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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協(xié)助行為但同案犯未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不應當認定為立功(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參考性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guī)...

【審判規(guī)則】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已經(jīng)構成盜竊罪,應當判處刑罰。在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僅有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行為,而公安機關由于行為人之外的因素未成功抓獲同案犯,因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缺乏認定立功的實質性要件,故不能認定為立功?!?/span>

【關  詞】

刑事 量刑制度 盜竊 立功 共同犯罪 坦白 檢舉揭發(fā)型立功 提供線索型立功 立功實效性 自首 累犯 同案犯 違法所得

【基本案情】

20157月,夏X、丁X、朱X伙同王X在淮安市淮陰區(qū)棉花莊醫(yī)院車棚內(nèi)盜取電動自行車電瓶兩組;當日又在淮安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膳魔師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西門南側路邊盜取電動自行車電瓶五組;第二日凌晨,三人在淮安市淮陰區(qū)王營鎮(zhèn)臺州商城3號樓樓下29號通道內(nèi)盜取電動自行車電瓶共15組;經(jīng)鑒定三起盜竊所盜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5 542元。而后,夏X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將朱X、丁X約至指定地點,但是公安機關未成功將朱X、丁X抓獲。在實施抓捕的當天晚上朱X、丁X迫于壓力,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夏X的家人在事發(fā)后積極代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發(fā)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以夏X、朱X、丁X犯盜竊罪,提起公訴。

【爭議焦點】

在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對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進行了協(xié)助,但因行為人以外的原因導致未能抓獲成功。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的協(xié)助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立功。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夏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被告人朱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被告人丁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公訴機關不服一審判決,提出抗訴稱:被告人夏X已經(jīng)履行了自己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的義務,并且對于同案犯的歸案起到了實質性的作用,因此原審法院應當認定被告人夏X構成立功。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規(guī)則評析】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情況的行為。立功可以分為檢舉揭發(fā)型立功、提供線索型立功和其他類型的立功。立功的類型不同,對于立功的認定條件也有所不同。根據(jù)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立功的認定條件應包括以下幾個:1.在檢舉揭發(fā)型立功中要求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的犯罪行為,且必須查證屬實。揭發(fā)的行為必須是確實存在的犯罪行為,不能是虛假的犯罪行為,也不能是違法行為;2.在提供線索型立功中要求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線索,公安機關可以根據(jù)其線索偵破其他案件。犯罪分子提供的線索應當是公安機關尚未掌握且真實有效,能夠幫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的線索;3.其他類型的立功要求犯罪分子能夠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協(xié)助司法機關成功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的。隨著法治進程的發(fā)展,認定立功的條件也越來越嚴謹。在共同犯罪中對于立功的特別規(guī)定有以下兩個方面:1.在《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聯(lián)絡方式、等信息,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公安機關據(jù)此抓獲同案犯的,不應當認定為立功。但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lián)系方式,又按照要求與對方聯(lián)絡,積極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的,或者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jù)此抓獲同案犯等,應認定為立功。此紀要嚴格限制了對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立功情節(jié)的認定,在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內(nèi)均不認為是立功,但是在犯罪分子協(xié)助抓捕同案犯和犯罪分子為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提供重要線索時,若能成功抓獲同案犯,即應當認定為立功。因此,成功抓獲同案犯成為犯罪分子立功的實效性條件。2.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據(jù)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xié)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fā)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事實不具有關聯(lián)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xié)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xiàn)。犯罪分子提供的線索和實施的協(xié)助行為均必須對案件的偵破或對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起到實質性的作用,否則均不能認定為立功。綜上所述,無論何種類型的立功,其目的均是為了能夠偵破案件、成功抓獲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分子僅有協(xié)助行為,但是犯罪嫌疑人并未被成功抓獲的情況下,因其不具備立功的實質性要件,不能認定為立功。雖然不能認定為立功,但是為了鼓勵此種行為,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本案中,行為人將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但是由于行為人之外的因素導致公安機關并未成功抓獲同案犯。據(jù)此,行為人的行為因不具備實質結果,未滿足立功的實效性條件,因此不構成立功。但是為了鼓勵行為人積極協(xié)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節(jié)約司法資源,可以對其酌定從輕處罰。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fā)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lián)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lián)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jù)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法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2015111日起生效)將《刑法》修改。本案例適用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內(nèi)容沒有變更。

【法律文書】

拘留通知書 逮捕決定書 刑事起訴狀 公訴意見書 辯護詞 刑事答辯狀 刑事上訴狀 刑事一審判決書 刑事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X、朱X、丁X盜竊案

 

【案例信息】

【中  碼】刑法總則·刑罰裁量·量刑制度·立功·認定 (G120202011)

【案    號】 (2015)淮中刑二終字第000083

【罪    名】 盜竊罪

【判決日期】 20151105

【權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總第748)收錄

【檢  碼】 P0916++225JSHA++0415C

【審理法院】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二審程序

【審理法官】 徐燕 胡麗芳 梁新星

【抗訴機關】 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  人】 X X X

【公訴機關】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檢察院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nèi)容)

《刑事裁定書》

抗訴機關: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X,農(nóng)民。曾因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于2013109日被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201472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77日被刑事拘留,201585日被取保候審,20158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X,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78日被刑事拘留,201585日被取保候審,20158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X,曾用名丁玉高,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78日被刑事拘留,201585日被取保候審。

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夏X、朱X、丁X犯盜竊罪一案,于201587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35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淮安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10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遠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夏X、朱X、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報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71日夜間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夏X、朱X、丁X伙同王蘭華(另案處理)到淮安市淮陰區(qū)、淮安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等地盜竊作案3起,所盜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5542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571日夜里,被告人夏X、丁X、朱X伙同王蘭華到淮安市淮陰區(qū)棉花莊醫(yī)院車棚內(nèi),盜竊陸X、楊X的電動車電瓶各1組,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610元。

2201571日夜里,被告人夏X、丁X、朱X伙同王蘭華到淮安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膳魔師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西門南側路邊,盜竊王X、劉X、劉X乙、萬X甲、吳X甲的電動自行車電瓶各1組,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1075元。

3201572日凌晨,被告人夏X、丁X、朱X伙同王蘭華到淮安市淮陰區(qū)王營鎮(zhèn)臺州商城3號樓樓下29號通道內(nèi),盜竊潘X、韓X甲、馬X甲、吳X乙、丁X乙、劉X丙、喬X、吳X丙、孟X甲、尤X、胡X的電動自行車電瓶共15組,經(jīng)鑒定,被盜電瓶價值人民幣3857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夏X20157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朱X、丁X20157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三名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另,被告人夏X家人代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陸X、楊X、王X、劉X、潘X、韓X甲等人陳述,證人王X丙等人證言,辨認筆錄,提取筆錄,視頻偵查工作報告,被告人夏X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價格鑒定結論書,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果林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且被告人夏X、朱X、丁X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夏X、朱X、丁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竊取公民私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丁X均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X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家人代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夏X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現(xiàn)又再次犯罪,應從重處罰;被告人丁X認罪、悔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以盜竊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夏X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判處被告人朱X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判處被告人丁X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及淮安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意見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夏X不構成立功錯誤,理由:1、被告人夏X完全履行了自己協(xié)助抓捕同案犯的義務,應當認定為”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被告人夏X的行為對于同案犯的歸案起到實質作用,有效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

原審被告人朱X、丁X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原審被告人夏X對其是否構成立功尊重法院判決。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均經(jīng)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具有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夏X、朱X、丁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竊取公民私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屬共同犯罪。原審被告人朱X、丁X均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X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歸案后積極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其家人代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現(xiàn)又再次犯罪,應從重處罰;被告人丁X認罪、悔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適用緩刑。

對于檢察機關所提的抗訴及支持抗訴意見,經(jīng)查:首先,原審被告人夏X雖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將原審被告人朱X、丁X約至指定地點,但公安機關未能將該兩名原審被告人抓獲,故夏X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關于”協(xié)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中規(guī)定的”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的要求;其次,朱X、丁X拒捕逃跑后,夏X并無其他后續(xù)協(xié)助抓捕的行為,沒有證據(jù)證明夏X之前的協(xié)助抓捕行為對朱X、丁X到案起到實質性作用。一審法院認定夏X不構成立功并無不當。故對抗訴機關和支持抗訴機關所提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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