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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受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
   

浙江求直律師事務所 王會律師

 

摘要: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欺詐僅限于受欺詐人因相對人的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問題,而對于受欺詐人因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未做明文規(guī)定。而大多數(shù)國家民法都對第三人欺詐做出了規(guī)定,并將基于此而為的民事行為效力規(guī)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即將該民事行為是否履行的權利賦予給受欺詐人,只是不同國家的立法對受欺詐人利益的維護不同。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參照德國等大多數(shù)國家的立法規(guī)定,對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效力根據(jù)受欺詐人的相對人的主觀狀況分別作出有效或可撤銷之規(guī)定,即以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欺詐的存在為限,始得撤銷,否則屬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為。

關鍵詞:第三人欺詐 民事行為效力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我國法律關于欺詐的明確規(guī)定有: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庇缮鲜鲆?guī)定可知,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欺詐僅限于受欺詐人因相對人的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問題,而對于受欺詐人因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未做明文規(guī)定。雖然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或律師在評斷因受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時往往依據(jù)誠實信用和善良風俗等民法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或援引《民法通則》第55條“意思表示真實”條件而主張行為無效,但是,這種法無明文規(guī)定現(xiàn)象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并對社會生活產(chǎn)生極大的混亂和不利影響?;诖?,本文擬就第三人欺詐以及因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發(fā)表淺見。

    一、其他國家關于因第三人欺詐的效力的規(guī)定

《法國民法典》第1116條第1款規(guī)定:“如當事人一方不使用欺騙手段與伎倆,另一方當事人顯然不會與之締結契約,在此程度,欺詐為契約無效之原因?!倍谶@部法典中規(guī)定欺詐的條文僅此一條,并且此條僅將一方當事人的欺詐規(guī)定為能夠?qū)е潞贤瑹o效的原因,再無其他條文提到第三人欺詐并將這種欺詐規(guī)定為能夠?qū)е潞贤瑹o效的原因,所以,《法國民法典》沒有對第三人欺詐作出專門規(guī)定。但是,法國最高法院卻通過判例對這一問題做出了如下規(guī)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對于因受第三人欺詐所產(chǎn)生的損失,有權向?qū)ζ鋵嵤┢墼p的第三人要求賠償。[1]

《德國民法典》第123條規(guī)定:“因被欺詐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銷意思表示;欺詐系由第三人所為的,對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當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詐事實時,始得撤銷?!痹诘聡P于該條第三人欺詐的有關學理解釋是:“如果欺詐行為是由第三人實施,則只有在意思表示受領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欺詐行為時,表意人才能撤銷意思表示?!?/span>[2]。這里的“表意人“是指受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而“意思表示受領人”指與前者實施民事行為的對方當事人?!度毡久穹ǖ洹返?6條第2款、《瑞士債務法典》第28條第2款、《韓國民法典》第110條第2款、《奧地利民法典》第875條、《希臘民法典》第147條、《葡萄牙民法典》第254條第2款、《匈牙利民法典》第210條第4款、《波蘭民法典》第86條第2款、《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第87條、《埃塞俄比亞民法典》1704條第2款、《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164條第2款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92條和澳門地區(qū)民法典第247條第2款均明確規(guī)定:“在第三人欺詐發(fā)生情形下,如果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項欺詐存在,則受欺詐的一方當事人有權撤銷與前者實施的法律行為?!边@與德國法關于第三人欺詐的規(guī)定相同。依德國法的上述規(guī)定,就一方當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詐與對方當事人實施的民事行為而言,一方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時在后者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欺詐時才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否則,屬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為。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條第1款規(guī)定:“在一方當事人實施欺詐致使另一方當事人與之訂立了在未受欺詐時便不會訂立的合同的情況行下,欺詐是合同可以被撤銷的原因?!钡?款規(guī)定:“當欺詐是由第三人所為時,如果涉及到其當事人的利益,則合同可以被撤銷?!庇纱丝梢钥闯觯獯罄穹ǖ脑摋l規(guī)定是將“第三人欺詐”與“當事人欺詐”并列規(guī)定為能夠?qū)е潞贤怀蜂N的原因,第2款只是籠統(tǒng)地將“第三人欺詐”規(guī)定為能夠?qū)е潞贤怀蜂N的原因,并沒有像《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第2款那樣將“與受欺詐人相對的另一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欺詐存在”規(guī)定為撤銷條件??梢姡罁?jù)此款的規(guī)定精神,可以理解為:“就一方當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詐與對方當事人實施的民事行為而言,無論后者在實施該項民事行為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欺詐的存在,該項民事行為都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964年《蘇聯(lián)民法典》第58條、1995年《俄羅斯聯(lián)邦民法典》第179條與《蒙古國民法典》第44條第2項與意大利民法的規(guī)定相類似。

從上可見,可以確定的是,大多數(shù)國家民法都對第三人欺詐做出了規(guī)定,并將基于此而為的民事行為效力規(guī)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即將該民事行為是否履行的權利賦予給受欺詐人,只是不同國家的立法對受欺詐人利益的維護不同。

二、我國現(xiàn)有立法關于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效力的規(guī)定

關于對因受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認定,即欺詐的法律后果,我國立法曾經(jīng)歷了一個變化過程。這主要涉及對因受欺詐而為民事行為是應作為可撤銷的處理,還是按無效的處理。我國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58條第3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這主要是依據(jù)在于:(1)為了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和公共道德。(2)為了制裁欺詐者,防止欺詐行為的發(fā)生,同時將欺詐認定為無效,可以使欺詐的一方承擔除民事責任以外的行政責任提供根據(jù)?!睹穹ㄍ▌t》的這一規(guī)定是有其特定歷史背景的,帶有濃厚的計劃經(jīng)濟的痕跡。從各國立法和《合同法》理論看,目前大多數(shù)國家均采納了欺詐行為的撤銷主義,我國學術界、實務界也一致認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應為可撤銷合同。隨后在制定的《合同法》中采納了這種觀點。1999年的《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钡珜p害國家利益的欺詐行為仍作為無效處理,《合同法》第52條第(1)項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為無效合同?!逗贤ā穼ζ墼p行為效力的區(qū)別認定,從保護合同當事人的私權利益方面來說,將請求撤銷合同的權利賦予受欺詐人,既能夠充分尊重受欺詐當事人的意愿,體現(xiàn)民法的自愿原則,也能促進交易的發(fā)展;而從保護公共利益的公權利益方面看,合同的撤銷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宣告,體現(xiàn)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同時對損害國家利益的欺詐行為認定為無效,也能有效地保障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三、我國民法有必要對因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規(guī)定

(一)我國民法規(guī)定受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效力的理由

我國現(xiàn)行有效的《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對第三人欺詐以及受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規(guī)定,致使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第三人欺詐的情形時缺乏統(tǒng)一的法律適用規(guī)范,而產(chǎn)生極大的混亂和不利影響,嚴重影響了受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基于以下兩點理由,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對第三人欺詐以及受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明確規(guī)定:第一,現(xiàn)實社會中確實存在大量第三人欺詐的情形,卻缺乏法律規(guī)范;第二,根據(jù)其他國家有關立法,我們可知世界各國大都規(guī)定了第三人欺詐及其效力的情況。這在上文已經(jīng)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二)相關概念及其認定

    1、欺詐的概念

欺詐乃是一種故意違法行為,梁慧星先生界定為“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錯誤判斷,并基于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备鶕?j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2、欺詐行為與因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區(qū)別

欺詐行為常常使他人陷入錯誤,并使受欺詐人基于此錯誤而為民事行為,因而可以說,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乃是欺詐行為的結果。因此,早在20世紀50年代,我國就有學者明確地指出不能將欺詐行為與受欺詐的法律行為“這兩種行為混為一談”,認為前者可能涉及到“行為的法律責任”,而后者僅為效力問題。 [3]但遺憾的是,這一觀點在學術界并沒有引起應有的重視。相反,將欺詐的概念與因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概念相混同的觀念卻極為盛行。因此,有必要對欺詐行為與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作如下區(qū)分:

第一,欺詐行為本身僅指由欺詐者實施的單方違法行為,并不包括具有雙方意思表示(盡管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后者屬于雙方的行為。既然雙方并沒有共同實施欺詐行為,那么,對于因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處理,便不能簡單地宣告民事行為無效,而應當充分考慮到被欺詐方的意志及對其利益保的護問題。

第二,欺詐行為并不一定必然導致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的產(chǎn)生。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的產(chǎn)生,不僅以欺詐行為為前提,而且還要有受欺詐一方因受欺詐而陷入錯誤并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欺詐一方實施了欺詐行為,不能使他人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或雖陷入錯誤但未作出意思表示,已不能產(chǎn)生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梢?,欺詐與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不同的。

第三,受欺詐人因受欺詐而作出意思表示,其本身并未實施任何不法行為。受欺詐人因受欺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畢竟也不是欺詐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由于欺詐人和受欺詐人的意志及利益是完全不同甚至是對立的,因此,受欺詐人因受欺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體現(xiàn)欺詐人的意思。法律使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有效,并不是使欺詐人的意志得以體現(xiàn),相反在很多情況下使欺詐人受到民事行為的約束,也許將會使欺詐人承受比在民事行為確認無效情況下更大的不利益。因為“立法對于不合法表意行為的無效評價不一定意味著對行為人的懲戒,對此類行為的有效認定也不一定意味著對行為人的鼓勵。”[4]所以,在因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情況下,只有受欺詐人才最有資格對此民事行為是否需要履行作出判斷和選擇。

3、第三人欺詐中的第三人的界定

德國的迪特爾·梅迪庫斯認為在需受領的意思表示中,第三人最終是根據(jù)公平性權衡來界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意思表示受領人的信賴人,也不包括那些根據(jù)公平性觀點并考慮到利益狀況,其行為應歸責于意思表示受領人的人。那么依據(jù)該原則,意思表示受領人的代理人無論如何也不是第三人;代理人無代理權,但其行為得到意思表示受領人追認的,也不是第三人。一個接受委托談判而不享有訂約代理權的輔助人,同樣也不是第三人。在利益方面應站在意思表示受領人的一邊人,也不是我們這里談到的第三人。而日本的山本敬三則作出明確界定:所謂第三人,是指受欺詐的當事人以外的,就基于欺詐的意思表示所產(chǎn)生的法律關系新近取得獨立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因此,筆者認為,這里所指的欺詐第三人,是指實施欺詐行為人非為受欺詐的雙方當事人,而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包括站在意思表示相對人一邊,并對交易關系的締結產(chǎn)生影響的人,如相對人的代理人、輔助人等。

(三)我國民法應規(guī)定: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可被撤銷

1、應將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確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首先,如果將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確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并不利于維護交易秩序,也不能有效保護受欺詐者。因為受欺詐人的相對人在明知或應知第三人欺詐存在的情況下,發(fā)現(xiàn)民事行為的履行將對自己不利的,可以主動承認存在第三人欺詐而主張合同無效,從而全部或部分地逃避責任;而發(fā)現(xiàn)履行的結果對自己有利便認為民事行為有效,從而獲得不當利益。這就是說,受欺詐人的相對人完全可以為所欲為,從而使合同無效制度成為其追求某種不正當甚至違法利益的手段。由此可以表明,欺詐的責任并沒有起到維護交易秩序作用。所以,將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確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不僅不能起到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作用,反而有害于交易秩序。同時,受欺詐人的相對人主動請求確認民事行為無效,也使受欺詐人因民事行為無效而不能得到民事行為在有效情況下所應該得到的利益,也使受欺詐人而為的民事行為所追求的目的完全落空,這對受欺詐人來說極不公平。在這些情況下,對受欺詐人利益的維護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欺詐人,欺詐人要求確定民事行為無效,受欺詐人也被迫不得不接受明顯對其不利的后果。因而無辜的受欺詐人在法院起訴要求獲得法律保護的時候,反而受到惡意欺詐人的控制。這正是像一些學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種奇怪的法律”。[5] 所以,將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確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也不能有效保護受欺詐者。

其次,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的民法對受第三人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存在著驚人的相似,即都將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規(guī)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只是受欺詐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不同而已。已在前文詳述,在此不再贅言。

再次,我國歷史上雖然將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確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這種立法觀點的主要理由是為了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以及制裁欺詐者,是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帶有濃厚的計劃經(jīng)濟的痕跡。但是,這種觀點隨著我國經(jīng)濟社會改革開放的深入,早已被我國學術界、實務界所摒棄,而是一致認為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應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我國在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中第54條第2款,也以法律的形式采納了這種觀點。所以,為了立法上的一致性,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也應當按照《合同法》中第54條第2款的立法觀點,確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最后,將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確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所體現(xiàn)的法律制度功能至少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意思自治原則的維護。當事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依其意志自由創(chuàng)設、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思自治原則是合同法的精髓,也是民法賴以建立的基石。在西方國家的民法中,它被奉為神圣的、不可動搖的法律準則。[6]根據(jù)這一原則,受欺詐人因受欺詐所作的意思表示屬于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完全由表意人自己決定,局外人不得干預。因而,將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作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由受欺詐人決定是否撤銷,乃是對受欺詐人的意愿的充分尊重,從而也充分體現(xiàn)了意思自治原則。

第二,對受欺詐人利益的充分保護。鄭玉波先生指出,法律區(qū)分無效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原因在于,“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亦即視其所欠缺生效要件之性質(zhì)如何以決定。其所欠缺之要件,如屬有關公益(違反強行法規(guī)或公序良俗),則使之當然無效;如僅有關私益(錯誤、誤解、被欺詐脅迫等)則使之得撤銷”。 [7]因受欺詐而位的民事行為,主要涉及到受欺詐人的意思是否真實及對其利益如何進行保護的問題。因此,應將此類民事行為歸入到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范疇,而不是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范疇。由受欺詐人根據(jù)其自身利益的考慮決定是否撤銷、是否保持民事行為的效力,才能最充分地使受欺詐人的利益得到尊重和保護。

第三,對交易安全的維護。將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作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法律規(guī)定了受欺詐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以及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都極有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將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作為可撤銷合同對待,使撤銷制度發(fā)揮了神奇的綜合功能,它不僅包容了無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時彌補了無效制度無法體現(xiàn)意思自治、難以保障受欺詐人利益的缺陷可見,將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確定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以兼顧到交易安全與該項民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2、受第三人欺詐而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應規(guī)定為受欺詐人的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欺詐事實的存在

參照各國立法,雖大都將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規(guī)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但是,受欺詐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是否需要考慮其相對人的主觀狀況而不同。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少數(shù)國家民法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詐與對方當事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論后者在實施該項民事行為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欺詐的存在,該項民事行為都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這樣規(guī)定意味著其對受第三人欺詐的一方當事人利益的無條件維護且這一維護還是以犧牲對交易安全與對方利益的維護為前提的。鑒于受欺詐本身畢竟體現(xiàn)著一方當事人自己的失誤,在該當事人存在這一失誤的情形下法律卻要通過犧牲對交易安全與對方當事人利益的維護來實現(xiàn)對前者利益的無條件的維護,這顯得非常不合理。可見,意大利等國家的這一規(guī)定存在存在重大缺陷。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參照德國等大多數(shù)國家的立法規(guī)定,根據(jù)受欺詐人的相對人的主觀狀況分別作出有效或可撤銷之規(guī)定,即以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欺詐的存在為限,始得撤銷,否則屬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為。

這些法律規(guī)定把相對人知道第三人實施欺詐和應當知道第三人實施欺詐放在同樣的地位,把與受欺詐人的相對人知道欺詐及其疏忽大意視為自己實施欺詐。因為“凡打算與他人訂立合同的人必須盡訂約上要求的謹慎注意。對受害方來說,應當避免自己受欺詐,對方也不應當使受害方受欺詐。”[8]如果相對人在不知道受欺詐人遭受欺詐方面存有過失或明知受欺詐人遭受欺詐而與之發(fā)生交易,那么相對人就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別是在相對人明知受欺詐人被欺詐的情況下,無論是出于法律法規(guī)或交易習慣,相對人都有通知受欺詐人的義務。在此種相對人明知或應知受欺詐人受第三人欺詐的情況下,應當賦予受欺詐人以撤銷權。對于相對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受欺詐人是遭受欺詐而為民事行為的,讓其承受無效(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后的無效)后果都是不適當?shù)?。因為本著表意人的行為,相對人并沒有不當?shù)夭扇榉梢?guī)定以及交易習慣所容許的行為,他無法或不可能從表意行為中發(fā)現(xiàn)任何受欺詐的跡象,那么規(guī)定此種狀態(tài)下可撤銷對于相對人而言是有悖公平的,也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在此種情況下,受欺詐人而為的民事行為應認定為有效,受欺詐人因有效履行而產(chǎn)生的損失可對欺詐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上述這樣規(guī)定意味著其對交易安全與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有條件維護,即對由該當事人與受第三人欺詐的一方當事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的履行體現(xiàn)著對交易安全與前者利益的維護,而將該當事人不知道并且不應當知道該項欺詐存在確定為該項民事行為必須履行的條件。不僅如此,還意味著其對受第三人欺詐的一方當事人利益的有條件維護??梢?,這樣規(guī)定實際上已兼顧到了交易安全與該項民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四、結語

我國1986年的《民法通則》和1999年的《合同法》對第三人欺詐的情形均未作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對此作出過司法解釋?,F(xiàn)正值我國民法典分步起草過程中,希望我國民法典將來規(guī)定“意思表示”和“合同”的欺詐情形時,能夠詳細規(guī)定受第三人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效力,即如果欺詐為第三人所為者,對于一方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只有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時,始得撤銷。當然對于受欺詐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以及最長期限也應作出相應規(guī)定。

 

注釋

[1] 參見尹田:《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頁

[2]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通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3頁

[3] 轉(zhuǎn)引自王利明:《無效抑或撤銷——對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再思考》,《法學研究》,1997年第2期,參見呂敏光:《關于違反自愿原則的法律行為的幾個問題》,《教與學》1957年第1期

[4] 參見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

[5] 方流芳:《從王?,F(xiàn)象看受欺詐人的法律救濟問題》,載《湘江法律評論》第一卷

[6] 前引[1],尹田書,第12

[7] 鄭玉波:《民法總則》,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316

[8] 沈達明、梁仁潔:《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mào)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頁

作者:王會,浙江求直律師事務所律師,地址:浙江省安吉縣苕溪路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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