。
在刑訊逼供之下,即便是鋼鐵之軀,也會屈打成招,何況大多數(shù)人都是血肉之軀。
第三,按照法律規(guī)定,只要其他證據(jù)能夠證明嫌疑人涉嫌犯罪,就可以定罪量刑。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還明確了:
……;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有罪和加以處罰。
可見,即便沒有被告人的供述,只要其他的證據(jù)確實充分,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也完全可以對嫌疑人進行定罪和處罰。
這種觀念的轉變,就促使了公安機關不再只想著逼迫嫌疑人認罪,而要想方設法的搜集其他的證據(jù),科學的偵破案件。
這種辦案方式的轉變,就迫使偵查機關要提高自己的辦案能力和偵查水平,而不再像之前那樣只要使用暴力手段撬開嫌疑人的嘴,就萬事大吉。
第四,這種轉變,是好是壞?
上面的轉變,在某一些人看來,可能是個極大的麻煩,是壞事。
實則不然。
這種轉變,其實對于公安機關來說,明顯的是件好事,因為這必然要求他們依法辦案,靠證據(jù)說話,假以時日,辦案能力必然會大幅度提高。
一旦能力提高了,不管在哪里,都會是一塊金子,而是金子總會發(fā)光。
相反,如果一直按照原來的方式辦理案件思考問題,即便再過50年,辦案水平也不可能有一絲一毫的提高。
當然有些水平會提高,折磨人的水平,或許 f會一日千里大幅度的提高。
但是,這種能力,必須有權力輔助才有效,一旦失去權力,則毫無價值,甚至還會成為定時炸彈。
作者:鄒玉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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