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10月初,馬某、劉某(均另案處理)以每月支付人民幣 3000 元報酬、包吃包住等條件,雇用被告人胡某駕駛小汽車對廣東省 B 市某機關領導所配專用公車進行跟蹤。為此馬某、劉某向胡某提供了錄音筆、望遠鏡、攝像機、密拍器等器材。同年 11 月中下旬,胡某向馬某提出聘請王某,胡某與王某相互配合進行跟蹤、記錄。馬某遂以同樣待遇雇用王某。后胡某、王某一起駕駛小汽車對目標車輛在B市行駛的路線、停車地點進行跟蹤和記錄,并將記錄的行駛路線、停車地點等信息交給馬某、劉某。同年12月,為了便于跟蹤,胡某、王某購買2個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使用的汽車定位器,趁目標車輛停在一地下停車場時將定位器秘密安裝在該車底盤處。胡某、王某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查詢定位器的實時位置,獲取了目標車輛每天所有行駛路線、停車位置的即時信息,直至案發(fā)。經(jīng)鑒定,上述汽車定位器屬于竊聽專用器材。
經(jīng)法院審理判決,被告人胡某與王某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009號案例)
【爭議焦點】
在本案例中所存在的爭議焦點是對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個人信息”所屬的范圍有哪些?如在本案中,被告人通過非法跟蹤他人行蹤所獲取的公民日?;顒有畔⒛芊癖粍澐譃椤皞€人信息”?因為被告人要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就必須滿足“情節(jié)嚴重”的要求,那么我們就必須知道,滿足“情節(jié)嚴重”要求應當從哪些方面進行考量。這兩個問題就是本案例所解決的問題。
【法理分析】
要解決爭議中所提及的兩個問題就必須明確在我國《刑法》中對于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是如何規(guī)定的。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guī)定,“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guī)定,“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這里由于2015年所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修正案(七)》所增設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進行了修訂,將該罪的主體從原本的特殊主體改為一般主體,并且規(guī)定了對特殊主體從重處罰。這里就是指,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主體原本是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醫(yī)療單位的工作人員,經(jīng)過此次修訂之后,主體就不再限于上述范圍。因此對本案中的被告人胡某以及王某沒有具體身份上的要求,胡某與王某符合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主體。
首先我們要解決第一個問題,“公民個人信息”的范圍究竟是哪些?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與王某使用錄音筆、望遠鏡、攝像機、密拍器等器材跟蹤、記錄某機關領導的行車記錄、實時位置等公民日常生活信息。那么問題在于這一系列通過非法跟蹤、記錄得到的公民日常生活信息能否歸屬于“公民個人信息”而被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所規(guī)制。筆者不認為這類信息屬于“公民個人信息”。
我們掌握的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部于2013年4月23日發(fā)布的《關于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中對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個人信息”做出具體的明確的規(guī)定。其中公民個人信息是指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齡、有效證件號碼、婚姻狀況、工作單位、學歷、履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信息、數(shù)據(jù)資料。在該通知中,我們能明確地看到“個人信息”至少要具備兩個特征,即識別性以及隱私性。第一,識別性是指他人能夠通過該信息能夠直接識別出或者結合其他信息能夠間接識別出該公民特定身份。進一步說,該個人信息必須要有在法律上被保護的重要價值。因此如姓名、年齡、有效證件號碼等個人信息都能夠直接識別或者間接識別出原本屬于哪一個公民的個人身份。葉良芳教授也指出若要成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個人信息”要有具備識別性,該信息就必須在一定程度要有穩(wěn)定性、靜止性、恒定性以及不可復制性,對于這一觀點筆者是完全贊同的。第二,隱私性是指公民個人不希望他人獲知的具有秘密性的信息,并且相關的隱私信息暴露之后會進一步地造成該公民的權益遭受到損害。
根據(jù)以上這兩個特征,筆者認為通過非法跟蹤、記錄得到的行車記錄、實時位置等公民日常生活信息不能歸屬于“公民個人信息”。在法院的判決書提到“手機定位屬于動態(tài)消息,當公民從事某些活動不希望被他人獲悉時,因其所從事的活動也就相應暴露,從而可能損害其利益。故其所處的具體位置就具有明顯的隱私性和權益性,屬于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筆者不認同這種看法,主要是基于兩點理由:第一,公民個人所處的位置并不具有識別性,他人不能通過所顯示的位置識別出有關該公民的特定身份,任何一個他人都能處于這個位置,因此即便非法獲取了該信息也不能使該公民的利益受損失;第二,公民個人所處的位置并不具有隱私性,每個人在日常生活中出入于何種場合以及上下班行車路線這些信息一般是公開性或者半公開性,任何人都能通過自己的方式予以獲取,所以該信息不應當認定為具有隱私性。結合來看,解釋該問題一定不要隨意脫離法條的含義,不能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所以如行車記錄、實時位置等這些公民日常生活信息應不具有較強的識別性以及隱私性。那么基于這個理由,筆者認為本案中不應當判決行為人構成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
撇開本案中案件所存在的爭議焦點一,對于第二個爭議的問題,因為要構成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就必須要具備“情節(jié)嚴重”條件,那么何種條件下才是符合“情節(jié)嚴重”也需要予以界分。目前,刑法文本或者司法解釋對于何種情況屬于“情節(jié)嚴重”沒有明確規(guī)定。我們認為,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考量:一是行為人非法獲取被害人信息數(shù)量、獲利數(shù)額等等,如果獲取的信息數(shù)量越多,獲利數(shù)額越多,情節(jié)就越嚴重;二是行為人非法獲取信息的方式,如果獲取信息的方式越惡劣、暴力,情節(jié)就越嚴重;三是行為人將非法獲取的信息用于何種目的,如果行為人將非法獲取的信息用于違法犯罪,也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應當從以上幾個方面綜合、完整地考量和認定本罪的“情節(jié)嚴重”的相關情形。
總結來看,筆者不認同法院關于被告人胡某、王某構成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的判決。相反地,由于他們非法獲取的公民的行車記錄、實時位置等公民日常生活信息因不具有識別性以及隱私性而不屬于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中“公民個人信息”,我們認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王某不應當構成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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