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意思是,凡用人單位不能證明解除行為合法性的,都屬于違法解除。勞動者可以選擇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勞動合同都可以繼續(xù)履行,不能繼續(xù)履行的標準又是什么?下面我們將通過一則案例予以闡釋。
2013年1月1日,王某入職甲公司,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王某擔任總經理職務,月薪55000元,若王某存在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時,公司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2013年11月10日,公司收到某行政機關的《責令改正通知書》。經公司董事會研究認定此事件王某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一致決定免除王某職務,并解除勞動合同。
王某對董事會處理決定不予認可,提起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系。公司認為王某違背了高級管理人員應盡的忠實勤勉義務,使公司遭受了聲譽和財產損失,公司依據勞動合同約定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具有正當性。另外公司免除王某職務后,其崗位已經被別人替代,原崗位及薪酬已經不復存在,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不具備可執(zhí)行性。
仲裁認為: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行為不當,理由: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能作為王某存在違法、失職行為的直接證據,對仲裁委依法認定事實不具有拘束力。公司應該承擔王某存在嚴重失職的舉證不能責任。但是,是否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首先要考慮勞動者意愿。對于當事人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除非無繼續(xù)履行的可能性,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而是否存在無法繼續(xù)履行的情形,應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判斷??偨浝淼膷徫痪哂形ㄒ恍院团潘裕膊豢赡荛L期空缺,在本案中,該公司總經理崗位已經被替代,故恢復王某總經理職位不具有現實可能性。
仲裁過程中,王某表示同意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的決定,但是其與公司并沒有不可化解的個人矛盾,雙方之間雖然對簿公堂,但是彼此信任還在。因此,王某要求公司另行安排工作職務。
仲裁認為:是否繼續(xù)履行,應該充分尊重勞動者個人意愿,現王某要求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且公司規(guī)模較大,員工逾千,另行安排王某職務不存在任何客觀性困難。故裁決恢復勞動關系,公司應該根據王某工作能力、知識水平及公司經營需要,另行安排適合崗位。
目前,我國勞動法律法規(guī)并無明確規(guī)定:“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xù)履行的情形”。按照通常理解,不能繼續(xù)履行的情形包括主客觀兩方面:
1、客觀方面:
(1)用人單位破產、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提前解散的;
(2)勞動者在仲裁或者訴訟過程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3) 勞動合同在仲裁或者訴訟過程中到期終止且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形的;
(4)勞動者原崗位具有較強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總經理、財務負責人等),且勞動者原崗位已被他人替代,雙方不能就新崗位達成一致意見的;
(5)勞動者已入職新單位的;
(6)仲裁或訴訟過程中,用人單位向勞動者送達復工通知,要求勞動者繼續(xù)工作,但勞動者拒絕的;
(7)其他明顯不具備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
2、主觀方面:
1)雙方之間是否完全喪失互信基礎;
2)雙方之間的矛盾是否已經完全不可調和,繼續(xù)履行是否會再結仇怨;
3)是否完全不具備繼續(xù)履行意愿;
4)其他應該考慮的不能履行因素。
在現實中,勞動合同的人身屬性決定,能否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不能只是關注客觀上繼續(xù)履行的可能性,還應該結合雙方繼續(xù)履行的主觀愿望。勞動關系的和諧穩(wěn)定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努力的結果,不能因為勞動法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強行要求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以免加深矛盾,造成難以挽回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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