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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0112刑初2069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訴刑訴[2017]19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強奸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孫富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事先準備“地西泮片”、“聽話水”等藥物以及刀具二把,借口與被害人項某最后一次見面談分手,誘騙項某與其入住本市閔行區(qū)宜山路XXX號漢庭酒店8730客房。期間,被告人朱某使用下藥、持刀自殘、言語威脅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于2017年8月7日中午強迫項某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并于2017年8月7日下午強迫項某為其口交,致項某右手被朱某持有的刀具劃傷流血。至2017年8月7日19時許,公安機關將被害人項某解救,同時抓獲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拒不供認強奸的犯罪事實。涉案黑色折疊刀一把、白色短刀一把已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向本院移送并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項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微信聊天記錄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學DNA檢驗鑒定報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扣押清單、現(xiàn)場勘驗筆錄、工作情況、案發(fā)簡要經(jīng)過等證據(jù),確認被告人朱某已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判處。被告人朱某辯稱:我與項某戀愛期間時分時合,案發(fā)那段時間我想再次和解,所以駕車從靖江送她到上海上班,并非誘騙行為。到達上海后,我們先到徐家匯商場購物,晚上入住酒店同一房間,均是項某自愿。次日早晨我們確實發(fā)生過性關系,但是屬于雙方自愿?!暗匚縻笔俏移綍r隨身攜帶服用的,并非蓄意準備,目的是趁項某昏睡時查看其手機記錄以發(fā)現(xiàn)其是否與其他男性有染,且投藥時間在上述性行為發(fā)生以后,不存在以藥物迷奸的情況。“聽話水”純系子虛烏有,現(xiàn)場并沒有該物。自愿性交之后,我被項某與他人的曖昧微信激怒,急于表明心跡而持刀自傷,項某因此賭氣撕開水果刀包裝時誤傷手指,因此上述持刀自傷、誤傷均非強奸犯罪的暴力手段。傷口包扎后我們交談至動情處,項某主動為我口交,并沒有受到脅迫。故上述兩次性行為均不存在暴力脅迫或者藥物迷奸的情形,我沒有犯強奸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朱某所述屬實,案發(fā)當天朱某與項某存在性交及口交行為,但屬雙方自愿,并非違背項某意志。本案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強奸罪的事實不清或認定事實有誤,且證據(jù)不足,應當宣告朱某無罪。理由是:1、朱某在與項某戀愛時,多次給予對方大量現(xiàn)金財物或出資一起外出游玩,且多次開房發(fā)生性關系。兩人之間雖時有糾紛,但隨之即恢復關系,案發(fā)時也正努力消除矛盾,仍應認定為戀人關系;2、項某自愿與朱某同車來滬、獨自回出租房放行李、商場用餐購物、登記入住酒店等一系列過程中,隨時可以擺脫朱某卻并未離開,朱某也沒有采用任何管控手段限制其離開,足見其沒有處于被誘騙或挾持的狀態(tài);3、項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筆錄是指控朱某強奸的直接證據(jù),但其三次筆錄自相矛盾,對于被強奸的具體時間、是否呼救反抗等情節(jié)陳述不一,所述掙扎中曾抓傷朱某、自己胸部被朱某咬傷、大腿內(nèi)側淤青等情況,也與二人驗傷情況不符;4、用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微信截圖并非完整記錄,無法真實反映實際情況;5、朱某在與項某自愿性交結束后,因懷疑項某不忠,心生憤恨而持刀自傷,目的是表明心跡,并非脅迫項某進行性交。而項某手指刀傷系自己失手所致,并非朱某實施傷害,且項某手指刀傷亦在兩人性行為之后,不可能成為強迫性交的手暴力段;6、朱某為了查看項某手機信息而在豆?jié){中投放安定藥物“地西泮片”,該行為發(fā)生在二人自愿性交以后,也不可能成為迷奸項某的手段;“聽話水”僅有微信截圖照片,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查時并未采集到實物,無法印證項某的陳述;7、項某在爭執(zhí)化解后自愿為朱某進行口交,不存在脅迫因素。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江蘇靖江以解決正在激化的戀愛糾紛為由,勸說項某同意由其駕車送項某到上海上班。二人先至項某在上海的暫住處讓項某單獨入室放置行李,后至本市閔行區(qū)宜山路XXX號漢庭酒店辦理了8730大床房的入住手續(xù),再一同至附近商圈用餐、購物,22時許返回酒店同床共宿。次日早晨6時許,被告人朱某趁項某不備,將隨身攜帶的“地西泮片”攪拌于其購買的豆?jié){中讓項某服下。約兩小時后,項某欲離開房間上班,朱某強行阻攔呵斥并查看項某手機信息,爭執(zhí)過程中,朱某持黑色折疊刀先后自傷手臂及胸口,14時許,項某右手手指被白色短刀劃傷,朱某隨后打電話叫外賣將創(chuàng)傷藥送至房間。期間,項某在其同事電話或微信詢問缺勤原由時,陸續(xù)發(fā)送照片并告知自己被限制自由、被對方下藥、手指劃傷以及對方持刀威脅等情況。下午17時許,被害人項某被迫為被告人朱某進行口交。當晚19時許,項某的親屬從項某同事處獲悉項某被人控制后向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機關接報后至上述酒店房間將被告人朱某抓獲。另查明:8月7日早上6時許至下午14時許之間,被告人朱某與項某有一次性交行為。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017年8月8日)我因為被前男友強奸前來報案。我與朱某于2016年7月網(wǎng)上結識并戀愛,至2017年初分手后一直被他糾纏。8月6日,我自愿搭乘他的汽車從靖江回到上海,原本要講清分手的事。到上海后途經(jīng)我的住處,我獨自放置物品后回到車上。21時許,我隨朱某自愿入住宜山路XXX號漢庭酒店8730房間。到房間后朱某曾拿刀威脅我不讓離開,在扭打過程中我右手食指劃傷。我多次要求離開并大喊救命,但他一直威脅我并聲稱要傷害我的家人。當晚我喝了朱某給我的水就迷迷糊糊睡著,第二天6時許,我用吸管喝下朱某拿來的豆?jié){,8時30分許,當我醒來要去上班時,朱不答應并拿出準備好的刀具威脅我,并且說給我下藥不應該這么快醒來。我得知被下藥就不再喝他給的水。14時許,朱某強行與我發(fā)生性關系,我掙扎時右手食指受傷。17時30分許,朱某再次要求發(fā)生性關系,又提出肛交、口交,我均不同意,后來被他按住頭強行為他口交。期間,我用手機與外界聯(lián)系,通過微信發(fā)過照片給朋友。朱某不時查看我的手機以防我報警,這個過程中我沒有報案。19時許,警察叫開房門,我就一起來派出所報案。朱某強行與我發(fā)生性關系時,我呼救掙扎但可能因為藥物作用無力反抗,期間右手食指被他拿來的刀劃傷,另外兩條大腿內(nèi)側有淤青,胸口被咬了一口。(2017年8月11日)從靖江到上海約下午5點,我們先去漢庭酒店。那時我倆在談分手所以不想去,但他表示最后一次好好談談,我就同意了。我們先去徐家匯吃飯購物,他給我買了2300多元的手表、化妝品,晚上9點多返回酒店。案發(fā)時我們已經(jīng)不再是戀愛關系,已經(jīng)算分手了,但迫于他的軟硬兼施,加之他在靖江是個有點名氣的流氓,我出于害怕只能坐他的車到上海。一起吃飯購物是他堅持要兌現(xiàn)以前的許諾,我只好收下。當晚到房間他就想發(fā)生性關系,被我拒絕,直到次日下午,我喝了他給我泡的水后頭暈,又被他持刀威脅不敢反抗,就被他強奸,后又被迫口交一次。口交時我咬了他,他生氣抓住我的頭發(fā)打了我,我呼救過應該有人聽到。被強奸后我感覺受到很大傷害,就發(fā)短信向同事孫某某求救,還發(fā)了一些照片。孫打電話給我,我不知怎么說就沒接,后她再用一個虛擬號碼打來,我聽到她的聲音就傷心地哭了。朱某搶過電話自稱是我男友,讓孫不要多管閑事。因為當時朱某威脅我如果報警就把我的裸照上網(wǎng),還要報復我的家人,所以我不敢讓孫某某幫忙報警。后來我弟弟也打電話過來,因為朱某用刀逼迫我不要說,我只好對弟弟說沒事。當天一早群里同事詢問我不上班的原因時,我也求救過,但我害怕像以前在靖江報警一樣不了了之,反而引發(fā)朱某更強烈的報復,于是叫同事不要報警,我被強奸后(大約下午2點左右)想逃離房間,在門口被朱某堵住,然后他持刀頂在我的胸口進行威脅。我和他爭執(zhí)、推搡時,右手食指被刀劃傷。(2017年9月28日)案發(fā)時我和朱某雖然矛盾很多無法繼續(xù)交往,但是去購物和入住酒店同一房間我還是自愿的。來上海路上我不同意朱某開房間,直到他保證不會碰我才答應。入住后他想發(fā)生性關系,因為我反抗、不配合沒有得逞。后來我喝過他倒的一杯很難喝的水以后睡得特別死,記得臨睡前穿了睡裙和內(nèi)褲,但次日早晨醒來發(fā)現(xiàn)沒穿內(nèi)褲,不知道睡著后有無發(fā)生性關系。我醒來后頭很痛很暈,渾身不舒服,迷迷糊糊喝了朱某買的豆?jié){后又繼續(xù)睡,直到8點被鬧鐘叫醒。我要去上班時,朱某一直騷擾我不讓我離開,后來就拿刀威脅我。我之前筆錄中說錯,事后通過微信聊天記錄算出來被強奸的時間應該在上午11點左右。之后朱某仍反復糾纏,用刀威逼我、兩人扭在一起時,劃傷了我的手指,他還問前臺要創(chuàng)可貼等。期間一直要求發(fā)生性關系,要我為他口交,我一直拒絕。直到下午四五點鐘,我實在害怕不敢反抗,被迫口交。(2017年8月7日)8月6日下午,項某打電話讓我開車送她到上海。我們先到其住處讓她獨自進屋放好東西,又開車到宜山路漢庭酒店,先開好房間再一起外出吃飯、購物。晚上返回酒店后我提出做愛,她說明天再說就睡覺了。因為我懷疑項某勾搭其他男人,7日早晨就把自己平時吃的兩粒鎮(zhèn)靜類藥片磨碎放進外賣送來的豆?jié){內(nèi),想把她弄睡以后解鎖她的手機查看微信聊天記錄。在喝豆?jié){之前我們自愿發(fā)生過性關系。我讓她解釋其手機內(nèi)曖昧聊天記錄,她要走被我攔住,我就用折疊刀在自己左臂上劃了一下,她見狀就坐下來談。后來她又要走時,我在自己胸口又劃了一刀聲稱要自殺。她說我嚇唬她并說她要先自殺,去拿水果刀時不當心將手劃傷。(2017年8月8日、8月10日、9月19日)我和項某戀愛一年多,分分合合但一直聯(lián)系。8月4日我去上海接她回靖江,8月6日又送她回上海。8月7日早晨我買豆?jié){回來后,兩人先發(fā)生了性關系,然后我趁她洗漱時在豆?jié){中放入兩粒磨碎的安眠藥。她喝完后藥物并未起效,還想去上班,我就讓她先將手機解鎖,結果看到有曖昧聊天信息,被她奪回手機強行刪除。我質(zhì)問他們的關系,拿著她的衣服擋在門口不讓她出門,言語爭執(zhí)中我發(fā)火掏出褲袋里的折疊刀對著自己,因為很心痛就在自己左臂上劃了一刀。她見狀就和我坐下來好好談,由于又發(fā)現(xiàn)她與前男友曾微信聊天,她拒絕恢復聊天記錄,我們又發(fā)生爭執(zhí)。她借口去洗手間沖到房門口把門打開要出去,我沖過去抱住她把她甩在床上、把門關上,阻止她上班,然后我又在自己胸前劃了一刀,她于是又坐下和我談。期間她接單位電話時告訴對方被我拖在賓館。我們談談吵吵至下午二三點,她接單位電話又要上班,我就聲稱上網(wǎng)公布她和多名男人亂搞,她說此舉是逼她死,就拿起桌上未開包裝的水果刀,撕包裝時劃傷了右手手指。我?guī)退弥罅钠鸶星榻?jīng)歷,到下午4時許我答應當晚11時20分送她回家。因為當時兩人一直相擁撫摸,她就主動為我口交。之后我說這是最后見面,相互刪除了對方的微信、電話,然后又在床上小睡。19時許,警察將我們帶至派出所。8月6日到上海后,我?guī)ы椖车叫旒覅R商圈給她買了手表、化妝品花費近三千元,另給其約一千元現(xiàn)金、微信轉(zhuǎn)賬幾百元。因為當時她說身邊沒錢,我認為作為男友應該供其花費。在酒店房間內(nèi)我沒有威脅過項某的人身安全,僅以自殘方式阻止她出門。我也沒有威脅過其家人安全,只是威脅說要揭露其以前曾被他人起訴騙取彩禮卻不結婚的事。(2017年8月14日)我和項某在靖江戀愛時雙方家人已經(jīng)見面認可,我也為她花費很多,而她突然提出分手躲避不見,我便在網(wǎng)上曝光她騙婚騙錢,造成一定影響,項某報案后,派出所協(xié)調(diào)解決了此事。3、證人孫某某的證言(2017年8月11日):8月7日早上,項某在微信群里看到同事們在找她,就單獨微信我,說她要死了什么的,我當時很緊張就打電話給她。開始她沒接電話,后來我用虛擬電話她接了,電話里在哭,然后有個男人搶過電話自稱是項某男友。我說項某單身,他又說是前男友,項某父母都知道此事,叫我別管閑事,然后把電話掛了。我感覺項某出事,就通過公司留下的通訊方式設法聯(lián)系到項某的弟弟告知上述情況。微信聊天記錄已經(jīng)截圖打印并提交警方。4、公安機關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南側床頭柜上有礦泉水、抹茶牛奶、膠帶紙、地西泮片、碘酒消毒液及馬夾袋等物,其中一張馬夾袋上貼有外賣送貨單。靠北側床頭柜上有五片藍色藥片等物;地上拉桿箱內(nèi)有衣服、地西泮片等物;衛(wèi)生間馬桶旁垃圾桶內(nèi)有一紙杯(疑似豆?jié){杯)?,F(xiàn)場另有滴血、血紙巾及白色柄水果刀、黑色匕首等物。公安機關出具的《隨案移送清單》證實、案發(fā)后扣押并移送涉案黑色折疊刀一把、白色短刀一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學DNA檢驗鑒定報告》證實,精斑檢驗時項某的陰試未檢見精子;勘驗提取的被害人項某內(nèi)褲中的精子為被告人朱某所留;勘驗現(xiàn)場提取血跡為項某所留。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送檢項某的尿樣中檢出替馬西泮、去甲地西泮和艾司唑侖成分;送檢在漢庭酒店8730客房內(nèi)提取的綠色藥片中未檢出常見安眠鎮(zhèn)靜藥物成分。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證實,被害人項某右手外傷,右手食指屈肌腱損傷可能。5、證人孫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實,案發(fā)時項某與其微信聯(lián)絡:8月7日10:45稱自己出了意外沒去上班;11:03發(fā)送朱某持刀照片(朱某胸部有刀劃傷);11:12讓孫不要報警、對方答應讓其次日上班;12:19稱被對方下藥(催情藥聽話水、安眠藥)且被復原手機;13:01發(fā)送“聽話水”照片,13:13稱有好幾把刀,對方搶其手機;14:08發(fā)送其手指受傷的照片,并稱對方為防止檢出項某體內(nèi)藥物而不準其在藥效24小時內(nèi)出門;14:33稱次日會回公司上班,但告知孫不要告訴家人以免母親擔心;14:56稱用了比正常人多三倍的藥量,自己頭暈;15:15發(fā)送照片稱自己發(fā)燒,對方為其敷上毛巾,擦掉地上、床上及身上的血;15:47稱對方威脅并將其軟禁;17:54項某讓孫某某保存其發(fā)送的照片,并告知其晚上12點之后會回松江,讓孫等人別來。次日10:52稱對方拿刀威脅恐嚇,其搶刀時手被割傷。6、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案發(fā)簡要經(jīng)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況。1、認定性交時間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關于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項某在案發(fā)當天曾發(fā)生性交的事實,被告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一致,且有公安機關的現(xiàn)場勘驗報告及檢驗鑒定報告予以印證,足以認定。但是,發(fā)生性交的具體時間是本案能否認定強奸的關鍵。被告人朱某供述性交發(fā)生在早上項某喝豆?jié){之前,被害人先陳述在下午14時許,又陳述在上午11時許,雙方相互對立的言詞證據(jù)均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在現(xiàn)有證據(jù)“一比一”的狀態(tài)下,性交的具體時間節(jié)點難以認定。2、認定本案系藥物迷奸的證據(jù)不足。朱某辯稱投放藥物時性交行為已經(jīng)結束,投藥并非性交的手段而是為了偷看項某手機信息,但該證據(jù)為孤證,無其他證據(jù)印證;項某先陳述性交時間在下午14時許,后改稱上午11時許,此時距投藥時間約5~8小時,距項某自稱8點多醒來想去上班也有約3~6小時,期間還與朱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與外界微信聯(lián)系。因此,難以認定項某性交時處于藥物作用之下不知反抗或難以反抗。3、認定被告人朱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奸淫項某的證據(jù)尚不充分,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認定案發(fā)當天從早上8時許開始,被告人朱某對項某先后有持刀恫嚇、以曝光隱私威脅、強行阻止離開等脅迫行為,但是,必須同時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強迫被害人性交,才能構成強奸犯罪,反之,如果在性交完成之后基于其他目的才著手實行脅迫行為,其作用力顯然不能及于性交行為,不能認定為強奸犯罪的手段行為。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項某由朱某開車從靖江到上海直至晚上共宿酒店,隨時可以脫身,沒有任何被挾持及想要離開的意思表示。因此,朱某辯稱雙方同床共眠至次日早上自愿性交的理由,雖無充分證據(jù)證實,但已經(jīng)達到形成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害人所述其在被告人實施暴力脅迫之后被迫與之性交,僅有其本人的陳述且前后存在矛盾,不能與其他證據(jù)形成證據(jù)鏈,僅憑其陳述無法排除上述合理懷疑。4、被告人朱某辯稱項某自愿為其進行口交的理由不成立。被害人項某證實,案發(fā)當天早上6時許開始,被告人朱某先后實行了投放安眠藥物、持刀恫嚇并自傷、強制查看項某手機信息、以曝光隱私相威脅、強行阻止項某外出離開等脅迫行為,此后其被迫為朱某進行口交。被告人朱某對此亦有所供認,可以互相印證。被告人朱某在與外界相隔離的空間里所表現(xiàn)的暴力脅迫行為及激憤失控狀態(tài),加之項某手指受傷流血的事實,必然對孤立無援的被害人帶來恐慌,形成精神挾制。朱某罔顧上述客觀環(huán)境、客觀行為給被害人形成的壓力,妄稱被害人基于兩情相悅自愿為其進行口交,顯然有悖常理,也與事實、證據(jù)不符。5、關于辯護人對視聽資料證據(jù)(微信截圖)的異議,經(jīng)查:證人孫某某的證言筆錄在證實其與項某微信聊天內(nèi)容的同時,也證實向公安機關提交相關圖片資料,證明了該證據(jù)的來源,且圖片資料上亦有其簽字確認。相關截圖所載內(nèi)容已經(jīng)足以反映案件事實,公安機關無須收集出示其他內(nèi)容。該視聽資料在證據(jù)形式及收集程序上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其作為定案根據(jù)。另,“聽話水”僅在上述截圖中由項某提及,所附照片中貼有“聽話水”標簽的透明小玻璃瓶(疑似)并未在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驗時被收集、提取,其成分、效用更無法證實,無法作為定案根據(jù)。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挾制等手段強行讓女性為其口交,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成立,本院對相關事實予以確認。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強奸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因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確實充分,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故本院予以采納;但其據(jù)此提出應當對朱某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朱某強制婦女為其口交的行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應當依法定罪處罰,故對此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朱某辯稱被害人自愿與其性交的辯解意見并無確實證據(jù),本院無法采信;但指控其構成強奸罪的證據(jù)尚不充分,無法形成閉合的證據(jù)鏈條排除合理懷疑,本院本著“疑罪從無”的刑法基本原則,對存疑的強奸罪依法不予認定。但其所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依法承擔罪責。被告人朱某無悔罪之意,本院酌情從嚴懲處。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審 判 長 黃 擘
人民陪審員 陸明興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俞婧婧
本庫按:
刑法第236條【強奸罪】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幼女罪】[1] 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jié)惡劣的;
(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奸淫幼女[2]的;
(四)2人以上輪奸的;
(五)奸淫不滿10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3]
(六)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1]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guī)定》(法釋[1997]9號)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高檢發(fā)釋字[1997]3號)原對第236條第2款單獨設置為“奸淫幼女罪”;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3次會議、最高檢第9屆檢委會第10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法釋[2002]7號,2002年3月26日執(zhí)行)取消了該罪名,并入“強奸罪”。
[2]下劃線部分為《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13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主席令第66號公布)新增,2021年3月1日施行。
[3]本項內(nèi)容由《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13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主席令第66號公布)新增,2021年3月1日施行。
刑法第237條[1]【強制猥褻、侮辱罪[2]】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jié)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1]第237條是根據(jù)2015年8月29日第12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號公布,2015年11月1日施行)而修改。其中第1款的規(guī)定由“強制猥褻婦女”修改為“強制猥褻他人”,擴大了犯罪對象的范疇;第2款規(guī)定增加了“有其他惡劣情節(jié)”的情形,完善了對犯罪行為的打擊。
[2]注:本罪名原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刑法修正案(九)》對條文修改后,根據(jù)最高法、最高檢關于執(zhí)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guī)定(六)(法釋[2015]20號,最高法審委會第1664次會議、最高檢第12屆檢委會第42次會議通過,2015年11月1日執(zhí)行)而改為現(xiàn)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